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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2009]

2010-06-21   黔建施通〔2009〕350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省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66號)等,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我省行政區域內建筑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建筑起重機械,是指納入特種設備目錄,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裝、拆卸、使用的起重機械。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建筑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筑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建筑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出租單位、安裝單位、檢驗檢測機構、使用單位、拆卸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工程總承包單位,以及其他與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使用等活動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規程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建筑起重機械的租賃單位、安裝單位、拆卸單位、使用單位和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等規章制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定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六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監督管理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安裝、使用、拆卸等活動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建筑起重機械的購置與租賃

  第七條 為建筑工地提供起重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出租單位購置、出租的建筑起重機械和使用單位購置、租賃、使用的建筑起重機械應當是合格產品,具有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并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境外進口的建筑起重機械的購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出租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首次出租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首次安裝前,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單位發生變更的,原產權單位應當持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明在規定時限內到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注銷手續,并將有關資料移交現產權單位,新產權單位應按照規定重新辦理起重機械備案手續。原備案部門應將原起重機械備案證明予以收回。

  省外建筑起重機械進入我省的,產權單位應當將建筑起重機械有關備案資料抄告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出租單位應當在出租前對擬出租的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并在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明確租賃雙方的安全責任,向使用單位出具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和自檢合格證明,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

  第十條建筑起重機械的出租單位應當將起重機械的出租情況告知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貴州省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單位告知表一式兩份及相應電子文檔;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四)企業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身份等證明材料;

  (五)建筑起重機械一覽表。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出租單位的告知后,對資料齊全的應在5日內出具告知證明。

  第十一條建筑起重機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購置,不得進入建筑工地安裝、使用:

  (一)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制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四)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五)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六)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的;

  (七)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起重機械有本條第(一)、(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產權單位應當予以報廢,并向原備案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建筑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

  (一)購銷合同、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備案證明等原始資料;

  (二)定期檢驗報告、定期自行檢查記錄、定期維護保養記錄、維修和技術改造記錄、運行故障和生產安全事故記錄、累計運轉記錄等運行資料;

  (三)歷次安裝驗收資料;

  (四)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建筑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應當每季度對出租的建筑起重機械至少進行一次檢查,掌握其安全狀況,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使用單位,并按照職責分工以及合同約定等規定予以整改。

  第三章 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與拆卸

  第十四條建筑起重機械進場安裝前,產權單位應當組織安裝單位、使用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進行進場前查驗,檢查起重機械及其配件和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質量要求等,并查驗建筑起重機械的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自檢合格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和定期檢驗證明等資料是否齊全有效。檢查合格后方可進場安裝,檢查情況應做好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簽字。

  第十五條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安裝、拆卸單位(以下簡稱安裝拆卸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起重設備安裝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攬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業務。

  入黔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省外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單位,應依法辦理入黔備案。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業務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裝拆卸單位。

  第十六條 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與安裝拆卸單位簽訂書面安裝、拆卸合同,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與安裝拆卸單位簽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安全協議書。

  第十七條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單位在安裝、拆卸起重機械前,應將有關材料報施工總承包單位、使用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審核,審核合格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安裝拆卸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按照法律、法規、安全技術標準、安裝使用說明書及建筑起重機械性能要求,編制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并由本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

  (二)依據安全技術標準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等,檢查建筑起重機械及現場施工條件,發現安全隱患的應報告、整改,達到要求后才實施安裝作業。

  (三)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施工技術交底、安全教育并簽字確認,書面告知安裝、拆卸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四)與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施工總承包等單位共同做好安裝、拆卸工程施工現場安全防護。

  (五)嚴格按照安裝拆卸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安全技術措施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作業。

  (六)各作業崗位做到定人定責,專業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技術負責人應當定期巡查;在安裝、拆卸施工現場設置警戒區,由專人進行監護。

  (七)制定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安裝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過程中應當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對起重機械安裝、使用、拆卸活動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條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的有關要求對建筑起重機械進行自檢、調試和試運轉。自檢合格的,安裝單位應當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使用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

  安裝結束后暫不使用的起重機械應當符合安全存放或擱置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安裝單位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

