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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條例[2001]

2005-04-08   云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0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云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0號)

  《云南省消防條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1年3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3月29日

              
  (2001年3月29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消防投入,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提高消防科技、裝備水平,以適應預防火災和滅火救援的實際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負責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對違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六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消防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與所管轄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當地村民、居民制訂消防安全公約。

  第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查處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

  (二)參與編制城市消防規劃;

  (三)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災隱患;

  (四)負責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竣工驗收;

  (五)對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消防產品依法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隊伍,對公安派出所、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七)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有關標準建設、維護消防設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火災隱患,建立健全消防組織,落實消防經費,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或者建筑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的,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責任或者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建筑物有多個產權所有者的,產權所有者應當共同建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消防規劃,并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城市公共消防設施 當與城市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建設和管理。

  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確需發跡用途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并由有關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按照規劃要求另行確定適當地點。

  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審批村鎮建設規劃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保證足夠的防火間距。

  第十三條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建設部門和供水單位負責;消防通信設施的維護、管理由電信部門負責。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設施由公安消防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驗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應當建立計算機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揮系統。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公共消防設施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消防設施安裝、檢測和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等級證收,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設計、施工、檢測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消防技術標準。國家或者行業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消防設計內容,由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施工前組織專家論證,提出意見,作為修改消防設計和消防審核、施工、檢測、驗收的依據。

  第十六條 按規定應當進行消防驗收檢測的建筑工程,經技術檢測后,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新研制的消防產品的質量和建筑構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應當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申請生產列入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產品質量認證管理范圍內的消防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本省范圍內銷售的消防產品,應當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禁止偽造、變造、租借、買賣、轉讓消防產品的相關證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機構的名義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審查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營業執照。

  禁止使用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易燃易爆危險作業。

  棄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棄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禁止使用流動油罐車、加氣車在影響消防安全的場所進行加油、加氣作業。

  生產、儲存、經營、輸配燃油、燃氣的,必須按照規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強管理,防止發生泄漏。

  第十九條 用于對外營業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農村村寨應當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條件的應當修建消防給水管網。

  居民、村民應當做好家族防火。住宅裝修時,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 公路和鐵路的隧道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消防設施、設備。

  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配置滅火器材。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保證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的監督檢查。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宣傳和檢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和專、兼職消防人員;

  (二)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檢測、維護、管理、操作人員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崗位人員;

  (四)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負責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員。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隊,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的縣,應當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標準建立專職消防隊。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各類開發區、邊境貿易口岸、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其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未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撤銷專職消防隊或者發跡專職消防隊的職能。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農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建立的義務消防隊、消防聯防組織,應當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裝備,定期進行教育訓練。

  第二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消防聯防組織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專職消防隊納入消防執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指揮調動,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二十六條 城市消防規劃建設經費和公安消防部隊營房、裝備、業務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屬于固定資產投資的,按基本建設程序,其經費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經費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維護費用中列支。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的經費由本單位解決。

  城鎮街道義務消防隊的經費按照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民主討論,自行籌集。

  農村村寨義務消防隊經費的籌集,由村民委員會民主討論決定。

  消防聯防組織的經費,由聯合各方協商解決。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第二十八條 發生火災時,火場總指揮員由在場的公安消防機構最高行政負責人擔任,統一組織指揮火災撲救。

  對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大的火災,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負責滅火中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九條 支援滅火的單位、個人,應當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

  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燃氣、電信、氣象、環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滅火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條 發生火災時,接到報警的當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先行組織力量撲救,同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員會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或者超越等級范圍從事建筑消防設施安裝、檢測或者維護保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每使用一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配備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旅游接待,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責任單位按照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責任單位按照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決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的主管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主管公安機關在接到復議申請后60日同作出裁決;不服主管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違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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