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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防震減災條例[2000]

2005-04-06   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九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九號)

  《陜西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經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00年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月14日
           

  (2000年1月14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防震減災事業經費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技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檢舉妨害、破壞防震減災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制定全省地震監測預防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條 全省地震監測臺網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實行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

  省、市(地區)、縣(市、區)地震監測臺網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管理,其建設、改造和運行費用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同級財政承擔。

  重大建設工程,重要的高層建筑和可能誘發地震的大中型水庫,應當根據省防震減災規劃要求,設置地震監測臺或者強震監測臺。監測臺由建設單位投資和管理,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臺網的現代化建設,更新落后設備,強化監測手段,不斷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一條 地震監測工作實行專業臺網與群測群防相結合的原則。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指導和組織群眾性的地震監測預報活動,對地震異常信息應當及時核實、分析研究。

  發現地震宏觀異常現象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臺網(站、點)的正常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擾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路、信道及其設施。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和觀測環境的保護范圍,通報同級建設、規劃、土地、公安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設計前征得省或者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新的地震監測設施建成并正式開展監測工作滿一年后,原地震監測設施方可拆除;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確需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省內的地震長期預報、中期預報、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

  已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發現明顯的臨震異常,情況緊急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四十八小時臨震預報,并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西安市的臨震預報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第十五條 地震工作專業人員不得擅自向社會泄露地震預測意見。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制造、散布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和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和計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生命線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層建筑以及國家、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有《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未經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立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施工。

  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應當經國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通過,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作為抗震設防的依據。

  第十九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頒布的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與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范,加強對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管理。

  鐵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抗震設計規范,加強對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管理。

  已經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要求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城鎮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結構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農村的學校、醫院、企業等人群集中的房屋建筑,應當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防御區內的建筑群進行震害預測,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震、教育、新聞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全體公民,特別是中小學生中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已發布中、短期地震預報的地區,應當有計劃地開展防震減災強化宣傳和防震訓練。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六條 地震應急工作實行政府領導、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部門負責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民政、衛生、公安、通信、水利、消防等有關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根據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系統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地震烈度為七度以上地區的市(地區)、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西安市破壞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大中型企業、生命線工程和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單位以及學校、醫院、大型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車站等人群集中的單位和場所,應當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震情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涉及重大事項調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三十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資金、物資的準備;

  (四)應急、救助裝備的準備;

  (五)災害評估準備;

  (六)應急行動方案。

  第三十一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所預報的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實施臨震應急反應措施。臨震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十日。

  臨震應急反應措施包括:

  (一)加強震情監視,隨時報告震情變化;

  (二)根據震情發展組織避震疏散;

  (三)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五)做好治安保衛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解除臨震應急反應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部,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地震災區的市(地區)、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迅速對震情發展趨勢作出判斷,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評估地震災害損失,并將災情調查結果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震后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組織力量搶救人員,組織開展自救、互救,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站,妥善安置災區人民生活;加強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盡快修復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生命線工程,對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

  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條 抗震救災所需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生產自救、社會捐助、公民互助、保險理賠和自籌、信貸、國外捐助等方式解決。國外捐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制定重建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區典型的地震遺址、遺跡,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特殊保護,作為防震減災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基地。

  地震災區典型的地震遺址、遺跡的保護,應當列入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未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抗震設計要求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防震減災規劃、計劃或者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造成損失的;

  (二)截留、挪用、貪污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的;

  (三)地震工作專業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泄露地震預測意見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阻礙防震救災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盜竊、哄搶救災資金和物資的。

  第四十二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三萬元以上的罰款處罰,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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