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電梯使用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進行電梯安全性能技術評估的,由縣級以上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罰款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旅游景點的纜車、索道及建筑行業使用的升降機等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