  (一)安裝、拆卸合同及安全協議書;

  (二)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施工技術交底、安全教育的有關資料;

  (四)安裝過程的檢查記錄;

  (五)安裝工程驗收資料;

  (六)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出租、安裝、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建筑起重機械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組織驗收。

  第二十三條建筑起重機械驗收過程應當形成書面記錄,由各參加驗收方簽署真實、準確的驗收結論意見。驗收結論意見應當由驗收人員簽字、驗收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驗收單位蓋章,并由參加驗收單位各執一份備查。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單位應當在起重機械驗收合格后30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

  第二十四條建筑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檢驗機構安裝檢驗合格。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檢驗機構應當持下列資料到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貴州省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檢驗機構備案登記表及相應的電子文檔;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章程、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等文件;

  (四)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財務負責人、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的身份及資格證明材料;

  (五)營業場所和檢測儀器、設備、設施證明材料;

  (六)所承擔的檢驗檢測工作所需的法規、安全技術規范和有關技術標準目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檢驗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安裝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標準、檢驗規程規則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內容和要求進行安裝檢驗。

  (二)安裝檢驗機構應當具有與建筑起重機械相適應的技術管理人員和必要的檢測手段;安裝檢驗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取得相應資格。安裝檢驗機構和人員對檢驗結果、檢驗結論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安裝檢驗機構應當對建筑起重機械的技術資料、作業環境及外觀、金屬結構、司機室、基礎、軌道、主要零部件與機構、電氣、安全裝置及防護措施等進行檢查檢測、驗收。重點檢查檢測建筑起重機械的受力結構主體的安全及穩定性能、與建筑主體的附著連接或纜繩設置、安裝質量、各類安全保護裝置(包括限位、限速器、限制器、防墜防傾斜裝置、整體提升不同步超限保護裝置、防雷裝置等)、電器控制系統、液壓系統、架體防護、基礎等方面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標準和設計要求。

  (四)安裝檢驗過程應形成書面記錄,由安裝檢驗機構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安裝檢驗人員簽字,加蓋單位公章,由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各執一份。

  第四章 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具有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起重機械,并在使用起重機械前核驗其是否具有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和備案證明。

  第二十七條 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和落實建筑起重機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二)根據實際情況設置與工程管理相應的設備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三)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周圍環境以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對建筑起重機械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在建筑起重機械活動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集中作業區做好安全防護;

  (五)對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狀況及其安全保護裝置、吊具、索具等進行經常性和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并做好書面記錄,發現問題立即處理,定期自檢每月至少進行2次。

  (六)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情況緊急時,有權決定停止使用設備并及時報告單位負責人;

  (七)制定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八條使用單位應當自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資料、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種作業人員名單等,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登記標志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九條 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頂升的,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并自檢,自檢合格的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制造廠制造的標準節和附著等裝置。

  第三十條建筑起重機械的改造、維修單位應當有與起重機械維修、改造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工人以及必要的檢測手段,并經省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改造、維修活動。

  第三十一條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租期結束后,應當將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記錄移交出租單位或產權單位。

  施工現場暫時停工時,使用單位應當做好建筑起重機械的現場防護工作。復工前,使用單位應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檢查,檢查合格的方可重新使用。

  第三十二條 依法發包給兩個及兩個以上施工單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單位在同一施工現場使用多臺塔式起重機作業時,建設單位應當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建筑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修復達到正常狀態,并經使用單位按規定組織驗收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起重信號工、起重司機、司索工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嚴禁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的人員指揮、操作起重機械。

  建筑起重機械有關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特種作業人員輪班作息制度,嚴禁疲勞操作。

  第三十五條 建筑起重機械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嚴禁違章指揮和違章操作。

  建筑起重機械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對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狀況進行上班前和經常性檢查,在檢查或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應當立即處理。

  起重機械特種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使用設備或者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并及時向使用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六條建筑起重機械的有關單位應當對特種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設備使用和安全作業知識的教育和培訓,保證特種作業人員應具備必要的設備使用技能和安全作業知識。

  施工總承包單位和使用單位要對在建工程的作業人員進行起重機械安全使用知識培訓教育,并做好書面記錄,履行簽字手續。

  第三十七條建筑起重機械應當由具有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的專人負責指揮,并配備必要的通訊器材,保證通訊暢通。

