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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保險(第三者意外)條例

2005-04-08   總統令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本條例指在對因使用汽車而引致之意外事件中之第三者,提供保障。(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條本條例定名為汽車保險(第三者意外)條例。
第二條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當局”指總督會同行政局,或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憲報刊登之公告中任之人士或團體;
“認可承保人”-
(a)就保險單或保證書而言,指任何承保人,而在有關保險單或保證單發出時,該承保人乃-
(i)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獲準經營汽車保險業務;或
(ii)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六條獲總督會同行政局認可之保險商協會;及
(b)包括在英國稱為勞埃德之保險商公會;
“駕駛人”,倘另有人擔任司機,則除包括該人外并包括參與駕駛汽車之人;“駕駛”一詞亦作如是解釋;
“承保人”指認可承保人;
“汽車”指原擬或經改裝后在道路上使用,及以機械推動之車輛,并包括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拖車之電單車、機動三輪車,配有摩打之單車或三輪車,以及道路交通條例第(2)款所指之鄉村車輛,惟不包括由其他汽車拖曳之車輛及只在鐵路或電車軌上行駛之車輛;
“汽車保險業務”指屬于保險公司條例第一附表第三部第十類所述性質之保險業務;
“車主”就屬于租賃或分期付款購買合約標的物之車輛而言,指根據該合約擁有該車輛之人;
“保險單”包括臨時保險單;
“道路”指公眾人士有權進入之所有公路及其他道路,并包括只有持有警務處處長或運輸署署長所發許可證之公眾人士方可在其上駕駛車輛之道路。
第三條(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六號第六十條。)
第四條(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促使或容許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屬違法,但如該人持有根據本條例之規定,就其本人或該其他人使用該汽車,投購第三者保險之有效保險單或保證單者,則不在此限。
(2)(a)任何人如違反本條之規定,可判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十二個月;凡因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被定罪者,法庭可下令在其所指定之期間內取消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之資格,該期間由該人定罪之日起計,不短于十二個月,亦不長于三年(但如法庭有特別理由認為應另下命令者,則屬例外)。
(b)任何人如因被裁定違反本條規定或因根據本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而被取消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得視作因被裁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之規定而被取消資格論。
(3)縱使任何其他法例對向簡易審判法庭提出訴訟之期限已有規定,因本條所指違例事項而進行之訴訟,得于下列期間內提出,兩者中以較長者為準--
(a)指稱違例事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或
(b)檢控官獲知該違例事項之日起不超過三個月之期間內或該違例事項發生之日起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
(4)本條規定不適用于下列汽車--
(a)英國政府或香港政府所擁有、當時由獲英國政府或香港政府授權使用之人員使用者;或
(b)行駛時乃執行警務或由警務人員指揮者;或
(ba)由公職人員駕駛,并符合下列任何一種情況者--
