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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條例

2005-04-08   總統令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公布全文三十四條)

第一條 (本法之適用)
市區道路之修筑、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市區道路之意義)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 都市計劃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劃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三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意義)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梁、隧道等。
二 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攔、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墻、路燈及屬于道路上各項標志、號志、設備等。
三 回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四條 (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
第五條 (縣(局)轄市區道路修善養護之辦理機關)
市區道路之修筑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
第六條 (道路修筑系統等之辦理)
市區道路之修筑,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劃者,應依據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并注明寬度,連同修筑計劃,報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后公布施行。
前項道路系統圖經核定公布施行后,建筑主管機關應即規定建筑物之境界線。
第七條 (附屬工程之加列)
市區道路修筑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筑計劃一并辦理。
第八條 (道路修筑計劃之配合聯系)
擬訂市區道路修筑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于道路范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系,取得協議,修筑計劃報經核定后,各該事業附設于道路范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筑計劃辦理。
第九條 (騎樓地平面之建造)
市區道路兩旁建筑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征收之。
第十條 (道路用地之征收)
修筑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征收之。
第十一條 (障物拆遷補償事項之規劃等)
市區道路用地范圍內原有障礙建筑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于擬訂各該道路修筑計劃時,一并規劃列入。
修筑計劃確定公告后,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并得代為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于三個月。
第十二條 (立體交叉通路)
兩條主要道路交叉或與公路、鐵路相交處,應視交通量及交通安全之需要,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協商,盡量建立立體交叉通過之。
第十三條 (路面之加鋪)
市區道路改善加鋪路面時,其寬度在十五公尺以內者,應一次全寬鋪設。
第十四條 (道路寬度之分期完成等)
市區道路因計劃寬度過寬,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擬具分期完成計劃,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原有道路寬度不合規定者,應一律逐漸拓寬。
第十五條 (修筑期間之限制通行)
在修筑道路工程進行期間,得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規定改道通行。
前項期間應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時,其所需展延期間,亦應公告之。
第十六條 (道路用地內擅建之禁止及處罰)
道路用地范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于道路范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筑,其有擅自建筑者,勒令拆除之,并依條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公路系統市區道路之核定)
公路路線應盡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必須通過市區,并將市區道路一部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并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八條 (公路系統市區道路之工程設計標準)
前條經核定劃為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市計劃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但不得低于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標準變更,致高于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
第十九條 (跨行政區渡口橋梁等之管理)
市區道路之渡口、橋梁、隧道跨越兩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二十條 (與道路相依賴之水圳堤堰等之管理)
水圳、堤堰及其他有關建筑物,與市區道路發生互相依賴作用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效用大小會商,劃交效用較大方面管理之。
第二十一條 (代管)
內政部為適應特別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將市區道路之一路或全部,令原主管機關劃交其他機關代管,不需要時,仍應交由原主管機關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工程受益費之征收)
市區道路依本條例修筑或改善時,得依市縣工程受益費征收條例之規定,征收工程受益費。
第二十三條 (修繕養護經費之籌措)
市區道路修筑、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 由各該主管機關或鄉鎮公所編列年度項算。
二 依法征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 其他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征收,其分配比例,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養護及實際需要訂定,報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
第二十四條 (議會對道路修筑及經費預算之同意權)
市區道路之修筑及經費預算,應提經各該級議會之同意。
第二十五條 (公路系統市區道路修筑計劃等之協辦)
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者,其修筑、改善、養護計劃之擬訂及經費之分擔,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
第二十六條 (共用道路等經費之負擔)
市區道路之修筑、改善、養護所需經費,除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籌措外,其因與其他機關或私人團體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關之添建、增建、附建等工程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與共同使用機關或私人團體協商共同負擔,或一方單獨負擔。
第二十七條 (他項工程損壞道路時之修復及事先許可)
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即完成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并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二十八條 (道路之限制使用)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于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第二十九條 (道路附近居民之義務)
沿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
第三十條 (工程機構之設立)
直轄市政府、市縣政府(局)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準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筑、改善及養護事項。
第三十一條 (道路行政建設情形之匯報)
市縣政府(局)應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匯編報告,呈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備案,直轄市政府逕送內政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管理規則及工程設計標準之訂定)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并報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三條 (道路用地內擅建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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