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為落實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有效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予以印發,請認真組織宣傳學習和貫徹落實工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并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的后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負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三)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確保資金投入滿足安全生產條件需要;
(五)按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六)依法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屬高危行業的要積極參與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七)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八)依法履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有關規定,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進行審查和驗收;
(九)依法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監督其正確佩戴和使用;
(十)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取得相應上崗資格證書;
(十一)按規定委托和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務;
(十二)對經安全行政許可后方能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應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十三)依法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并按規定開展檢驗檢測;
(十四)存在職業危害的單位,應設置職業安全健康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職業危害防治工作;
(十五)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十六)按規定報告安全生產、職業危害事故,及時開展事故搶險救援,妥善處理事故善后工作;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有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準確、完整報告生產安全、職業危害事故,組織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改制、破產、收購、兼并、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期間,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要保持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連續性,并在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
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未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后果。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的,要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統一協調管理安全生產工作。承包、承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發包或出租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獎懲等事項。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職能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三)車間、班組及其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四)其他崗位及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應涵蓋生產經營活動的全過程和全體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投入及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四)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五)安全生產獎懲和責任追究制度;
(六)崗位標準化操作制度;
(七)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管理制度;
(九)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和檢修、維護制度;
(十一)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二)職業危害防治、告知、申報、教育培訓、檢驗檢測制度;
(十三)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制度;
(十四)生產安全、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切實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落實,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完善,教育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和嚴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足、配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一)礦山、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危險物品的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
(二)除本條(一)項之外的其他非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條 非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管理,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決策機構和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目標,并進行考核,組織實施;
(二)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劃和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并具體實施或者督促相關部門落實;
(三)組織制訂或修定安全生產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定期組織開展現場安全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組織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指導和督促承包、承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審查承包、承租單位資質、證照和資料;
(六)組織開展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申報、檢測工作,落實職業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先進經驗;
(八)按規定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監督、檢查和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帶和使用;
(九)配合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履行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職責,協助有關部門制定事故預防措施并監督執行;
(十)本單位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應具備的條件。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不應低于同級同職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教育培訓計劃及實施情況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每年要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主要包括新員工上崗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脫崗和轉崗員工上崗前的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再教育培訓等。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內容和成績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檔案和安全生產記錄卡,由從業人員和考核人員簽名。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應經專門機構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有關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安全生產管理知識、技術知識及崗位操作技能;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四)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五)生產安全、職業危害事故案例及啟示,職業安全健康知識;
(六)其他應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安全生產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16小時。新員工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0小時。
第六章 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物質保障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投入納入本單位全年的經費預算。
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應專戶儲存、?顚S、專戶核算,每年的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情況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道路交通運輸經營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存儲、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參加工傷保險,高危行業的企業要全面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礦山企業要為井下從業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嚴格執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須達到以下要求: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同時編制安全設施設計文件;
(二)生產經營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和財務計劃時,將安全設施所需投資一并納入計劃編報;
(三)報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同時報送安全設施設計文件;
(四)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安全設施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
(五)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和校驗,并對其效果作出評價;
(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專項驗收;
(七)安全設施要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設項目、用于生產或者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使用危險化學品為生產原料和設備設施構成重大危險源等高風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要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項目建設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和驗收評價,并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專項竣工驗收合格后進行總體竣工驗收,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積極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并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及時淘汰陳舊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不斷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要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要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按照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福利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對安全設施、設備按規定進行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要記錄在案,并由相關人員簽字。
第七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持續改進安全生產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進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實各項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須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后方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要依法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在取得行政許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行業安全標準,在生產經營各環節、各崗位開展安全標準化建設工作,使安全生產標準、技術規范、操作規程成為從業人員規范化、制度化、標準化操作的自覺行為。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應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計劃,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設備、設施是否處于安全運行狀態;
(三)有毒、有害等危險作業場所是否處于安全作業狀態;
(四)從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特種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五)從業人員在工作中是否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六)發放和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從業人員是否正確佩帶和熟練使用;
(七)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有無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行為;
(八)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對從業人員的違章違紀行為是否及時發現和制止;
(九)危險源的檢測監控情況;
(十)安全生產、職業危害應急預案是否編制完善并定期演練;
(十一)其他應檢查的安全生產事項。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在各生產班組設立安全員,在班組長領導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指導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對本班組人員進行日常安全生產教育;
(二)督促本班組人員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制度;
(三)正確使用個人防護用品;
(四)對發現的不安全情況及時報告;
(五)參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協助落實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現場動態監控,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定期排查事故隱患。發現事故隱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報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或進入受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時,要制定專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監督危險作業人員嚴格按有關操作規程進行操作,現場管理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或出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要符合有關規定并負責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或資質進行審查。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生產經營單位與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應協調配合、責任落實。
第四十一條 承包項目、工程及租用場所、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要具備相應的資質和證照,主動接受和配合發包、出租單位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發包、出租單位與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承包、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安全生產內容:
(一)雙方安全生產職責、各自管理的區域范圍;
(二)作業場所安全生產管理內容;
(三)在安全生產方面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四)對安全生產管理獎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經濟賠償等事故善后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等安全生產事項涉及有關資金安排的約定;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配合調查處理等事項的約定;
(六)其他應約定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引導、教育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拒絕違章作業;組織、鼓勵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學習,積極提出改進安全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積極弘揚安全文化,開展企業安全文化創建活動,堅持把安全生產放在第一位,積極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徑,營造安全文化氛圍,提高全員安全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接受工會的監督,為工會依法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創造必要的條件,對工會提出的有關意見和建議要認真研究解決。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激勵和約束機制,逐級、逐層次、逐崗位與從業人員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對完成崗位責任目標的,予以相應獎勵;對完不成崗位責任目標的,予以相應處罰。
第八章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做好生產安全、職業危害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和應急救援工作。生產經營單位要結合實際,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生產安全、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使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熟悉緊急情況下采取的應急措施,確保應急預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要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沒有條件建立應急救援機構的,要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應急救援組織在進行應急救援演練時,應邀請與其簽訂應急救援協議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職業危害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要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要在規定時限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報告。
第五十條 報告事故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簡要經過;
(三)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已經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要報告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要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在保障救援人員安全的情況下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五十二條 發生生產安全、職業危害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妥善處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根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規定》和各自職責分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切實加強隱患排查、排除等預防基礎工作,強化生產經營活動過程動態監管,嚴肅查處各類安全生產事故責任。
第五十四條 各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應責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存在重特大事故隱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按規定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五十五條 在生產經營單位改制、破產、收購、兼并、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主要負責人變更期間,控制變更、變動實際進程的原監管部門要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共同督促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雙方簽訂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有關文件中的安全生產管理內容應認真審查,發現未按規定約定有關事項的,應責令補充相關內容。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職責的部門,要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事項,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許可;對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取得許可、擅自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締;對依法取得許可、但已不再具備條件的,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決策起決定作用的負責人。
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作為安全生產工作主體所應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
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夠間接控制或實際控制生產經營單位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