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草案)
(公開征求意見稿 2009年6月3日修改)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國務院令第493號公布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事故調查處理職責,并向社會公布值班、舉報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定期上報事故統計分析情況,對在事故舉報、救援、處理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指導、監督事故調查處理,協調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落實事故處理意見。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除依照《條例》第十條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外,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ㄒ唬┌l生危及10人以上生命安全事故的,應當逐級上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省人民政府;
。ǘ┌l生危及3人以上10人以下生命安全事故的,應當逐級上報至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條例》第十條和本規定第四條上報事故情況和通知有關機關時,應當同時通知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機關。
第六條 事故報告后事故救援、傷亡人員、經濟損失等發生變化、出現新情況的,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補報。
發生較大以上事故,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每日續報相關情況,直至事故救援結束或者事故情況不再發生變化為止。
第七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指揮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領導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擔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可以指定下列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ㄒ唬┟旱V事故為煤礦安全監察部門;
。ǘ┙ㄖこ淌鹿蕿樽》亢统青l建設部門;
。ㄈ┨胤N設備事故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ㄋ模┑缆方煌ㄊ鹿剩òㄍ侠瓩C、聯合收割機等農用機械上路行駛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和大型群眾性活動事故為公安部門;
。ㄎ澹╄F路交通事故為鐵路部門;
。┧辖煌ㄊ鹿屎凸匪\工程事故為交通運輸部門;
。ㄆ撸┺r用機械事故和漁船交通事故為農業部門;
。ò耍┟裼煤娇帐鹿蕿槊窈桨踩O管部門;
。ň牛╇娏κ鹿蕿殡娏Π踩O管部門;
。ㄊ┢渌鹿蕿榘踩O管部門。
第九條 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同級或者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派人監督。
按照前款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的,應當有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會等部門的人員參加事故調查組。
第十條 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組織事故調查組的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其他有關部門派員參與事故調查。
有關部門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指派具有事故調查所需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參與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因事故涉嫌犯罪需要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和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事先告知事故調查組。
有關單位和人員需要清理事故現場的,應當事先征得事故調查組的同意。
第十二條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事故屬于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繼續調查處理。
因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變化超出調查處理權限的,依照《條例》規定的調查處理權限報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生的下列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承擔:
。ㄒ唬┦鹿示仍a生的費用;
。ǘz測檢驗和技術鑒定費用;
。ㄈ┢刚垖<覅⑴c事故調查的費用;
(四)與事故調查有關的交通費、食宿費、會務費等費用。
事故調查費用可以從事故單位所繳存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中支付,有關部門和代理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鹿拾l生單位以及相關責任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事故報告和事故救援情況;
。ㄈ┦鹿试斐傻娜藛T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ㄋ模┦鹿拾l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ㄎ澹┦鹿拾l生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制度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
。┯嘘P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
。ㄆ撸┦鹿守熑蔚恼J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ò耍┦鹿式逃柡褪鹿史婪、整改措施;
。ň牛┦鹿收{查組成員名單和簽名;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事故現場照片、視聽資料、技術資料等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達成一致意見。意見不一致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單位的意見作出結論,并將不同意見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報告依照下列規定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復: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報送直接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復;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被授權或者委托的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復;
(三)縣級人民政府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發生單位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批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批復前,應當將調查報告交由同級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審核。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核時,可以征求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復應當附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七條 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之日起30日內,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處理完畢;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收到經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并向組織事故調查的機關報告落實情況。
事故發生后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企業應當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ㄒ唬┪唇浭鹿收{查組組長或者上級機關同意,擅自中途退出事故調查組的;
(二)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重大線索或者重要情況,不及時向事故調查組報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調查內容,影響事故調查工作順利進行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ㄋ模┦鹿收{查期間接受事故利害關系人宴請或者安排娛樂活動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