(i)與其本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進行之駕駛考驗或駕駛教師考驗有關;
(ii)當時正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對該汽車進行檢驗、檢查、測重或試驗;
(iii)當時正從行車隧道(政府)條例所適用之行車隧道內將該汽車移去;
(iv)當時正從房屋委員會根據房屋條例管理之屋村內限制使用道路,或該道路上任何地方、停車處或停車場將該汽車移去;或
(bb)在海底隧道范圍內由隧道人員駕駛,當時正根據海底隧道條例之規定從隧道內將其移去者;
(bc)由地下鐵路公司職員駕駛,當時正根據地下鐵路公司附例從地下鐵路公司樓宇、車站進路或入口處將其移去者;或
(c)除總督會同行政局為執行本段之規定而發之命令內所指明之人外,凡已向庫務署署長繳交一筆為數二百萬元之保證金且并未要求將該保證金發還之人士所擁有之汽車,而該汽車當時乃由車主駕駛,或由其雇員駕駛,而該雇員當時乃執行其工作或受車主之控制者。
第五條下列條文,對第四條第(4)款(c)段所述之保證金,均屬適用--
(a)保證金可以現金或庫務署署長認可之證券(以下稱為認可證券)或部分以現金、部分以認可證券繳交;認可證券之價值以繳交當日之市值計算;
(b)繳交認可證券時,倘庫務署署長提出要求,繳保人須于繳交時或繳交之前按照庫務署署長認為必要之步驟,將認可證券之所有權授予庫務署署長;
(c)庫務署署長可批準繳保人以另一種認可證券代替以前所繳交者,或以現金代替認可證券或以認可證券代替現金;如認為認可證券之價值下降至較繳交時之價值為低,則可著令該人按照價值之差額補交現金或以認可證券補足之;
(d)沒遇下列情形,庫務署署長須以交還所繳現金或再次將證券轉讓方式,將保證金發還予繳保人--
(i)繳保人以書面要求庫務署署長將保證金發還;
(ii)總督會同行政局為執行第四條第(4)款(c)段之規定而根據該段發出之命令中有指明該繳保人者。
(e)除(f)段另有規定外,保證金應視作繳保人資產之一部分,所生利息或股息應交還繳保人;
(f)倘繳保人所負責任,須根據本條例之規定投購保險,而該項責任仍未履行或仍未有其他安排者,保證金任何部分不得用以解除繳保人所須負之其他責任。
第六條(1)為履行本條例之規定,保險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a)保險單須由認可承保人所發;
(b)該保險單乃承保保險單內所列明之人或某類人因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受傷所須負之任何責任;
但該保險單毋須承保下列各項--
(i)保險單投保人對其雇員因受雇及在雇用期內死亡或受傷所須負之責任;或
(ii)(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七六年第二十二號第三條,由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iii)契約規定之責任。
(2)縱使法律另有規定,凡根據本條發出保險單之人,須對保險單內所列明之人或某類人據稱投保之責任,負賠償之責。
(3)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任何保險單,除非承保人已用規定表格,向投保人發給一張證明書(在本條例內稱為保險證明書),列明保險單發出之條件及其他規定事項之詳情,否則不生效力;至于不同事例或在不同情況下,得規定不同表格及不同事項之詳情。
第七條(1)為履行本條例之規定,第三者保險之保證必須--
(a)由認可承保人或在香港經營提供類似保證業務之團體提供,而該團體--
(i)經已向庫務署署長繳交一筆為數一百萬元,作為經營該業務之保證金;或
(ii)經已根據第(2)款之規定獲當局豁免繳交保證金之義務;
(b)載有提供保證人一項承諾,聲明倘車主或保證書內列明之人或某類人不履行其所須負之責任,而該項責任須根據第六條規定投購保險者,其本人將根據保證書內列條件負責賠償,如屬經營以出租或收取報酬方式用汽車接載乘客業務者,其賠償額最高為二百萬元,如屬其他情形,則最高為四十萬元。
(2)當局可豁免任何指定團體或任何類別之團體履行第(1)款(a)段規定繳交保證金之責任;
但如當局認為該團體或該類團體經濟情況穩定者,可不予豁免。
(3)第五條之規定,經必要之修正后,對根據本條第(1)款(a)段繳交之保證金均屬適用,但第五條(d)段之原有條文須由下文所取代--
“(d)除本條(f)段另有規定外,該保證金于繳保人在香港經營須繳交該項保證金方可經營之業務之期間內,須由庫務署署長保管。”
(4)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任何保證,除非提供保證人已用規定表格,向其所保證之人發給一張證明書(在本條例內稱為保證證明書),列明發出該項保證之條例及在不同事例或不同情況中規定之事項等詳情,否則不生效力。
