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西藏自治區所轄的行政區域。
第四條 環境保護是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實行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并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第五條 開發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必須保護環境。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研究,積極開展資源、能源綜合利用的研究,開展與國內外的合作和交流,培養環境保護科學技術人才,積極推廣先進的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職 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負責本轄區的環境質量,協調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制定環境保護措施,組織環境的綜合治理,處理環境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機構。
各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
各級企事業的主管部門、大中型企業和污染嚴重的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所轄區域內各部門、各單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措施,并監督實施;
(三)制定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四)參與制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區域開發規劃,審查城鎮總體規劃中的環境保護篇章;
(五)組織開展環境保護知識宣傳教育、環境監測、環境科學研究;
(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
(七)受理單位、個人對污染和損害環境行為的檢舉、控告。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全區的自然保護區區劃、規劃工作,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負責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的審批建議。
國家規定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農業、土地、林業、礦產、水利資源開發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開展自然環境的保護和建設,加強對土地、水、礦產、森林、野生動植物、水生生物、氣候等自然資源的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財政、金融、物價、稅收、物資和能源等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環境保護實行優惠政策,鼓勵開展資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廢氣、廢水、廢渣的綜合治理與利用。
第十四條 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等綜合管理部門在制定規劃和計劃時,必須把環境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統籌安排,同步實施。
第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必須把環境保護作為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納入規劃和計劃,督促所屬企事業單位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標準,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實行廠長(經理)環境保護責任制,并把環境保護作為企業考核指標。有環境污染的企業,應把環境保護階段性要求,列入租賃、承包經營的內容。
第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司法、文化、教育、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環境意識,樹立重視環境、保護環境、美化環境的社會道德風尚。新聞單位應加強對環境保護的輿論監督。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把環境保護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的任期目標。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應作為評定各級政府工作的依據之一,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監測實施統一管理,建立監測制度,實施統一的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環境質量、污染源、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等進行監測,其監測數據資源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排污收費、污染糾紛處理等環境管理和環境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條 凡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等項目,都應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必須由取得國家或西藏自治區頒發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單位承擔。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未按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該建設項目不得列入計劃,銀行不予撥款,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劃撥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對不符合城市規劃,污染嚴重的企事業單位,經治理仍未達到國家或自治區環境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分別實行關閉、停業、合并、轉產、搬遷。
中央直屬企事業單位的關閉、停業、合并、轉產、搬遷,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各級政府所屬企事業單位的關閉、停業、合并、轉產、搬遷,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挪用。審計、財政和銀行對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對利用基金貸款治理污染,經驗收合格的,可按規定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在檢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四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及環境管理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作出決定。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自然環境狀況進行定期綜合調查和評價,編制自然環境保護規劃,確定保護自然環境的目標和任務,防止生態環境的破壞。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鄉村建設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和鄉村的性質、特點,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生產力和功能區,保持生態平衡。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對自然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劃定保護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二十七條 在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稠密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破壞景觀的項目;已建成的項目或設施,應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資源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開發建設單位必須負責整治和補償。
第二十九條 保護農業環境,發展生態農業,防止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實行植物病蟲害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植物生長激素,防止土壤、農畜產品污染。
第三十條 城鄉建設應當根據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植樹造林,擴大綠化面積,開展城郊防護林體系的規劃建設。
第五章 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環境保護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開展城鎮綜合整治,實行污染集中控制,加強城鎮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城市生活環境。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城鎮環境綜合整治工作進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結果。
第三十二條 城鎮建設和改造,應當根據城鎮規劃,配套建設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固體廢棄物處理設施,改善人民的生活環境。
第三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而又不能治理達標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參加所在地區的環境綜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勞務份額。
第三十四條 發展和采用無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改進能源使用方法。各種工業爐窯、民用鍋爐、機動車輛以及其它排煙裝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排放的有害物要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方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和其他產生有毒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特殊情況下確需焚燒的,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綜合整治城市噪聲,開展城鎮噪聲控制區的建設,超標準排放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治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采取切實措施,對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保障生活環境的安靜。
第三十六條 保護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對地表水實行按功能分區管理,重點保護飲用水源;發展城鎮污水處理事業,逐步實行對城鎮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的集中治理。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向水體和渠道等水利設施內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前,須經水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七條 對固體廢棄物應當逐步采取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措施。
第六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都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環境標準和環境管理制度,防止廢氣、廢水、廢渣、煙塵、粉塵、噪聲、振動、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據削減工業污染物排放計劃,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九條 新建和現有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應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使污染物的排放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 鑒定新產品、新技術,應當同時評價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對環境的影響,對環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應當提出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條 禁止向環境排放劇毒廢液、廢氣、廢渣,禁止以滲透、滲井、偷排等不正當的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
放射性物質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措施處理,防止放射性物質對環境的污染危害。
無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事業單位,不準從事生產和加工含有劇毒污染成份的產品。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處理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的設施,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應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范圍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的,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發放國家統一制定的《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排放單位,實行限期治理,并按排污單位隸屬關系,由各級人民政府決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四十六條 從國外引進技術設備、產品和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無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對產生污染而國內又不能配套解決,應當同時引進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要求的技術、設備、產品和建設項目。禁止將國外、境外有毒、有害廢棄物轉移到自治區內處置。
第四十七條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技術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四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必須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減輕危害后果,防止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十條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情況特別嚴重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有關單位減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現場人員,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一條 對環境保護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各級人民政府分別給予表揚、獎勵。
(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在環境管理、環境監測、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三)保護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積極植樹種草,保持水土,對維護生態平衡成績顯著的;
(四)環境保護科學研究、綜合利用、技術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五)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環境行為進行檢舉、揭發有功的;
(六)在環境污染事故中救護有功或者處理環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七)其他對環境保護有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或者監測數據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排放劇毒廢液、廢氣、廢渣或者以不正當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者排污費的;
(五)從國外、境外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將國外、境外有毒、有害廢棄物轉移到自治區內處置的;
(六)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和技術委托或者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七)產生污染事故,不及時通知、報告或者不采取有效處理措施的。
第五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并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 擅自拆除、閑置污染物防治設施,使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責成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事業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并建議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停業、合并、轉產、搬遷。
第五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萬元以上的罰款,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地區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的損害,免予承擔責任。
第六十條 單位和個人的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損害后果是由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錯誤行政決定造成的,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有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請求賠償的權利。
請求賠償的程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環境污染引起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受到污染損失時計算。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礦產、水、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凡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和單項規章。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