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震減災工作,提高抵御地震災害能力,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防震減災工作,指地震的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反應、震后救災與重建等。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防震減災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御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和計劃,并根據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安排經費。
第六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各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開展防震減災工作,并確定相應的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各項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第二章 地震監測與預報
第八條 地震監測工作實行專業與群眾、微觀與宏觀相結合的原則。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全省地震觀測臺網。
國家和省級地震監測臺網,由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資建設,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管理。地方地震監測臺網,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由本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管理。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自建的地震臺,由建臺單位管理,但須接受當地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未經批準,不得自行撤銷。
第九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妨害。對于必須建設的國家重點工程及省重點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征得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遷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一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提出省內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人民政府適時向社會發布,并報告國務院。
在已發布地震中期預報的地區,如發現明顯地震異常,情況緊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并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泄露地震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更無權對外發布。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道,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二條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管理全省地震烈度區劃和震害預測工作;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資格審查認證和任務登記;會同有關部門管理地震次生災害的救災與防災工作;管理以地震動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審定省級以下重點項目建設場地的抗震設防標準;指導和監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設施的抗震設防工作。
省和行署、自治州、省轄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分級管理全省城鎮、經濟開發區以及重大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并對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的地震區重新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同時提出抗震設防標準。
第十三條 一般地區的一般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發布的《中國地震烈度圖》進行抗震設防。下列工程和地區應當做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一)抗震設防要求高于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
(四)占地范圍較大、橫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城市、大型廠礦企業以及新建的開發區。
第十四條 凡本省境內從事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須持有國家或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到省或行署、自治州、省轄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登記,并告知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許可證級別開展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且必須執行國家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發布的《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范》。
第十五條 省設立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負責評審本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結論報送省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評審。評審通過后,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批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方可作為抗震設防的依據。未經審批的,計劃、土地、建設、環保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中所述工程和地區在論證工程建設項目立項和經濟開發區及城市建設規劃方案時,要把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作為審查的必要內容納入論證程序,并通知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參加審批。
第十七條 根據地震災害預測,處在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區的縣以上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省和蘭州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報國家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衛生、民政、公安、廣播電視等部門,應根據當地政府規定,分別制定本部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并報同級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的人員、資金、物資準備;
(四)災害評估準備;
(五)應急行動方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研究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障防震減災科學技術水平不斷提高。
第二十條 各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和宣傳、新聞、教育等部門應做好地震知識和防震減災工作的宣傳,普及有關科技知識,建立防震減災宣傳網絡,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識別地震謠言、震時自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鼓勵實行地震保險。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將其財產及人身安全向保險公司投保。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災與重建
第二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并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延長10日。
第二十三條 在臨震應急期,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震情,統一部署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實施工作,并對臨震應急活動中發生的爭議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各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對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工作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在臨震應急期,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預報區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提出避震撤離的勸告或有組織地進行避震疏散。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用物資、設備、人員和占用場地,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阻攔;調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的,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補償。
各有關部門應當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做好各項搶險準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宣布災區進入震后應急期,并指明震后應急期的起止時間。震后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
第二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立即成立抗震救災指揮部,統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震后應急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震區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立即組織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各有關部門應按地震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控制次生災害,制止災情、疫情的蔓延和發展,搶救人民生命財產和國家集體財產,檢修被毀壞的供水、供電、供氣、交通、通信等生命線工程,維護社會治安,保持社會穩定。同時,震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各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加強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在震后半小時內應對地震有關參數作出速報,并及時對震后趨勢作出判斷。
第二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地震災害損失的調查、評估工作。一般和中等破壞性地震,地震災害調查評估隊伍到達現場后5日內完成震災初評估。嚴重和特大破壞性地震,地震災害調查評估隊伍到達現場后10日內完成震災初評估。初評估結果報省和國家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因嚴重破壞性地震應急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決定在災區實行特別管制措施。
特別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布。
第三十一條 地震災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自覺服從當地政府的統一指揮,積極參加地震應急、救災與重建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地震救災經費、物資,應通過自籌、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贈、信貸和國家調撥等方式解決。
省內外提供的緊急援助,由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團體負責接受和安排。所有救災經費和物資必須加強管理、合理使用,專款(物)專用。
第三十三條 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災區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的恢復與重建。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駐災區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恢復與重建。
恢復重建所需資金應通過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劃投入、銀行發放無息或低息貸款、保險理賠、社會捐助等渠道籌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成功作出地震中期、短期及臨震預報而減輕災害損失的;
(二)在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與救災、恢復與重建各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重要發明創造,并取得顯著社會和經濟效益的;
(四)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和危害后果,分別給予處罰。情節較輕的,除由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救,賠償損失外,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妨害和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
(二)擅自發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或制造地震謠言、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不按照本辦法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四)違抗抗震救災指揮部命令,拒不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拒不承擔地震應急與救災任務的;
(五)妨礙防震減災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哄搶國家、集體或公民的財產,盜竊救災經費、物資的;
(六)防震減災工作人員和有特定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或貪污、挪用、盜竊地震應急工作經費或物資的;
(七)對防震減災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評價工作。評價工作已結束的,其評價結果無效,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工程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做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擅自確定抗震設防標準的,應當限期改正;已竣工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由有關主管機關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根據干部管理權限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