  第三十八條建筑起重機械的施工總承包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包括下列資料在內的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安全技術檔案,并放置于施工現場備查:

  (一)租賃合同或購銷合同,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定期檢驗報告,備案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維修和技術改造記錄,進場檢查記錄等原始資料;

  (二)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合同和安全協議書,安裝、拆卸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安裝、拆卸人員特種作業資格證書,起重機械基礎施工資料,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生產安全事故急救援預案,安裝、拆卸告知書及審查意見,安裝驗收記錄(含附著)、安裝檢驗證明等安裝、拆卸資料;

  (三)使用單位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建筑起重機械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安全培訓教育等管理制度以及實施記錄,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起重機械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使用登記證明,運行故障和生產安全事故記錄、運轉記錄等使用運行資料;

  (四)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資料。

  使用單位為確保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安全的需要向有關單位要求提供上述有關資料時,有關單位應及時提供。所有資料復印件應加蓋相應單位公章。

  第三十九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監督檢查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使用、維護、保養以及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齊全有效性情況,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向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設備位置的基礎施工資料,確保建筑起重機械進場安裝、拆卸所需的施工條件;

  (二)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前,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的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定期檢驗報告等文件;

  (三)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前,審核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四)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審核安裝拆卸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以及安裝、拆卸合同和安全協議書;

  (五)審核使用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施工現場有多臺塔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當組織制定并實施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七)建立施工現場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落實施工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在起重機械進場安裝前,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定期檢驗報告等文件;

  (二)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前,檢查安裝現場施工條件、基礎施工資料;

  (二)在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審核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單位、拆卸單位和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三)在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審核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以及安裝、拆卸合同和安全協議書;

  (四)監督安裝、拆卸單位執行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情況;

  (五)監督檢查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情況。

  工程監理單位在履行安全職責過程中,發現起重機械資料不齊全或無效或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安裝單位、使用單位限期整改,對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的,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建設單位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后,應當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一條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定期檢驗要求,在起重機械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建筑起重機械的定期檢驗應當按照相應的安全技術規范進行。正常工作的起重機械每2年至少進行一次檢驗檢測。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委托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因事故或其他原因經過大修或改造過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性規范標準規定的定期檢驗周期的;

  (三)閑置時間超過一年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可能影響設備安全技術性能的;

  (五)國家法律法規有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 下列起重機械限制使用:

  (一)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廠年限超過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機;

  (二)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廠年限超過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機;

  (三)1250kN.m以上、出廠年限超過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機;

  (四)出廠年限超過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機;

  (五)出廠年限超過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機;

  (六)國家規定限制使用的其他起重機械。

  對于限制使用的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前應經過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整體檢測合格以及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合格后,方可按規定繼續使用。

  第四十三條下列起重機械禁止使用:

  (一)QT60/80塔機(70及80年代生產產品);

  (二)井架簡易塔式起重機;

  (三)QTG20、QTG25、QTG30等型號的塔式起重機;

  (四)自制簡易的或用摩擦式卷揚機驅動的鋼絲繩式物料提升機;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使用的起重機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其委托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對建筑起重機械實施安全監督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建筑起重機械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四)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購置、出租、使用的建筑起重機械,有權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清除出建筑工地。

  第四十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其委托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將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運行和安裝拆卸活動作為日常安全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之一;審核在建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時,應將建筑施工企業是否編制了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管理措施作為審核的重點內容之一。

  第四十六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其委托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對建筑起重機械實施安全監督時,應當對每次安全監督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好書面記錄,并由參加安全監督的人員和被檢查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有關人員簽字后歸檔;發現有違反安全技術規范的行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通知書,責令有關責任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和消除事故隱患;發現有關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許可條件的,應按照規定及時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其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部門。

  第四十七條 實行建筑起重機械統計和公布制度。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起重機械檔案,并在下一季度的前5個工作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內起重機械使用登記情況報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單位、備案、使用登記、安全事故等情況。

  第四十八條建筑起重機械發生事故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啟動應急預案,全力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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