(1990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態破壞,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對環境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影響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包括: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建設項目;
(二)水利工程、江湖整治工程以及海域、水域工程建設項目;
(三)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含車站、貨場、編組站)、公路干線、大型停車場(站)等建設項目;
(四)火藥、炸藥、農藥、石油、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有毒物品貯存設施建設項目;
(五)大中型飯店、賓館、游樂場、體育場(館)等建設項目;
(六)醫院、療養院、大中專學校、科研機構等建設項目;
(七)微波通訊、雷達、發射臺、大型輸變電站(所)等電訊工程建設項目;
(八)城市新區、新住宅區、出口加工區、旅游開發區、文化科技區、工業開發區等區域開發建設項目;
(九)礦藏、石油、天然氣、地面水、地下水開采等資源開發項目;
(十)污水、垃圾處理廠(場)等廢棄物處理、處理設施建設項目;
(十一)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三條 建設項目必須執行國家關于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審批制度;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建設項目的選擇、布局、定點、設計、施工應當根據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擬建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產業結構安排和工業布局、區域功能規劃的要求進行。項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改建、擴建或者技術改造的項目,應當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復整治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條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建設污染、破壞水源的開發建設項目。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療養區、生活居住區以及其他國家或者地方規定實行特殊保護的地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及自然景觀的項目。已建成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令其限期治理污染、恢復整治被破壞的環境、停產或者搬遷。
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本地區環境容量或者生態受到嚴重破壞的地區,不得建設可能加重該地區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項目。
第五條 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必須經省環境資源廳批準,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污染控制區內興建。
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由省環境資源廳編制名錄,每年予以調整和公布。
第六條 一切外引或者內聯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嚴重污染的項目在考察和談判時,必須的環境保護部門的人員參加;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有環境保護的具體條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各方在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的義務和責任,落實防治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措施。
外引或者內聯的建設項目應當選擇無污染、無破壞或者少污染、少破壞的生產工藝和技術設備;不得引進或內聯污染、破壞嚴重而又沒有防治設施的項目;對可能產生污染、破壞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設施的項目,必須同時引進或者內聯相應的治理設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設項目前期工作的環境管理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向經濟計劃、經濟合作等部門報送項目建議書時,應當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以及擬建地的環境狀況,對項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簡要說明,同時報送省或者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經濟計劃或者經濟合作等部門審批項目建議書必須征求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建設項目建議書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在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時,委托持有合格的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單位對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提供有關資料。
省外評價單位到本省承擔評價工作的,必須在省環境資源廳注冊登記。否則,不予承認或者處以罰款。
第十條 承擔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編制評價大綱,由建設單位報送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環境保護部門在收到評價大綱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查意見,逾期未作答復的,視作審查同意。
評價大綱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不得開展評價工作。
建設單位報送評價大綱時,同時報送評價費用概算,經環境保護部門審定后,作為付款依據。
第十一條 承擔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如期完成評價工作,并對評價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凡列入《嚴重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項目名錄》的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項目,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列入《名錄》的,一般可以填寫環境報告表。環境保護部門認為對環境影響較大的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完成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于可行性研究報告會審前四十日(報告表為二十日)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未明確劃分可行性研究階段的項目,在項目定址或者初步設計審批前四十日(報告表為二十日)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權限為:
(一)跨省的項目,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項目和投資總額兩億元以上的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時報送省環境資源廳備案;
(二)跨市、縣項目,投資總額在兩億元以下、五百萬元以上(含本數,海口市、三亞市為一千萬元)的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項目所在市、縣環境資源局簽署意見后,報省環境資源廳審批;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及省環境資源廳委托代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項目所在地環境資源局審批,但縣環境資源局限只審批環境影響報告表;
(四)各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項目及審批決定,必須在五日內報省環境資源廳備案;上級環境保護部門認為下級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批決定不適當時,在收到上報備案的審批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意見通知下級環境部門復審并以復審決定為準;
(五)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獨資項目,一律將外匯折合人民幣,按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期限為:
(一)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審批期限按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執行;
(二)大型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期限為三十日;
(三)中、小型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期限為十五日;
(四)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期限為十日。
