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
《海南省消防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1998年11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1月26日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組織實施。
森林、草場、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關于和維護公共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是單位和公民的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當將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的消防保障體系。
第八條 本省城鎮應當制定城市消防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消防規劃和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由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城市建設、供水、供電、電信等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根據城市消防規劃和年度計劃,對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進行規劃、建設、管理和維修。
新建、擴建城市及開發區,建設城市基礎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和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定期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檢查,確保各項消防設施完好。
第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監督管理和對各類消防組織的業務指導,接受火災報警求助,撲滅火災和參加搶險救援。
第十一條 各級計劃部門應當將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納入財政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消防裝備、器材和消防業務經費納入年度預算,確定消防經費的標準,并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消防經費。
第十二條 教育、人事勞動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免費宣傳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知識,定期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第十三條 港監、漁政部門負責港口停泊船舶的消防安全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供水、供電、燃氣、氣象、地震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社會公共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情況及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
高層建筑、居民住宅小區,集貿市場、商品批發市場等場所,由其業主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和個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實行承包、租賃、委托經營的,由承包者、租賃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產權由兩家以上單位和個人所有的,由管理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所需費用由產權所有者共同承擔。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以及公共場所應當配備專(兼)職防火管理人員,落實各項防火制度,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志愿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參加消防培訓:
(一)從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消防管理和從事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二)從事消防器材生產、銷售、維修的人員;
(三)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安裝、維修、檢測、監理的人員;
(四)從事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災危險崗位工作的人員。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規劃設置在城市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對已經建成,但不符合城市消防規劃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十九條 下列工程消防設計方案應當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城市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一)燃油、燃氣管道鋪設工程、貯存設施建設安裝工程的消防設計方案;
(二)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內裝修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
(三)在燃油、燃氣管道等易燃易爆場所或者附近施工的消防安全保護方案。
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消防設計方案,應當在接到報審材料之日起7日內進行初審,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補齊;對一般工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對重點工程、高層建筑、大型公共場所和火災危險性大的工程,審核時限可以延長至30日。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消防設計的工程竣工時,必須進行消防驗收。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消防驗收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組織驗收,并在驗收后10日內出具《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歌舞廳、影劇院、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開業前,或者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開業、舉辦。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之日起7日內進行檢查,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合格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消防產品,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和自動消防設施安裝、調試、檢測、維修,以及消防工程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登記備案。
禁止公安消防機構和設計、監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單位。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集貿市場、商場等場所,不得儲存和銷售液化氣、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場所應當加強火災防范,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議場所或者其他有營業性活動的場所,應當遵守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壓、圈占消防設施水源;確需移動或拆除消防設施的,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并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飛機、船舶、火車、汽車等交通運輸工作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滅火器材。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火災預防工作,禁止擅自在森林、草場、荒山燒荒和違章用火。
第二十七條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實行分級監督管理。海口市的一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市公安消防機構監督管理;二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區公安消防機構監督管理;其他市、縣、自治縣的一級、二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市、縣、自治縣公安消防機構監督管理。
街道、鄉村居民居住地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當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監督管理,縣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業務指導。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加強業務指導,幫助消防重點單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防火工作實行每日檢查和每月報告制度。每日填寫《防火檢查登記表》,存檔備查;每月填寫《防火檢查月報表》,并按時報送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填發《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對重大火災隱患填發《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送達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整改。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消除火災隱患,并由公安消防機構復查驗收。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監督檢查人員實施防火檢查,應當著制式服裝,出示證件,文明執法。
第四章 滅火和火災調查
第三十一條 任何只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報警,發生火災和火災現場附近的單位及成年公民有參加滅火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報警后,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消防車、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趕赴火場時,可以使用警笛、警燈,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必須避讓;必要時可啟用平時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緊急情況時,對于阻礙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礙物,可以強制讓道和實施破拆。
消防車、消防艇等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燈、警笛為專用警報設備,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消防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擅自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參加滅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火災現場指揮員的統一指揮。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調動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其他消防組織和交通、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力量投入現場滅火救助;
(二)關閉、切斷火場及其附近的燃氣、燃油、電力輸送;
(三)限制或者封閉通往火災現場的道路,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在火災現場周圍實行交通管制;
(四)必要時破拆毗鄰火場的建筑物;
(五)使用水源、通訊、運輸工具和其他設備;
(六)實施滅火需要采取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人員和其它參加滅火的人員在滅火過程中應當優先救人。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優先救治滅火受傷人員。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實施無償滅火。被調派參加滅火的其他消防組織所損耗的物資以及火災原因技術鑒定費用,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封閉火災現場,組織火災調查,火災調查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應當移送公安刑事偵查部門。
對于特大火災事故,省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
第三十七條 起火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火災現場,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火災調查,不得無故推諉或者偽造、隱瞞事實真相。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清理火災現場。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查明火災原因,認定火災事故責任,核定火災損失。在《火災原因認定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對火災事故做出處理。當事人對《火災原因認定書》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火災原因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的認定為終局認定。
保險公司應當依據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法律文書進行理賠。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火災調查的時限,一般火災為10日,重大火災為20日,特大火災為30日,因案情復雜確需延長調查處理時限的,經省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可以延長15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工程概算2%至5%的罰款;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工程消防設計方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改變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工程消防設計方案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的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未經審核和驗收,擅自鋪設、使用燃油燃氣管道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的。
第四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或者其他有營業性活動的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停止舉辦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舉辦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四)不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五)不按規定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單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消防設施、器材維修、檢測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規定進行自動消防設施安裝、調試的,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規定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法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七)故意破壞火災現場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改,可以處警告、1萬元至10萬元罰款或者依法拘留,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吊銷其許可證;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法拘留。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汽車、小型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不按照規定配備滅火器材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非消防交通工具使用消防專用警笛、警燈的,沒收警笛、警燈,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建筑工程通過消防設計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不予審核或者故意拖延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其他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依職權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