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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機械管理實施辦法[2004]

2005-04-07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結合兵團實際情況,特制定奉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兵團范圍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推廣、教育、培訓、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各種拖拉機及其他動力機械和配套作業機械,小型農副產品加工機械。

  第四條 兵團、師(局)、團場必須將農機化事業納入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積極扶持,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化的發展,為現代化農業奠定堅實的基礎。第五條 兵團、師(局)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機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及兵團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擬定兵團、師(局)農業機械化發展覘劃, 并負責組織實施。

  (三)組織或協同開展農業機械科學研究,開展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的開發、引進、示范、推廣和農機管理、使用人員的技術培訓丁作。

  (四)指導農業機械化社會化服務網絡建設,促進農機產業化發展。

  (五)指導農業機械的制造,銷售、維修工作,負責本轄區農業機械維修點的管理。

  (六)組織、開展農機管理標準化活動,負責農業機械作業質量和作業收費的監督管理。

  (七)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團場農機管理機構及主要職責團場應有一名領導分工管理農機工作,根據團場具體情況或設農機科,或在生產科內配備農機專職業務人員。

  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部門有關農業機械的方針、政策。

  (二)依據兵團和師(局)的發展規劃,擬訂本團場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團場農業機械的生產、使用、和新技術推廣,機具更新及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培訓。

  (四)開展農機管理標準化活動。

  (五)對農業機械維修點進行竹理和檢查。

  (六)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

  (七)監督、竹理農機產品的生產、銷售和維修。

  (八)負責農機服務體系建設,適應社會主義巾場經濟發展需要,增強農機化發展實力。

  第七條 機農合一的農業連隊應設農機專職領導,耕地面積在萬畝以上的機農合一連隊應設農機技術人員、兼職農機統汁員,負責本連隊農業機械的使用、管理和技術服務及農機統計資料的收集、整理,協助團場農機部門對本連隊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監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第二章 科研、教育和推廣

  第八條 兵團、師(局)、團場應當把農機科研、農機教育、農機推廣工作納入發展規劃,加強領導,制定并落實具體政策、措施、促進農機化事業的發展。

  第九條 農機科技工作要面向生產實際,以研究開發、推廣應用適應新疆農業生產特點及農場急需的先進農機技術和產品為重點。

  第十條 農機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應當加強研究和開發農業生產中急需的農機技術,并通過新技術推廣、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形式,把科研成果迅速轉化為生產力。

  第十一條 農業院校應當適應農機化事業發展的需要,適時調整專業設置和招生計劃,開展多形式、多層次的農機化管理技術人才培訓。

  第十二條 職業教育學校應重視農機行行業不同層次的職業技能培訓,多形式多渠道培養農機實用型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三條 兵團、師(局)、團場應當采取了有力措施施,改善農機科研和教育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保持農機化專業技術隊伍的相對穩定。

  第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各級農機技術推廣機構。農機技術推廣機構所需事業經費,應由各級財務部門按編制核發并保證逐年增長,農機技術推廣機構在搞好農機技術推廣工作的前提下,可以興辦為農業服務的企業或其他經濟實體,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農機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章 生產和銷售

  第十五條 農機生產企業應依據市場需求,開發研究農業生產急需的農業機械。

  第十六條 農機生產企業必須按產品標準進行生產,建立和完善質量保證體系和檢測手段,出廠產品必須有產品檢驗合格證,不合格產品不準出廠銷售。按國家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推廣許可證的農機產品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生產許可證或推廣許可證。

  第十七條 農機生產企業應力爭滿足農機零配件的生產供應。

  第十八條 農機生產企業和銷售者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假冒偽劣的農機產品。

  第十九條 生產和銷售農機產品的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價格管理辦法,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條 農機新產品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進行鑒定,并獲得新產品證書。

  第二十一條 農機銷售企業必須具備與銷售產品相適應的保管養護條件和熟悉所銷售產品的專業技術人才。

  第二十二條 農機銷售企業必須履行嚴格的進貨檢驗制度,確保購進的產品符合規定的產品合格證明和規定的外包裝標識。對國家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推廣許可證的農機產品還必須驗明兩證。

