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企業安全生產投入長效機制,加強安全費用管理,保障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及財政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煤礦、煙花爆竹、非煤礦山、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交通運輸、冶金、有色、化工、醫藥、建材等行業或領域從事生產活動的企業,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和使用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費用(以下簡稱安全費用)是指企業按照規定標準提取,在成本中列支,專門用于完善和改進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資金。
第四條 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在企業成本中列支。
第五條安全費用按照“企業提取、政府監管、確保需要、規范使用”的原則進行財務管理。
第六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礦山開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氣、金屬礦、非金屬礦及其他礦產資源的勘探和生產、閉坑及有關活動。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以及礦山建設。
危險品是指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和國家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的《劇毒化學品目錄》的物品,包括軍工生產危險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運輸是指以機動車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第二章安全費用的提取標準
第七條煤炭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按原煤實際產量從成本中逐月提取。
(一)小型煤礦(年產量30萬噸以下)
1.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涌水量大的礦井噸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礦井噸煤不低于6元。
(二)大中型煤礦
1.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涌水量大的礦井噸煤不低于8元,其中:神華寧煤集團屬國家45戶重點監控煤炭生產企業,噸煤不低于15元;
2.低瓦斯礦井噸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礦噸煤不低于3元。
第八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按照年度銷售收入為計提依據,采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逐月提取:
(一)當年銷售收入在200萬元(含200萬元)以下的按3.5%提取;
(二)當年銷售收入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含500萬元)的部分按3%提取;
(三)當年銷售收入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含1000萬元)的部分按2.5%提取;
(四)當年銷售收入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2%提取。
第九條 礦山開采企業安全費用依據開采的原礦產量按月提取。各類礦山原礦單位產量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一)石油,每噸原油17元;
(二)天然氣,每千立方米原氣5元;
(三)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4元,井下礦山每噸8元;
(四)核工業礦山,每噸22元;
(五)非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立方米)1元,井下礦山每噸(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場,即年采剝總量50萬噸以下,且最大開采高度不超過50米,產品用于建筑、鋪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場,每噸0.5元。
原礦產量不含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和廢石場中用于綜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礦石。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以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為計提依據。各工程類別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礦山工程為2.0%;
(二)電力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鐵路工程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煉工程、機電安裝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為1.0%。
建筑施工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競標時,不得刪減。國家對基本建設投資概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總承包單位應當將安全費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單位,分包單位不再重復提取。
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計提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其中安全施工費應當列入安全費用中,企業不得重復提取。
第十一條 危險品生產企業以本年度實際銷售收入為計提依據,采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逐月提取:
(一)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含)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至10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0萬元至100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0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二條道路交通運輸企業以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按照以下標準逐月提取:
(一)客運業務按照1%提取;
(二)普通貨運業務按照0.8%提取;
(三)危險品等特殊貨運業務按照1.5%提取。
第十三條 冶金、有色行業生產企業以本年度實際銷售收入為計提依據,采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逐月提取:
(一)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至10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0萬元至100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0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條化工、醫藥(不含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建材生產企業以本年度實際銷售收入為計提依據,采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逐月提取:
(一)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至5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5000萬元至10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五條軍工(不含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機械行業生產企業以本年度實際銷售收入為計提依據,采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逐月提取:
(一)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含)以下的按照2%提取;
(二)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至5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5000萬元至10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六條地質勘探單位按照地質勘探項目或工程總費用的3%提取。
第十七條中小型企業和大型企業上年末安全費用專戶結余分別達到本企業上年度銷售收入的5%和2%時,經當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財政部門同意,企業本年度可以緩提或少提安全費用。
企業規模劃分標準按照原國家經貿委、原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統計局《關于印發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和國家統計局《統計上大中小型企業劃分辦法(暫行)》(國統字〔2003〕17號)規定執行。
第三章安全費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范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備、設施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其中:
1.礦山企業安全設備設施是指礦山綜合防塵、地質監控、防滅火、防治水、危險氣體監測、通風系統,支護及防治邊幫滑坡設備、機電設備、供配電系統、運輸(提升)系統以及尾礦庫(壩)等;
2.危險品生產企業安全設備設施是指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的監控、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設施設備;
3.道路交通運輸企業安全設備設施是指運輸工具安全狀況檢測及維護系統、運輸工具附屬安全設備等。
4.“三同時”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配備及維護保養和事故應急救援演練支出;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改、擴建項目安全評價)及檢測檢驗支出;
(五)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評估、整改、監控支出;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支出;
(七)加強和改善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健康條件支出;
(八)安全生產獎勵支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費用。
國家對煤礦開采企業、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礦山開采、建筑施工、危險品生產以及道路交通運輸企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企業應當將安全費用優先用于滿足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安全生產提出的整改措施或達到安全生產標準所需支出。
第二十條企業提取安全費用應當專戶核算,按照規定范圍使用,不得挪用、擠占,并按財務會計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核算。年度結余的安全費用結轉下年度使用。當年度按規定提取后,安全費用仍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費用渠道列支。
集團公司經過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可以對所屬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二十一條安全費用提取必須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實際支出時適用的稅務處理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企業要加強對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工作的管理,編制年度安全費用提取和投入計劃,納入企業財務預算。在每年第一季度,中央駐寧企業和自治區國資委出資企業年度安全費用投入計劃和上一年安全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報自治區財政廳、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其他企業年度安全費用投入計劃和上一年度安全費用的提取和使用情況按照管理權限報市、縣級財政部門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煤礦企業年度安全費用投入計劃和上一年提取、使用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同時報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企業由于產權轉讓、公司制改建等變更股權結構或者組織形式的,其結余的安全費用應當繼續按照本辦法管理使用。
企業調整業務、終止經營或者依法清算,其結余的安全費用應當結轉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企業應當及時足額提取安全費用,并按規定使用。在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中,企業應當公布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定期對企業安全費用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費用提取設為安全生產許可前置條件的,許可部門必須嚴格執行。
企業未按本辦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企業安全費用的會計處理,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執行,做到賬目清楚、核算準確。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發布前,自治區有關部門下發的規范性文件中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如國家對企業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有新的規定,根據自治區實際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