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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1995]

2005-03-03   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號)

  《海南省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1995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是指供公眾使用的下列場所:

  (一)影劇院、錄像廳、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二)歌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室、游樂場等娛樂場所;

  (三)商場、集貿市場、銀行、證券營業廳、賓館、酒樓等經營場所;

  (四)車站候車廳、碼頭候船廳、機場候機廳;

  (五)其他公共場所。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法定代表人防火負責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公共場所的房產所有者在與其他單位、個人簽訂租賃、承包合同時,必須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和消防隊伍建設。各市、縣、自治縣應當建立專門的消防隊伍或與企業聯合建立專門的消防隊伍,配備消防車和其他消防器材。

  第五條 本省境內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職責:

  (一)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監督有關單位消除火險隱患;

  (二)檢查公共場所產權單位、經營單位執行防火規定的情況;

  (三)及時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調查火災原因;

  (四)負責防火負責人和專(兼)職防火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其他應當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行使的職責。

  第七條 公共場所產權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確定防火負責人,配備專(兼)職防火管理人員。

  防火負責人和專(兼)職防火管理人員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方可正式上崗。

  第八條 防火負責人的職責:

  (一)建立健全防火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開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管理義務消防組織,制定滅火預案,開展滅火演練;

  (四)組織開展消防檢查,整改火險隱患,糾正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由防火負責人承擔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專(兼)職防火管理人員的職責:

  (一)及時發現、消除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的發生;

  (二)管理和維護消防設施、設備、器材;

  (三)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指導安全疏散;

  (四)承辦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防火負責人交辦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設施

  第十條 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備足消防水源,設置室內、外消火栓給水系統。室內消火栓均應當設自救式卷盤。消火栓應當有明顯的標志,周圍不得堆放物資。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部位應當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計規范》的要求安裝火災自動報警設備:

  (一)賓館的客房和公共活動場所;

  (二)電子計算機房(含控制室、磁帶庫)、貴重的儀器、儀表設備間及貴重物品庫房;

  (三)設在高層、地區建筑內的歌舞廳、卡拉OK廳、錄像廳、影宮、多功能廳、展覽廳、營業廳等;

  (四)其他建筑內面積超過300m2的歌舞廳、卡拉OK廳、錄像廳、營業廳、展覽廳等。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部位應當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范》的要求安裝自動噴水滅火裝置:

  (一)三星級以上賓館的客房、公共活動場所、公共走道、大堂、餐廳、廚房和地下停車場;

  (二)設在高層和地下建筑物內的商場營業廳、歌舞廳、卡拉OK廳、展覽廳、多功能廳等;

  (三)設在多層建筑三層以上,且面積超過300m2的歌舞廳、卡拉OK廳、錄像廳、營業廳、展覽廳等。

  第十三條 設在公共場所主體建筑內的鍋爐房、油浸電力變壓器室、充油的高壓電容器和油開關室、自備發電機房、管道集中供氣的氣瓶庫等部位,應當設置相應的符合相關設計規范要求的固定滅火裝置。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以電力作為動力的消防設施、設備、有條件的應當設置兩個獨立的電源供電;市政不能供應雙電源的,應當自備發電機組或蓄電設備。雙電源或電源與其他供電設備之間應當能互相自動切換。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的規定,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滅火器。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場所或部位應當設置火災事故應急照明燈和符合標準的疏散指示標志:

  (一)疏散走道、疏散門;

  (二)樓梯、電梯及其前室;

  (三)歌舞廳、卡拉OK廳、影劇院、商場等人員集中的場所;

  (四)配電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和自備發電機房。

  第十七條 消防設施、設備應當指定專人管理。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系統,防、排煙系統,疏散指示和應急照明裝置,防火門、防火卷簾、消火栓系統、滅火器等消防設施、器材,必須委托專業維修公司定期測試和維修保養。

  第十八條 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設施,不得改作他用。消防給水系統需停水維修時,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高層公共場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緩降器材等救生設施。

  第二十條提供住宿、辦公、娛樂的別墅應當設立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室外消火栓系統或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第三章 火災預防與撲救

  第二十一條 對公共場所實行公共責任強制保險。公共場所的產權單位或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公眾責任保險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其費率、責任范圍、賠付及管理辦法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公共場所的產權單位或經營單位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具體投保事項由保險合同約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每年提取公眾責任保險費和火災保險費總額的10%,用于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完善公共場所消防設施,提高預防和撲救火災的能力,減少火災事故發生。

  第二十四條 公共場所的耐火等級不能低于二級,其內部裝修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非燃或阻燃材料。公共場所的裝修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范的要求。

  禁止使用可燃、易燃性裝修材料。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的電氣設備安裝、線路敷設應當符合有關電力技術規范、規程的規定。其配電線路必須采用銅蕊絕緣導線并穿金屬管或硬質PVC阻燃管保護,并用管夾加以固定。導線的接頭應當采用端子或焊接連接并加接線盒,嚴禁絞接。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內禁止儲存、經營、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

  在公共場所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應當加強用火用電管理。禁止在營業時間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維修作業;禁止焚燒可燃物品及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八條 公共場所的走道、樓梯、安全出口等部位應當保持暢通,不得堆放物品,疏散指示標志應當使用中、英文,并醒目完整。

  第二十九條 公共場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得少于兩條,且每條疏散通道的最少凈寬不得少于1.2米。

  新建的公共場所的安全疏散通道應當按前款標準設計,已建公共場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進行改造,使其符合標準。

  第三十條 公共場所應當設有安全疏散線路指導圖,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應當掌握消防設施、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公共場所的安全疏散路線。

  第三十一條 公共場所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義務消防組織應當定期組織滅火技能訓練和滅火演練。

  第三十二條 公共場所應當設有與附近公安消防隊直通的火警電話及其他報警裝置。

  第三十三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有專人晝夜值班,隨時觀察、記錄消防設備工作的情況,及時報告火警信號。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觀察到火情或接到公共場所火災報警、上級命令時,必須迅速趕赴現場進行撲救。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的撲救工作。火場總指揮員依法采取緊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攔、拖延。

  第三十五條 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以及有關人員,發現火災,應當迅速準確地報警,并及時采取撲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公共場所消防安全機構的防火負責人、專(兼)職防火管理人員以及義務消防隊員、職工,接到報警后必須及時趕赴火場,撲救火災。

  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在發生火災的緊急情況下,有責任引導在場人員迅速安全轉移。

  第三十八條 火災撲救后,起火單位必須保護火災現場,并如實提供情況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所在單位、行業主管部門或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參加滅火訓練,預防火災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參加滅火,搶救國家財產和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表現突出的;

  (三)鉆研消防業務,提出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四)發現和消除重大火險隱患,避免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以本人月工資1倍罰款,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和未建立義務消防組織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制度的;

  (三)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或值班人員擅離職守的;

  (四)堵塞、占用、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規定設置疏散標志指示燈和事故照明燈的;

  (五)未按規定制訂滅火預案、應急疏散方案或未定期組織滅火技能訓練和滅火演練的;

  (六)自動消防系統和固定消防設施未定期檢測維修的;

  (七)未按規定參加公眾責任保險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并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以本人月工資3倍罰款,對責任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火災不報警、不保護現場、隱瞞事實真相、提供假證和謊報火警的;

  (二)在公共場所內儲存、經營、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四)用電、用火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或在電氣設備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五)未按規定配置、安裝或擅自拆除、停用自動消防系統和固定消防設施的。

  在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以責令該單位臨時停止危險部位的營業。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火災事故,導致重大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逾期未交納罰款的,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滯納金。

  執行罰款,應當給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開具省財稅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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