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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2001]

2005-04-06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1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1號)

  《陜西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9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程安東

                          2001年9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陜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地質體和地質作用的總和,包括城市、農村、礦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間的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跡、地質災害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監測、保護、利用和地質災害防治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地質環境管理實行保護和利用相結合的方針,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使地質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管理與監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從事地質環境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省外單位進入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應當經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驗資質并登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

  禁止移動、侵占、損毀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標志、設備。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與地質環境評價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調查,為編制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提供依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每5年編制一次。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區域國土綜合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進行地質環境評價。地質環境評價結果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城鎮建設、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鐵路、公路、機場、水庫等大、中型工程項目建設和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在申請建設用地之前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由省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經評估和認定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建設項目和采礦項目,應將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納入項目建設規劃和項目預算,與項目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采礦期間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礦山設計進行建設、開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礦誘發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質災害。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期間,應當按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實施地質環境治理工作,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在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報告中,如實反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情況,并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停止勘查開采,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 地質遺跡保護

  第十六條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建立地質遺跡保護區(點):

  (一)有重要觀賞和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

  (二)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區;

  (三)有特殊價值的礦物、巖石及其典型產地;

  (四)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跡;

  (五)著名溶洞、溫泉等其他需要保護的地質遺跡。

  第十七條 地質遺跡應當由省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對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地質遺跡保護區(點)。設立地質遺跡保護區(點)應當按照國家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報批。

  工程建設單位、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具有重要價值的地質遺跡時,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禁止破壞、挖掘、買賣被保護的地質遺跡。

  禁止在地質遺跡保護區(點)內從事采石、取土、開礦、墾荒以及其它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建設對地質遺跡有損害的設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地質遺跡保護區(點)內采集標本和化石,從事科研、教學、參觀等活動的,應當向保護區(點)管理機構登記。

  第五章 地質環境監測與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網,其所屬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動態監測及資料收集、儲存。

  地質災害多發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地質災害監測、應急調查和防治。

  第二十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督結果,發布全省年度地質環境公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易發區,建立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對重大地質災害及時作出預測預報。

  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確定地質災害危險區(段、點),并在其邊界設立明顯標志。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組織實施。地質災害防災預案的內容包括:

  (一)地質災害監測、預防重點;

  (二)地質災害危險點的威脅對象、范圍;

  (三)主要地質災害危險點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四)主要地質災害危險點的預警信號、人員和財產轉移路線。

  第二十四條 位于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內的單位,應當建立日常觀測和群測群防制度。發現異常情況和發生地質災害時,應迅速上報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及時到達地質災害現場,進行調查、監測與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險情威脅嚴重的地質災害危險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員疏散等避險措施。

  第二十六條 自然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治理工作,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與治理。

  人為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負責治理。誘發者缺乏組織治理能力的,可以報請地質災害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但是誘發者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質災害防治方案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備資質條件從事地質環境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三)未經審驗登記擅自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具備資質條件擅自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并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挖掘、買賣被保護的地質遺跡的;

  (二)在地質遺跡保護區(點)內建設對地質遺跡有損害的設施或從事采石、取土、開礦、墾荒以及其它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的;

  (三)擅自移動、侵占、損毀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標志、設備的;

  (四)故意發布虛假地質災害預報信息造成社會不安定和經濟損失的;

  (五)人為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不履行治理責任的。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地質災害”是指由于自然產生或人為因素誘發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縫等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

  “地質遺跡”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于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并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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