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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條例[2000]

2005-02-28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2000年4月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游業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場秩序,創造優良的旅游發展環境,維護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旅游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自治州旅游業的管理工作;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計劃、建設、工商、土地環保、林業、草原、公安、交通、民族宗教、文化、衛生、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旅游業的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民族地區資源優勢的實際出發,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特別是納入西部大開發的總體規劃,制定優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導和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游環境,鼓勵和扶持旅游業的發展。

  第五條 鼓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項目,支持民族旅游商品的研制與開發。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參與各類經營活動。

  第二章 旅游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旅游業發展總體規劃,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州旅游業發展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轄區的發展規劃,由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編制旅游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開發與保護旅游資源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系;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突出當地民族、民俗特色,維護自然生態平衡;

  (三)旅游景區、景點的發展規模、開發程度和建設標準、定額指標,應當同地方經濟發展水平基本適應,并為長遠發展留有余地;

  (四)旅游景區、景點項目,應當充分論證,科學評價景區內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景點特色,避免盲目、重復建設。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景點項目,應當符合自治州旅游業發展總體規劃和本地旅游資源開發規劃,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審批立項。工程建成后,應由旅游等有關部門參加竣工驗收。

  第九條 旅游資源開發要根據規劃搞好項目建設。在項目建設過程中要充分考慮食、住、行、游、購、娛六要素齊全的配套建設方案,并應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的設計與生產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去開發。

  第三章 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十條 旅游資源的開發,必須堅持嚴格保護、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旅游景區、景點開發必須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要求,并做好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開發區、重點旅游景區景點和旅游設施并從事經營活動的,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給予如下優惠和扶持:

  (一)在自治州投資建設旅游基礎設施的企業或其他組織和個人可有償使用土地40年。期滿后繼續使用的可依法申請重新辦理用地手續。其土地使用權和房產及其他設施在使用期內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

  (二)凡在自治州投資新辦旅游企業,投資額100萬元以下的,土地出讓金優惠10%,投資額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土地出讓金優惠20%,投資額500萬元以上的,土地出讓金優惠30%。興辦合資合營項目,法人和自然人以土地作價為出資條件的,按確定地價的60%-70%計價。

  (三)在自治州投資從事旅游設施開發經營的企業,從獲利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三年,第四年至第五年按現行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工作領導機構協調解決旅游工作中重大問題,并應安排旅游發展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逐年增加,專項用于旅游宣傳促銷、公益性旅游項目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旅游發展的需要,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三條 旅游景區、景點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批準的景區、景點范圍標明界區。

  第十四條 在規劃開發或已開發的旅游景區內,應保護景點內的生物資源和水資源,嚴禁在景點內捕獵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保持景點內的地形地貌景觀,禁止在旅游景區內開礦采石、挖沙取土、填蓋水面、砍伐林木以及進行可能改變或污染景點內生態平衡的任何活動。對已經造成生態破壞的,必須積極整治,限期恢復。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游資源,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重要地段設立開發區,不得在旅游景區內建設污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

  第十六條 在旅游景點內的游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景點內名勝資源,愛護景點內的各項公共設施,自覺維護景點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點內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在旅游景點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景觀景物及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

  (二)在水面或地面上亂扔廢棄物;

  (三)捕捉、傷害各類野生動物;

  (四)在禁火區域內吸煙、生火;

  (五)攀折樹、花、草;

  (六)采挖藥材;

  (七)破壞景觀景物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旅游行業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在旅游景區的建設過程中投資企業及有關部門要充分考慮當地群眾的切身利益,在景區管理機構的統一領導下,鼓勵引導當地群眾多辦服務項目或優先吸收部分有條件的人員加入服務隊伍。景區、景點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和群眾要從長遠利益的大局出發,積極支持景區、景點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礙景區、景點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十九條 凡具備接待游客條件的旅游景區景點必須設立管理機構,制定景點管理制度,負責景區、景點的保護、建設和游人安全、環境衛生、治安、商業和服務業管理。

  第二十條 旅游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接受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質量檢查和行業管理,并提供有關資料;

  (二)憑票游覽的景點必須配備地方導游人員,對游客引導講解,并保證服務質量,全程游覽,不得隨意減少項目或縮短線路;

  (三)門票價格要合理,無特殊價值的應做到一票通行;

  (四)景區、景點入口處的醒目位置要設置游覽示意圖,主要游覽點必須有內容準確、字跡清晰的中、藏、英文說明牌及引導標牌;

  (五)景區、景點內開展的文化娛樂活動,內容要健康,注重弘揚優秀的民族文化,傳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第二十一條 對旅游景區實行定級制度。自治州、縣(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景觀內容、接待規模、服務質量、管理水平、治安衛生狀況及觀賞、文化、科學價值等方面的條件,對本地旅游景區、景點提出評定等級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審定后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申辦旅行社必須具備國務院頒發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及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各項條件。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三條 旅游飯店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要按照國家要求,經崗位培訓取得任職資格或上崗證后方可任職就業。

  第二十四條 新建涉外旅游飯店項目應當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立項,設計施工。

  第二十五條 旅游飯店的經營者申請接待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旅游者,應當經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取得臨時涉外資格,方可從事旅游涉外接待業務。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旅游團隊接待實行定點管理。具備條件的旅游景區(景點)、運輸、餐飲、住宿、商店、文化娛樂、醫療、旅游商品生產的旅游經營者可提出定點經營申請,經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領取旅游定點標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團隊游客。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點接待單位安排接待旅游團隊。非涉外定點接待單位不得接待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旅游者。

  旅游定點接待單位不得轉讓或變相轉讓旅游定點資格和旅游定點標志牌。

  旅游定點標志由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頒發。

  第二十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取得定點經營旅游業務資格的單位實行年度檢查復核,經檢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二十八條 從事旅游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運管部門頒發的《公路運輸業許可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輛駕駛證》A照和國家旅游局統一核發的《涉外旅游汽車定點單位標志》、《旅游汽車駕駛員胸卡》。

  第二十九條 通往旅游景點的道路應由當地交通、公路部門負責修建和養護管理。景點內的道路,由景點管理部門修建、管理。

  第三十條 車輛進入旅游景區,應按規定的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場地停放并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看護。

  第三十一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對旅游經營者提出的申辦事項應在30日內辦理或答復。

  第五章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二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二)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三)自主選擇旅游服務,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人身、財產安全應得的保障;

  (五)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相應的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自覺保護旅游資源和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注意安全,講究衛生;

  (五)遵守景點的有關管理規定,愛護各類野生動、植物和生態環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章 旅游經營者

  第三十四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旅游經營活動者,須向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旅游業務準營證》,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經營。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欺詐、強拉游客。

  第三十六條 景區、景點內租馬經營者在旅游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下,必須向當地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馬匹檢疫,確定租馬區域和線路,明碼標價,文明經營,確保安全。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設施。當發生各類事故時,由經營者在及時上報有關部門的同時要報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漂流旅游經營者應為旅游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有關規定的各種收費,有權拒絕無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拒絕或妨礙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檢查,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不按要求提供有關報表、資料的旅游經營者或從業人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當地旅游管理部門或委托旅游景點管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限期申領。逾期不申領者,由工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違反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違反有關規定,超越經營范圍;

  (二)未持有《導游證》人員從事導游業務;

  (三)未取得《旅游汽車定點標志》、《旅游汽車駕駛員胸卡》的車輛或駕駛員從事旅游客運的;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亂,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及有關價格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經營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貪污賄賂、瀆職侵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具有觀賞和游覽價值,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指主要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直接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法人、組織及個人。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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