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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2001]

2005-04-08   云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4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云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4號)

  《云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1年7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7月28日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包括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環境監測,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工程、水文等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跡和古生物化石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

  計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質災害及其隱患,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對地質環境保護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區域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建立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和地質環境調查信息查詢系統,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科普教育。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并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專篇:

  (一)新建城鎮、城鎮新區和各類開發區選址;

  (二)建設鐵路、港口、機場、三級以上公路、裝機容量一萬千瓦以上的水電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庫;

  (三)開發利用地質遺跡和地質景觀資源;

  (四)開發礦產資源;

  (五)在城鎮規劃區、工礦區開發地下水資源;

  (六)有可能影響地質環境的其他建設。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應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認定。

  第十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礦山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的工程建設和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認定。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禁止進行采礦、伐木、開荒、取土、棄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三條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治理工作。受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開展生產自救、恢復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為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行為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地質災害,發現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同時逐級上報。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救災、防災工作。

  第十四條 負責治理地質災害的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范,提出地質災害治理方案,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批。

  第十五條 承擔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及地質災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十六條 對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或者觀賞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古生物化石,巖溶、冰川、火山、溫泉、瀑布等地質遺跡,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地質遺跡保護區。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設立、建設、保護,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開采固體礦產和油氣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采礦許可證發證機關。

  開采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采水單位和采礦權人應當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等進行動態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定期報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發證機關。

  第十八條 禁止侵占、毀損地質環境監測、保護的設備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控告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設中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參與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未與礦山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不進行恢復或者治理的責任人,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治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或者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地質環境監測、保護設備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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