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礦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管委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礦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自治州國土資源局要加強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并將貫徹落實情況及時報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礦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探礦權管理,維護自治州良好的礦產資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經濟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探礦權采礦權管理辦法》(新政辦發〔2007〕229號)和《關于探礦權采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新國土資發〔2007〕203號)的規定和要求,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單位及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探礦權申請人應是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工商注冊登記的法人。
第四條 探礦權人在申請辦理探礦權手續時,應首先將申報資料報州國土資源局,州國土資源局對申報資料審查合格后,向相關縣市國土資源局下發征求設置探礦權的調查意見函。各縣市國土資源局對設置探礦權區域內的礦業權設置、礦業權糾紛情況進行調查,并經縣市分管領導簽署意見后,于5日內出具書面調查意見報州國土資源局(正式文一式五份)。縣市若有不同意見,須書面詳細說明原因,逾期未出具書面調查意見的視為無意見。在此基礎上,由州國土資源局提出擬辦意見,經州人民政府審查后,報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審批。
第五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礦產資源勘查項目時(國家或自治區下達的地質勘查項目除外),提交的地質工作程度在普查及以上階段的勘查設計或施工方案,其年度直接用于勘查區內投入的地質勘查資金不得低于以下標準:
㈠ 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個能源及金屬勘查項目不得低于30萬元;每個非金屬勘查項目不得低于10萬元。
㈡ 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個能源及金屬勘查項目不得低于40萬元;每個非金屬勘查項目不得低于20萬元,本年度工作結束后轉入開發階段,不再延續探礦權。
㈢ 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能源及金屬每個勘查年度單個勘查項目不得低于100萬元。
第六條 探礦權人在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實施勘查作業,向州、縣市國土資源局報送開工報告,并對所實施勘查項目的工作量、資金投入等內容做出承諾。逾期未實施,按照自動放棄探礦權處理;未完成承諾的,年檢時定為不合格,將不予辦理探礦權延續等相關手續,并報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注銷其勘查許可證。
第七條 堅持國家壟斷礦業權一級市場,規范發展礦業權二級市場,嚴禁炒買炒賣礦業權,防止在礦業權轉讓過程中非法牟取暴利行為的發生,實現礦產資源的優化配置和節約集約、高效開發利用。凡自治區宏觀調控、合理配置資源、加速優勢礦產資源規模勘查開發的需要,須調整或重新配置資源的,根據勘查區范圍內的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及下達的任務書或勘查協議(合同)確定的項目資金為基數,對原探礦權人給予合理補償,但探礦權人轉讓探礦權價格最高不得超過其在該勘查區實際投入資金的5倍。
第八條 勘查單位進行地質勘查工作時,要嚴格遵守國家環保、林業、草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保護地質勘查區的生態環境及權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轉讓探礦權必須向州國土資源局提出申請,并提供勘查區塊、礦種、地理位置(坐標)、面積、勘查成果等資料,經州國土資源局同意,并報州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方可依法轉讓探礦權。
第十條 本辦法由州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