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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2005]

2005-05-23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4月15日第十三屆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 辭

                       二○○五年五月九日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海南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管理工作。

  市計劃、建設、規劃、土地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具體建設工程場址及其周圍地區的地震地質條件、地球物理環境、地震活動規律、現代地形變及應力場等方面進行研究的基礎上,采用地震危險性分析方法,科學地給出相應的工程規劃或設計所需要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的地震動參數和基礎資料。其主要內容包括地震烈度復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地及其周圍的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和震害預測等。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國家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制定或審定的必須達到的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進行表述的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技術指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準。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和地區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根據省的有關規定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高于《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設防標準的生命線工程、特殊工程和其他重要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值≥Ⅵ度分界線附近8公里區域的新建工程;

  (三)占地范圍較大、跨著不同構造及工程地質單元的大中型企業和開發區。

  進行過地震小區劃的地區,除有特殊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外,同一小區內的同類工程已進行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不再進行重復評價。

  第七條 實施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評價。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2、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3、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4、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

  5、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6、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設單位應當將評價報告按評審權限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四)建設單位持上述有關文件到市項目審批主管部門辦理立項審批手續。

  第八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遵守《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技術規范(GP17741—1999)》。

  第九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條 無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工程的抗震設計質量進行審查,并監督檢查其實施。

  第十一條 凡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等級許可證書后,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其資質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三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項目業主在編制工程建設計劃時,應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項目總投資預算,在工程建設前期費用中支出。

  第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機構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十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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