第八條(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七年第二十號。)
第九條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而發出之保險單或保證書,倘所載條件規定,在引致根據該保險單或保證書提出聲請之事件發生后,如辦理或不辦理任何指定事項,則毋須負該保險單或保證書所規定之責任,或所須負之責任即告中止者,則該條件對第六條第(1)款(b)段所述之聲請不生效力;
但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可使保險單或保證書內規定投保人或獲保證人須付還承保人或提供保證人、根據保險單或保證書須支付,并用以解決第三者索償要求之款項之條款,變作無效。
第十條(1)根據第六條第(3)款規定發出保險證明書與投保人后,如法庭對第六條第(1)款(b)段規定保險單須列明之責任(于保險單條款中列明之責任),判決該投保人敗訴者,則不論承保人有權廢止或撤銷或已廢止或撤銷該保單,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承保人須向法庭判定之受益人支付所判定對該項責任應付之款項,包括應付之訴訟費暨該筆款項法律規定應有之利息。
(2)承保人遇有下述情況,毋須依本條前述規定負責賠償--
(a)關于法庭所判決者,除非在有關訴訟開始前,或開始后七日內,承保人已接獲提出該項訴訟之通知;或
(b)關于法庭所判決而該項判決延緩執行以待上訴者;
(c)有關任何責任--倘引致責任之傷亡事件未發生前,保險單業經雙方同意或根據單內規定而撤銷,并有下開情事之一者--
(i)上述事件發生前,保險證明書已繳回承保人注銷,或證明書內所載之受保人已作宣誓聲明,表示該證明書已遺失者,或
(ii)上述事件發生后,但在撤銷保險單生效前十四日之期間仍未屆滿,保險證明書已繳回承保人注銷或證明書內所載之受保人已作上述之宣誓聲明者,或
(iii)上述事件發生之前或之后,但在上述十四日內,承保人已就不履行繳銷保險證明書事,根據本條例規定提出訴訟者。
(3)倘法庭作出判決之訴訟開始前,或開始后三個月內,承保人于另一訴訟中已取得聲明,宣布除保險單所載之規定外,承保人有權因保險單乃由于不透露重要事實,或由于若干重要事項失實之陳述而取得者,或承保人以該種理由而廢止有關保險單,則除保險單載有其他規定外,承保人乃有權作此項廢止者,可毋須依本條前述規定支付賠償金;
但于訴訟中取得上述聲明之承保人,并非因此而對未開始是項訴訟前業經提出之另外訴訟所取得之判決,有權獲得本款規定之利益,除非該訴訟開始前或開始后七日內,承保人已通知另外訴訟之原告人,指出其預備以隱瞞事實或作失實之陳述作為訴訟根據者,則獲通知該項訴訟者倘認為需要,得有權成為該項訴訟之一方當事人。
(4)承保人如根據本條規定,就投保人之責任,所須負責支付之款項(除本條規定外)超逾按保險單對該項責任應承擔之數目者,承保人有權向投保人收回超逾之款項。
(5)于本條內,“重要”一詞指其性質可影響一謹慎承保人之判斷,以決定是否承受該項保險,不如承受者應收取若干保險費及規定若何條件;“于保險單條款中列明之責任”一詞指保險單包括之責任,或若非承保人有權廢止或撤銷,或已廢止或撤銷保險單,該保險單即予包括之責任。
(6)在本條例內,任何規定中所提及之保險證明書,如涉及保險證明書之繳銷,遺失或毀滅,及根據有關保險單發出超逾一份證明書者,應解釋作提及所有之證明書論,并且,如有發出任何證明書之副本者,亦解釋作包括提及該等副本。
第十一條根據第六條第(3)款規定向投保人發出保險證明書后,就投保人方面,如有第三者(從承保人獲取權利)條例第二條第(1)或第(2)款規定之事項發生者,則不論該條例如何規定,均不影響根據第六條第(1)款(b)段規定保險單必須包括之投保人責任,但本條規定不影響有關責任受益人依據上述條例向承保人索償權。
第十二條(1)根據第六條第(3)款規定向投保人發出保險證明書后,保險單內對投保人所投保險倘含有任何下列之限制者--
(a)駕駛車輛人士之年齡,體格或精神狀態;或
(b)有關車輛之狀況;或
(c)乘坐有關車輛之人數;或
(d)有關車輛所運載貨物之重量或形狀;或
(e)有關車輛使用之時間或地點范圍;或
(f)有關車輛之馬力或價值;或
(g)有關車輛裝載任何特別儀器;或
(h)有關車輛裝載除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規定必須者之外之任何特別標志,就根據第六條第(1)款(b)段規定保險單承保之責任而言,該等限制應屬無效;
但本條只規定承保人支付履行或用作履行上述責任之款項,對任何其他人之責任則不在規定之列,又承保人僅由于本條規定而支付之款項,以履行或用作履行保險單所包括人士之責任者,得向該人追討。
