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以下簡稱“風險抵押金”)業務開展,加強對風險抵押金的監督管理,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細則》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風險抵押金業務,是指風險抵押金賬戶開立、資金存儲、支取、信息統計上報和日常管理等業務和工作。
第三條 寧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指定的全區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代理銀行。
各市具體承辦風險抵押金業務的寧夏銀行分支機構為:自治區管理企業及銀川市(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為民生支行,石嘴山市為大武口支行,吳忠市為吳忠支行,中衛市為中衛支行,固原市為固原支行。
第二章 風險抵押金賬戶和開戶流程
第四條 風險抵押金賬戶實行專用賬戶管理,一個企業只能開立一個風險抵押金專用存款賬戶,不通兌,只開通網上銀行查詢功能,不開通網上銀行支付功能。無支取審批手續,不得辦理任何支取業務。
第五條 企業開立風險抵押金專用存款賬戶,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正本、有年檢標志的副本;
(三)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正本、企業法人身份證(由他人代理開戶的,需要提供授權書及代理人身份證)、企業稅務登記證正本、有年檢標志的副本;
(四)管理或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具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通知書》(附表一);
(五)基本戶開戶許可證原件;
(六)代理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同時需要提供復印件各一份,并加蓋企業公章。
×××(企業)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專戶財務專用章
第六條 企業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需提前刻制印章兩枚。一枚“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專戶財務專用章”,一枚個人名章(方章)。財務專用章式樣如下:
第七條 代理銀行應于企業開立賬戶并繳存風險抵押金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息報表(報表樣式見附表五)報自治區安監局,并報當地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章 風險抵押金的存儲和支取
第八條 風險抵押金由繳存企業按照有關部門核定的數額按時、足額、一次性存入在代理銀行開設的專用存款賬戶中,代理銀行除出具相關憑據外,另需向企業出具風險抵押金繳存證明(附表四)。
繳存證明一式六份,代理銀行存檔一份、企業留存二份、轄區安監局、自治區安監局和自治區財政廳各備案一份。
第九條 風險抵押金存儲期間,代理銀行應嚴格執行專用賬戶管理規定,正常進行利息支付、財務對賬等活動,保證風險抵押金的安全。
第十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產生的搶險、救災及善后費用,全部由企業負擔,原則上由企業先行支付。
確需動用風險抵押金專用資金的,由企業持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支取通知書》(以下簡稱《支取通知書》,附表二)及支取轉賬憑證到開戶銀行辦理支取轉賬手續。
第十一條 企業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逃逸,或企業在規定時間內不能主動承擔事故責任、及時支付搶險、救災、事故調查及善后處理等費用,自治區、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將風險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轉作事故搶險、救災、事故調查及善后處理所需資金時,按照管理權限審批,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風險抵押金特別取款通知書》(附表三),由代理銀行具體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為防止風險抵押金的冒領及挪用,代理銀行各營業機構在辦理風險抵押金支取業務時,要嚴格審核《支取通知書》、《特別取款通知書》以及支取、轉賬憑據等。
第四章 風險抵押金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條 代理銀行確定的風險抵押金業務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各市分支機構做好所負責轄區內企業開立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工作;
(二)指導、培訓和監督各市分支機構規范開展風險抵押金業務;
(三)協調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的有關問題;
(四)及時匯總各市分支機構上報的風險抵押金報表,分別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財政廳。
第十四條 代理銀行各市分支機構要加強風險管理,認真做好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的服務、計息和對賬等工作,并按照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財政廳和人民銀行管理要求,落實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管理規定,及時編報專用賬戶資金有關情況,確保資金安全及賬戶信息的時效性。
第十五條 代理銀行應于每季后10日內和每年度終了15日內,將上季度和上年度風險抵押金存儲及使用情況(季報、年報報表樣式見附表六、七、八)報相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風險抵押金利息支付執行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代理銀行在為企業開設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時,必須簽訂賬戶監管協議書。
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監管協議書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監制。協議中要明確代理銀行對各企業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的開立及資金存儲、支取和相關信息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具有管理和報告的權利,企業有如實、積極配合的義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辦理風險抵押金業務的,追究有關當事人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局和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