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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條例[1997]

2005-04-08   -   |   收藏   發表評論0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滅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林業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居住區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森林消防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消防宣傳教育,貫徹森林消防法律、法規,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強森林消防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森林消防科學研究和推廣應用先進科學技術的組織領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職能部門。

  公安、交通、郵電、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森林消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林區各單位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劃定責任區,明確責任人,簽訂責任書,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組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消防指揮部,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揮部的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有林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森林消防指揮所,鄉、鎮林業站負責日常工作。

  第八條 各級森林消防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規,指導、監督、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對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點和實施意見;

  (三)開展森林消防宣傳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組織群眾預防森林火災。

  (四)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五)組織、培訓森林消防隊伍;

  (六)制定本行政區森林消防基礎設施的建設規劃并監督實施;

  (七)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單位、部門之間有關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林區內的村公所、辦事處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森林消防組織,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規,開展消防知識教育;

  (二)貫徹落實森林消防責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檢查站和護林員;

  (四)管理、維護森林消防設施、設備;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組織群眾撲救森林火災;

  (七)協助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條 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消防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縣、市、國有林業局(場)、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和重點林區,必須建立常年或者季節性森林消防隊。

  有森林消防任務的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應當建立群眾性的森林消防隊伍。

  第十二條 有林的鄉、鎮 、村公所、辦事處和林區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規;

  (二)巡護森林,制止違反規定用火和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并就地組織撲救;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護林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必須持護林員證件和佩帶護林員標志。護林員證件和標志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統一制作,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是森林消防的專業武裝力量。省武裝森林警察總隊按照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部署,在重點林區和重點火險區配備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在執行森林消防任務時,受當地森林消防指揮部調度指揮。跨地、州、市執行森林消防任務時,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和省武裝森林警察總隊調度指揮。

  第十四條 開展航空護林的地方,應當建立航空護林協調組織,負責協調解決地空配合的有關事項。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五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提前或者推遲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期和戒嚴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公署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備案。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新造林地內,嚴禁下列活動和行為:

  (一)烤蜂、燒山狩獵和使用火藥搶狩獵;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墳燒紙、燒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煙;

  (五)其他非生產性用火。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確需在林區、林緣進行生產性用火的,必須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報村公所、辦事處批準。經批準進行的生產性用火,必須落實防火措施,有專人負責。

  煉山造林、燒牧場,必須提前10天報縣(市、區)森林消防指揮部批準,發給用火許可證,同時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備案。經批準的野外用火,必須落實消防措施,按批準的時間、范圍,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進行,由批準機關指定專人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動,必須報縣以上森林消防指揮部批準。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戒嚴期內,少數民族地區民俗活動的特殊野外用火,由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別規定,并有專人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的鄉、鎮和森林管理部門,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扣留不準帶入林區的火種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森林防火期內,應當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林區用火、玩火。

  中、小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進行森林消防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 經森林消防組織檢查發現存在森林火災隱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限期內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四條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經營者,應當按照當地森林消防指揮部的統一規劃,有計劃地燒除和清除林內可燃物。

  實施計劃燒除,必須嚴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制定的《計劃燒除規程》進行。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在林區開設旅游景區(景點)的單位,必須對游客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設置森林防火宣傳牌、警示牌、固定吸煙點,開設森林防火隔離帶,配備必要的滅火機具。

  第二十六條 森林消防經費實行分級負擔,多渠道籌集: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消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安排;

  (二)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單位和在林區利用森林資源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經費用于本單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條 禁止破壞森林防火標志、了望臺、防火隔離帶、消防通訊設備等森林消防設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立即向當地森林消防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森林火災的撲救,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森林消防指揮機構統一組織指揮。

  發生重大森林火災或者危及重點林區、重點設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災,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揮部的領導,必須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第三十條 需要當地駐軍、武警部隊參加撲救森林火災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揮部與部隊聯系,同時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跨越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的撲救,應當按照聯防規定,組成火場聯合指揮部統一指揮,分工協作,合力撲救。有關火災的損失、責任等問題,待火災撲滅后,通過調查分析,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 嚴禁動員殘疾人、老年人、孕婦、中小學生和兒童參加撲救森林火災。上述人員自發參加的,有關部門應當加以勸阻。

  第三十三條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揮部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省森林消防指揮部:

  (一)國界兩側5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

  (三)國家級、省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四)受害森林面積10公頃以上的森林火災;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六)威脅居民區(點)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七)起火24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省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四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火場指揮部應當組織人員清理火場,熄滅余火。經當地森林消防指揮部檢查合格后,清理人員方可撤離。

  第三十五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當地森林消防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量、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以及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按有關規定統計上報。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農民、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由起火單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醫療、撫恤費;農民、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支付醫療、撫恤費。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對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英勇獻身、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報批。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揮部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本行政區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3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并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在撲救森林火災或者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或者在推廣運用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六)連續從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各項規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并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給予警告,對個人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并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限期恢復原狀,可以并處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動員殘疾人、老年人、孕婦、中小學生和兒童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森林消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辱罵、毆打、圍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森林消防責任人員、主管領導和管理人員擅離職守、隱瞞災情不報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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