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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1997]

2005-04-07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6年6月26日拉薩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1997年2月28日拉薩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拉薩市城市規劃區和拉薩市行政區域內的縣城及建制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必須把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察組織負責日常的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有關部門、單位和團體,應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形成愛護清潔,講究衛生的社會風氣。

  第六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逐步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監察人員履行職責。

  第八條 對在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具體情況,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設施,應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應與周圍環境協調,并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條 設置的戶外廣告、標語牌、橫幅、廚窗、牌匾等應保持整潔美觀,保證安全;破損時必須及時修飾和拆換。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設置戶外霓紅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等裝置,應保持功能完好,出現損壞時應及時維修或更換。

  第十二條 臨街樹木、花壇(池)、草坪等,應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由作業者及時清除。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設施;因特殊需要,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在街道及臨街施工的工程項目,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現場,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整潔,不得影響市容、污染環境;竣工后,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五條 在城市中運行的交通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馱運牲畜和商品畜禽進入城市,畜主應采取措施,防止糞便和飼料遺撒;對遺撒的糞便和飼料,由畜主及時清除。

  第十六條 在城市街道兩側擺攤設點,以及在城市建筑物、設施等處張掛、張貼宣傳品,須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準,并應在指定的地方按規定擺設或張掛、張貼。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放置和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場所拴養、圈養和放養家畜家禽;

  (四)其他嚴重有損市容的行為。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

  第十九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根據居住人口密度、流動人口數量及公共場所的需要,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建設、改造、設置和更新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條 凡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街道、居住區、開發區、工商業區及公共場所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同時規劃、建設和設置公共廁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各單位和居民宅院的廁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時清理保潔,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 城市市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設施建設規劃,并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建設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設施必須保持完好、暢通;若有損壞和堵塞,必須及時維修和排除。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拆遷費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民居住區、街巷等地,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居住小區、開發區、旅游景點、宗教場所等地由其管理單位或社區管理組織負責;

  (四)公共場所、公共綠地和集貿市場等地,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五)零散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六)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由其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業戶及個人宅院,由各自單位(法人)或產權單位(人)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按照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積極參與預防和消滅蚊蠅、老鼠的活動。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易于孽生或聚集蚊蠅、老鼠的場所應及時進行清理、保潔。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中的醫療機構、科研機構、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畜牧獸醫等單位和私營者產生的有害廢棄物,必須按照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傾倒和清運渣土、垃圾、糞便。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辦理準運手續的車輛不得清運渣土、垃圾和糞便。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檢查監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糞便的處理,必須符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渣土、垃圾和糞便要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和環境衛生管理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按規定收取的服務費、管理費和垃圾處理費,應用于補充環境衛生事業經費。收費范圍、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大小便;

  (二)亂扔、亂放置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四)盜竊、損壞、擅自搬移和拆卸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時恢復原狀;

  (六)其他嚴重損害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負責執行。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傭》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強行拆除,并收取勞務費用。按工程總造價的1—3%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拆除、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并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清理、采取補救措施、停止違法活動,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清除、拆除、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復原狀,并可對單位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按工程總造價的2—3%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清除、維修、改造和設置,并可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糾正違法行為,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行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未設建制鎮的城市型居民區、開發區、工商業區、旅游區以及宗教場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拉薩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拉薩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拉薩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2月28日拉薩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拉薩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拉薩市人民政府關于《<拉薩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拉薩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法規名稱增加“市容”,修改為《拉薩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二、調整結構,分為五章,增設章標題:“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第四章罰則”;“第五章附則”。

  三、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四、第二條第一款修改后,單列一條,作為第二條:“在拉薩市城市規劃區和拉薩市行政區域內的縣城及建制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五、第四條補充和修改后,作為第三條:“本市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必須把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六、第三條修改后,作為第四條:“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察組織負責日常的檢查和監督”。

  七、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有關部門、單位和團體,應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形成愛護清潔,講究衛生的社會風氣”。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逐步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綜合為一條,作為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監察人員履行職責”。