  第二十三條 農機銷售企業銷售的產品質量應對用戶負責, 因產品質量不符合標準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農機銷售企業應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對銷售的產品實行“三包”(包修、包換、包退),在“三包”期限內因為銷售者的責任所造成的損失由銷售者賠償。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承擔對農業機械及其零配件的銷售網點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使用和維修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應按技術規范搞好日常維護和技術保養,主要農業機械都要入庫、入棚、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作業,根據實際情況由各級農機部門實行統一組織,統一管理。并保證作業質量,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減收作業費或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作業收費標準,由各師(局)農機部門根據奉墾區實際情況,參照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制定本師(局)收費標準或收貲限額,并上報兵團農機部門備案,農牧團場應嚴格執行此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兵團、師(局)、團場鼓勵和支持集體和個人對農業機械進行更新和配套,購置使用巳定型推廣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 符合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由閉場農機科令其報廢, 并報師(局)農機部門備案,農機監理機關應收回牌證,并禁止使用和轉買。

  第三十條 各級農機部門應有固定人員負責農機化統汁報表的管理、匯總和上報工作。基層連隊應有原始紀錄和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統計臺帳,師(局)和閉場應建立農機化統計資料檔案,保證統汁數據的準確、可靠。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相應等級的修理人員,經師(局)農機部門考核認證, 廠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可從事農業帆械維修。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實行定點維修,農機維修點審定工作由兵團和師(局)農機部門負責組織和實施,檢查合格者,頒發統——制作的《農業機械維修點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申請開業的農機維修點,必須向當地農機部門提出申請,經農機部門審定合格后,頒發《合格證》,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對已開業的農業機械維修點,若無農機部門頒發的《合格證》,在本辦認發布后,應立即向當地農機部門提出中請,農機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限期完成補發《合格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農機維修點的《合格證》應每年進行—次審驗,由批準頒發《合格證》的農機部門組織進行。農機維修點應按規定向農機部門繳納審定、審驗費。

  第三十五條 農機維修點必須對維修質量負責,其合法經濟利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農機維修監查人員,由兵團農機部門組織培訓、考核并發給統一制作的監查人員證書和標志,監查人員履行檢查公務時,應持監查證書,佩帶監查標志。

  第五章 安全監理

  第三十七條 各師(局)農機安全監理機關應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及兵團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負責本轄區農業機械和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領導。

  第三十八條 農機監理人員在進行牌證管理、考試、考核、技術檢驗、安全檢查、糾正違章和處理事故時,必須依法辦事,并按規定佩帶標志,主動出示證件,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九條 用戶購置農業機械后,必須經農機安全監理機關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領取號牌、行駛證、使用證、方可行駛作業。行駛證、使用證應隨機攜帶,牌證個得轉借、涂改、偽造。

  第四十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必須按農機監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一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由農機監理機關考試合格后,發給駕駛證或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駕駛證或操作證應隨身攜帶,不得轉借、涂改或偽造。

  第四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參加年度審驗,服從農機監理機關的安全檢查,接受安全宣傳教育,不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四十三條 農機監理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嚴格按照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和農機局的有關規定執行,農機監理規費必須全部用于監理,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挪用。

  第四十四條 各師(局)農機培訓機構必須持有上級農機監理機關核發的“培訓許可證”方可培訓,嚴格按照規定的培訓內容和時間進行培訓,保證培訓質量,并按規定收取培訓費。農機培訓機構持有的’培訓許可證’必須接受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關年度審驗。

  第四十五條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關應當依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機事故處理辦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事故處理程序》處理農機事故。其職責是:勘驗農機事故現場,分析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處罰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廠商行政、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師(局)農機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到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維修點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被認定為違犯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一)未經農機部門對其作業條件進行審定或雖經審定末取得《合格證》而開業者。

  (二)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領取營業執照,末按期補辦由農機部門頒發的《合格證》而繼續開業者。

  (三)超出審定(驗)及《合格證》注明維修類別、等級的規定進行作業者。

  (四)拒絕農機部門審定及每年一次的例行審驗,不按規定向農機部門繳納審定(驗)費者,由農機部門責令限期達到規定要求,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逾期未達到要求的, 由農機部門吊銷其《合格證》,對無《合格證》者,責令立即補辦。

  第五十條 違反奉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師(局)農機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i斥,逾期不中清復議,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農業機械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執法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奉辦法由兵團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奉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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