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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管理條例[1982]

2005-04-08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2年6月16日云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有關條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主義生產的目的,是為了滿足日益增長的人民物質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環境,保護生態平衡,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條 加強對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產生,促進老污染源的治理,盡快改善我省環境污染狀況,為人民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徑,是采用新工藝和革新技術、更新設備,實行綜合利用,節約資源、能源,做到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都必須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要有專門機構和專人負責。在工作中必須充分發動群眾,依靠群眾,認真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條 嚴格控制新污染源的產生,防止對自然環境的破壞。

  (一)一切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挖潛、革新、改造項目,都要充分注意環境條件,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充分注意資源、能源的綜合利用。各種污染環境物質的排放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在基本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編制基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后,再編制建設項目的計劃任務書,報經計劃部門批準,才能選址定點,進行設計和施工。

  (三)社隊企業、街道工業、農工聯合企業建廠布點,在呈報主管部門審批的同時,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定點建設。

  (四)一切新建、改建、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工程,設計文件必須包括環境保護篇章,提出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則不得列入計劃。

  (五)設計文件在報送主管部門的同時,必須報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設計時須有環境保護部門參加。

  (六)凡列入國家計劃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措施項目,在概算、預算和決算中,都要列出環境保護設施的投資數額。各級計委、經委和主管部門要給予保證。

  (七)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一切新建工程在考慮防治新污染的同時,必須把與該工程有關的老污染一并治理。在施工過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擠掉污染治理和綜合利用工程的資金、設備、材料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門、建設銀行和環境保護部門要進行監督和檢查。

  (八)主體工程已竣工,但污染治理工程沒有建成的,主體工程不予驗收。竣工項目的驗收投產文件要有環境保護部門參與簽署。沒有環境保護部門簽署的,不準投產;強行投產的、要追究責任。

  第六條 在城鎮生活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特別是滇池和洱海周圍、螳螂川沿岸和開遠壩區,不準再建立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七條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積極地、有計劃地、有重點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環境物質,必須遵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要制訂規劃,提出措施,進行治理。對污染嚴重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主管部門規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嚴重的單位,在一定時間內不可能治理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督促其報請主管部門批準停產、轉產或者搬遷。

  (三)對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要按照國家的規定征收排污費。

  第八條 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領導人有責任如實地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污染和危害情況以及治理規劃。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有權對本單位的污染和危害問題進行討論,作出決定,交單位領導人執行。人民群眾有權對排放污染環境物質、造成公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因污染對群眾造成損失,應會同受害者實事求是地加以核實,合理賠償。如有爭議,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調處,調處不成,由司法部門裁決。

  第九條 任何單位排放污染環境物質,須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登記,申請領取《排污登記證》。
排污登記證經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實后,作為征收排污費的參考。

  第十條 排放污染環境物質單位的辦證日期,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通知。到通知期限不辦證的,作無證排污處理。

  第十一條 《排污登記證》有效使用期為一年。到期須辦理換證手續;逾期不換證的,作無證排污處理。

  第三章 征收排污費

  第十二條 征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不得因繳納了排污費就認為已經取得排污權而放松對污染源的治理,也不得拒絕承擔其應承擔的賠償損失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它責任。

  第十三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GBJ4-73)》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防護規定(GBJ8-74)》等有關標準。同時,也應當執行我省規定的下列六個項目的排放標準:

  水中元素磷含量 0.05毫克/升;

  水中氨氮含量 10毫克/升(以氨計);

  水體色度 不得呈異色;

  大腸菌群數 不超過1000個/升;

  細菌總數 不超過500個/毫升。

  放射性 以放射性物質在露天水質中的最大允許濃度的三倍為廢水中放射性物質的排放標準。

  對超過上述標準排放污染物質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征收排污費。

  第十四條 排污費的征收標準、征收辦法均按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我省規定的六個項目的排污費征收標準,參照國務院暫行辦法作如下規定:水中元素磷含量、放射性物質含汞、鎘、砷等有害物質的廢水收費標準收費;水中氨氮含量按含硫化物、石油類、揮發性酚等有害物質的廢水收費標準收費;水體色度、大腸菌群數、細菌總數按含病原體的廢水收費標準收費;含放射性物質廢渣按含汞、鎘、砷、六價鉻的廢渣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五條 所排污物,量的測定和質的分析,按中國環境監測總站統一規定的方法進行。

  第十六條 排污量及有害物質含量由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自行測定,按月報送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當地環境監測站應隨時抽測或復測。發生爭議時,由上一級環境監測站仲裁。

  第十七條 排污量及有害物質含量的測定和報送必須實事求是,嚴禁弄虛作假。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要全面考慮排放污染環境物質單位的實際,根據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費。

  第十九條 中央部屬和省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核實其排污情況后發給繳費通知,由財政部門的利潤監收單位收取,繳入省級財政;其它排污單位的排污費,按隸屬關系繳入同級地方財政;縣級以下部隊和集體所有制排污單位,繳入縣級財政。中央部屬和省屬企業集中的城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排污費可繳入當地地方財政。

  第二十條 排污費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地排污費的收支情況,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抄報省財政廳、省環境保護局。省環境保護局會同省財政廳將全省每年的收支情況匯總報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單位都要認真執行獎勵綜合利用的政策。對治理“三廢”、綜合利用產品的利潤提留,應按照財政部(1979)財企字707號和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1979)國環字47號文件的規定辦理;減免稅按國務院(1977)144號文件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給予表揚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犯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人員,視情節輕重,追究其個人責任:

  (一)因失職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質的肇事者,不得參加當年各項獎金的評定。

  (二)違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任何一條的,罰單位領導人或直接責任者月工資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二十五條 對犯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一)未經當地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準許,將防治污染設施停置不用的。

  (二)把用于環境保護的資金、設備、材料挪作它用的。

  (三)不執行“三同時”的有關規定,強行施工、強行投產的。

  上述(一)、(二)款所列情況罰款后,防治污染設施應在規定時間內重新運轉,被挪用的資金、設備、材料應限期交回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條 罰款由省環境保護局審定,通知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銀行扣繳。被罰款項,企業單位在企業基金中支付;事業單位在事業收入中支付;國家撥款的新建工程,在主管部門的利潤留成或包干經費中支付;貸款建設的新建工程,由建設單位從貸款中支付;個人被罰款項,由本人負擔,不得報銷。

  第二十七條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情節嚴重的,應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從1982年7月1日起在全省執行,螳螂川水域環境保護暫行條例即行廢止。各地的環境保護條例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征收排污費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今后我省需要補充規定的地方排放標準,由省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境內的中央、地方、駐軍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未經省人大常委會批準,任何單位不得下達與本條例相抵觸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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