環境保護部門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準、不批準、退回修改或者補充評價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作批準。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審查批準后,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工藝或者污染物排放情況有較大改變時,建設單位必須修改或補充報告書(表),重新報審。
第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費用和評價大綱、報告書(表)的審批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從項目可行性研究費用或者前期工作費用中列支;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退回作出補充評價的費用由評價單位自行承擔。
第十七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收費按照工作量和技術難易程度而定,評價單位不得任意提高評價收費標準。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收費標準的原則與方法》,由省環境資源廳組織、監督執行。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費用不得高于二千元;請專家會審的費用按照實際開支計算。
第十九條 經濟計劃、經濟合作等部門在審查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結合環境保護部門對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意見,進行審查。
對未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的項目,經濟計劃、經濟合作等部門不得通過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
經審查通過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送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三章 建設項目設計、施工、驗收的環境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委托設計單位進行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時,必須同時委托防治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設施的設計。
設計單位進行初步設計時,必須執行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編制環境保護篇章,由建設單位于初步設計審查前二十日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保護篇章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查意見;逾期未作答復的,視作審查同意。
環境保護篇章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退回修改的,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進行修改。
審查通過的初步設計,應當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環境,防止和減輕施工噪聲、粉塵、振動等污染和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妥善處理、處置廢棄物,及時修整施工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
環境保護部門對施工現場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現場監督或者檢查。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需要進行試運行或者試生產的,其防治污染或者破壞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或者試生產;防治設施因故需要停止試運行或者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
試運行或者試生產期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的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正式投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該項目的防治污染或破壞設施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說明設施的動行情況和防治效果,并同時報送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逾期不驗收的,視作驗收合格。
凡未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不得強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條 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在排放污染物時,應當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中規定的要求,并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
第四章 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區域開發建設前,組織區域開發的部門、單位必須委托評價單位對擬開發區進行環境本底狀況調查和環境質量現狀評價,編制評價報告書,報省和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備案。評價工作在擬開發區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費用由組織區域開發的部門或單位支付,從區域開發前期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組織區域開發的部門或單位在制定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時,必須有環境保護專章。其內容包括:環境質量目標;環境容量指標;污染物、廢棄物處理、處置設施系統;綜合利用資源計劃;對開發引起的生態變化采取的防范措施;綠化規劃;環境管理與監測;環境保護投資概算等。環境保護專章應當報送省和開發區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
開發建設規劃方案的評審,必須有省和開發區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參加;評審通過的開發建設規劃方案,報送省環境資源廳備案。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罰款:
(一)不申報環境影響評價大綱或者未登記注冊大綱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評價工作的,對建設單位或者評價單位處以三千元的罰款;
(二)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編制、申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擅自委托設計、施工的,對建設單位按項目總投資額的千分之三處以罰款,并責令其糾正;
(三)因評價結論錯誤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評價單位按評價費用的百分之一百處以罰款,并責令其重新進行評價,費用由評價單位自行承擔;
(四)偽造或者謊報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對建設單位或者評價單位按照項目總投資額千分之五或者評價費用的百分之二百處以罰款;
(五)委托初步設計時,不同時委托防治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設施設計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三萬元的罰款,并責令其糾正;
(六)因環境保護設施設計錯誤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設計單位按照環境保護工程設計費用總額的百分之一百處以罰款,并責令其重新設計,費用由設計單位自行承擔;
(七)建設項目正式投產或者使用前,不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或者報告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投產、使用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八)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防治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設施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不進行環境質量評價,直接進行區域開發建設的,對組織區域開發建設的部門或者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以罰款,并責令其糾正;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編制環境保護專章的,對組織區域開發建設的部門或者單位處以二萬元的罰款,并責令其糾正。
依照本條規定對單位處罰時,可以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規定處罰所得罰款,應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依照前條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排除危害,消除污染的責任,并對直接受害者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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