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進行旅游活動,實施旅游行政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服務設施,從事旅游招徠、接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項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開放、搞活、優質、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擴大旅游業的對外開放,鼓勵、支持國內外多種經濟成分以多種形式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六條 堅持旅游資源的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和持續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實現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濕地、野生動植物、歷史文化、民俗風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積極探索開發工業、農業等特色旅游產品,推進旅游產品多樣化、精品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扶持城鎮居民和農牧民從事、參與旅游經營,并為其提供優質服務和優惠政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業的領導,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部門協調、高效的辦事制度,確保旅游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一規劃,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擴大宣傳促銷,全面實現旅游業的整體發展。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區旅游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區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執行旅游業法律、法規、行業標準,研究制定發展旅游事業中的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 加強旅游行業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培育和發展旅游市場,完善管理和服務體系,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
三 指導開發、利用旅游資源,進行旅游景區、點的等級評定,負責組織全區旅游宣傳和重大促銷活動;
四 會同有關部門協調旅游交通運輸,協調和指導旅游商品的生產銷售、旅游娛樂的開展;
五 進行旅游從業人員資質認定和旅游服務標準制定;
六 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愛國主義、法制、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旅游服務質量和旅游從業人員的綜合素質;
七 統一組織編寫主要人文景點的規范性解說詞,并適時修訂;
八 監督檢查旅游安全和服務質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訴,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游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科學論證,編制旅游業發展規劃,報上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旅游業發展規劃應當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建設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點?和旅游基礎設施等項目,應當符合自治區、市、地、縣、市、區旅游業發展規劃和旅游資源開發規劃。
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旅游項目申請時,應當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游項目,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開發和建設旅游項目,應當保護旅游景區、點的文化遺存和自然風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游資源和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旅游景區、點采石、采礦、挖沙、開荒、捕獵、采伐林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在旅游景區、點排放污染物、傾倒垃圾、亂扔廢棄物。
第十七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辟旅游線路,參與旅游交通規劃和旅游交通服務的規范管理。
第三章 旅游經營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并按照核準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有關服務標準或與旅游者的約定提供相應服務,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對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項目,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意外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迅速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公開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保證服務質量。
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
二 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 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宣傳;
四 引誘、糾纏和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沒有約定的服務消費;
五 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 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向旅游者提供服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 有損害國家安全和民族尊嚴的;
二 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
三 有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內容。
第二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旅游經營;
一 仿冒其它旅游經營者的注冊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志;
二 擅自使用其它旅游經營者名稱;
三 與其它旅游經營者串通壟斷價格,牟取暴利,損害旅游者和其它旅游經營者的利益;
四 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五 委托非旅游經營者代理或者變相代理經營旅游業務;
六 制造和散布有損其它旅游經營者的企業形象和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
七 為招徠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虛假的旅游服務信息;
八 其它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在旅游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 拒絕無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二 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它處罰;
三 拒絕無償提供服務的要求和其它形式的攤派;
四 可以拒絕其它違反法律程序的行政行為;
五 在旅游經營活動中享有的其它合法權利。
第二十四條 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任職資格的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旅游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旅游活動;
二 欺騙、誤導旅游者消費;
三 強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物品;
四 向旅游經營者索要財物;
五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其它物品;
六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六條 旅游從業人員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安全和民族尊嚴,按照統一規范的解說詞進行解說,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二十七條 旅游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從業人員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條 導游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熱愛祖國,政治立場堅定,維護祖國統一,反對分裂,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
二 遵守旅游職業道德,熱心為旅游者服務,舉止文明,語言規范,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或者旅行社與旅游者約定的標準;
三 必須持有國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導游員資格證書》或者自治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地方導游證書。
第四章 旅游者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 了解旅游產品及旅游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
二 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旅游景區?點?及服務方式、旅游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 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 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五 人身、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三十條 旅游者在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遵守法律、法規;
二 尊重旅游地區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 尊重旅游經營者及旅游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
四 自覺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游設施、設備;
五 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六 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約定;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三十一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 與旅游經營者協商;
二 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三 向有關部門和組織申訴或者投訴;
四 有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加強對旅游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旅游項目建設、旅游市場秩序、服務質量以及旅游景區、點的門票價格、環境、交通、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立項收費。
第三十四條 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的確定和調整,必須按物價管理權限報批。旅游景區?點?不得擅自提高門票價格。
第三十五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旅游景區、點管理制度,加強對旅游景區、點的管理,維護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設施完好和衛生清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導游員證;對該導游員所在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旅游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旅游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旅游、物價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個人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給予罰款處罰的,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監制的票據。
罰沒收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罰繳分離,全額上繳財政。
第四十二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它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