  十、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后,單列一條,作為第八條:“對在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具體情況,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設施,應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應與周圍環境協調,并保持整潔完好”。

  十二、第七條第一句修改后,單列一條,作為第十條:“設置的戶外廣告、標語牌、橫幅、廚窗、牌醫等,應保持整潔美觀,保證安全;破損時應及時修飾和拆換。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設置戶外霓紅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等裝置,應保持功能完好,出現損壞時,應及時維修或更換”。

  十四、第九條修改后,作為第十二條:“臨街樹木、花壇(池)、草坪等,應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由作業者及時清除”。

  十五、第六條、第八條修改綜合為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設施;因特殊需要,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十六、第十條修改后,作為第十四條:“在街道及臨街施工的工程項目,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現場,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整潔,不得影響市容、污染環境;竣工后,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十七、第十二條修改后,作為第十五條:“在城市中運行的交通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任何畜禽不得進入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馱運牲畜和商品畜禽進入城市,畜主應采取措施,防止糞便和飼料遺撒;對遺撒的糞便和飼料,由畜主及時清除”。

  十八、第六條、第七條的有關規定修改綜合為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在城市街道兩側擺攤設點及在城市建筑物、設施等處張掛、張貼宣傳品,須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準,并應在指定的地方按規定擺設和張掛、張貼”。

  十九、第七條、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修改綜合為一條,規定為市容禁止行為,作為第十七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放置和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場所拴養、圈養和放養家畜家禽;

  (四)其他嚴重有損市容的行為”。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

  二十一、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根據居住人口密度、流動人口數量及公共場所的需要,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建設、改造、設置和更新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后單列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凡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街道、居住區、開發區、工商業區及公共場所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同時規劃、建設和設置公共廁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城市各單位和居民宅院的廁所、排污設施和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時清理保潔,防止污染環境”。

  二十四、第二十五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二條:“城市市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設施建設規劃,并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建設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設施必須保持完好、暢通;若有損壞和堵塞,必須及時維修和排除”。

  二十五、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后,單列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拆遷費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十六、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綜合為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民居住區、街巷等地,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居住小區、開發區、旅游景點、宗教場所等地,由其管理單位或社區管理組織負責;

  (四)公共場所、公共綠地和集貿市場等地,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五)零散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六)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由其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業戶及個人宅院,由各自單位(法人)或產權單位(人)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業戶應按照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二十七、第二十四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積極參與預防和消滅蚊蠅、老鼠的活動。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對易于摯生或聚集蚊蠅、老鼠的場所進行清理、保潔。

  二十八、第二十條第三句修改后,單列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城市中的醫療機構、科研機構、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畜牧獸醫等單位和私營者產生的有害廢棄物,必須按照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二十九、第二十條第一句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七條:“城市中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傾倒和清運渣土、垃圾和糞便。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辦理準運手續的車輛不得清運渣土、垃圾和糞便”。

  第三十一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檢查監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糞便的處理,必須符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渣土、垃圾和糞便應盡快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和環境衛生管理盡快實行社會化服務。按規定收取的服務費。管理費和垃圾處理費,應用于補充環境衛生事業經費。收費范圍、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一、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修改綜合為一條,規定為環境衛生禁止行為,作為第二十九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大小便;

  (二)亂扔、亂放置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四)盜竊、損壞、擅自搬移和拆卸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時恢復原狀;

  (六)其他嚴重損害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三十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補充和修改后,分別作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即:“第三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負責執行。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處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強行拆除,并收取勞務費用。按工程總造價的1—3%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拆除,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清理、采取補救措施、停止違法活動,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清除、拆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復原狀,并對單位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工程總造價的2—3%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清除、維修、改造和設置,并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糾正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后,單列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十四、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充和修改后,作為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行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三十五、增加三條附則,作為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即:“第四十三條 未設建制鎮的城市型居民區、開發區、工商業區、旅游區以及宗教場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拉薩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十六、刪去原條例的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拉薩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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