(2)任何人,若自己或促使或容許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根據第四條第(1)款規定,其使用情況須遵照本條例規定備有第三者保險單或保證書者,于使用者如是使用該汽車期間,倘車內或車上載有任何其他人,而雙方事前訂有協議或默契(不論其用意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其中條款含有或可能表示下列規定者,均不發生效力--
(a)否定或限制使用者對車內或車上所載乘客之責任,而第六條第(1)款規定該項責任應包括于保險單內者;或
(b)就使用者對上述責任之履行方面規定任何條件者,至于上述乘客對該使用者之過失自愿接受危險者,亦不視為否定使用者該方面之任何責任。
(3)為執行第(2)款之規定起見--
(a)凡提及車上或車內之乘客應包括進入或踏上車輛或從車輛走下之乘客;及
(b)所提及事前協議乃指未引致責任前于任何時間訂立者。
第十三條(1)如有人提出索償,而根據第六條第(1)款(b)段規定,有關責任須包括于保險單內者,被索償人須應索償人或其代表之要求,說明其是否對該項責任投購有符合本條例規定之保險,或如非承保人經廢止或撤銷有關保險單則已投購有上述保險;倘投購或原已投購有該項保險者,并須按根據第六條第(3)款規定所發出保險證明書,開列各項提供保險單之詳情。
(2)任何人,如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守本條規定,或對上述之要求,故意以虛偽陳述作答,即屬犯法。
第十四條根據第六條第(3)款向已投購保險者發出保險證明書后,如經雙方同意或按保險單之任何規定而將保險單撤銷者,保險證明書列明之投保人應于七日內(由撤銷生效之日起計)將證明書繳回承保人注銷,如保險證明書經已遺失或毀滅者,應作出如是之法定聲明,違者即屬犯法。
第十五條#12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對于本條例規定生效之保證書,應予適用,一若對保險單適用一樣,而對任何上述保證書而言,如各該條文提及投購有保險者,應解釋作備有保證,保險證明書解釋作保證證明書,承保人解釋作提供保證者,及投保人解釋作有保證單保證其責任之人。
第十六條(1)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時,遇任何警務人員要求,應報告其本人與汽車車主姓名及地址,并繳驗其證明書,違者,或報告虛偽姓名或地址者,即屬犯法;
但汽車駕駛人倘于五日內(由著令繳驗證明書之日起計)親自到其本人于奉令繳驗證明書之日所批定之警署,繳驗證明書暨有關之保險單者,則不應以不遵令繳驗證明書而依本款定罪。
(2)汽車車主對于不低于督察階級之警務人員或其代表提出下列要求時,應有責任據實報告,違者即屬犯法--
(a)遇駕駛人根據第(1)款規定奉令繳驗證明書時,須報告該駕駛人之身份;或
(b)遇駕駛人根據本條規定奉令繳驗證明書時,須據實報告,以便判斷行車時是否有違反第四條之規定。
(3)凡因汽車在路上肇生意外事件,引致他人身體受傷,駕駛人按據警務人員或有適當理由之人之要求而未將其證明書繳驗者,駕駛人應將該次意外事件盡速向警署報告,無論如何,應于意外發生后二十四小時之內,同時繳驗證明書,違者即屬犯法;
但駕駛人如在意外發生后五日之內,親自投到當初報案時其本人所指定之警署繳驗其證明書暨有關保險單者,則不應以不遵令繳驗證明書而依本款定罪。
(4)在本條內,“繳驗其證明書”一詞指提出有關保險證明書,或保證證明書,或規定之其他證據,證明該汽車現在或過失并未違反第四條規定,以供查驗。
第十七條(1)任何人,意圖欺詐而有下開情事之一者,以犯輕罪論--
(a)刑事罪行條例第九部(偽造)所指之偽造行為,或使用或借出或容許他人使用本條例所指之保險證明書或保證證明書者;或
(b)制造或持有相似上述證明書之文據意圖欺詐者。
(2)任何人,為達到獲取根據本條例發出之保險證明書或保證證明書目的而作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資料者,即屬犯法,可判罰款一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3)任何人,如明知有任何重要事項失實而仍發出保險證明書或保證證明書者,即屬犯法,可判罰款二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4)任何警務人員,或運輸署署長,如有適當理由相信汽車駕駛人遵照本條例規定向其繳驗之任何保險證明書,或保證證明書,乃屬違犯本條罪之有關文件者,得扣押該文件,而繳驗該文件之人于警務人員或運輸署署長要求時,應向其告知如何及從何人取得該文件,如提供虛偽資料或隱瞞重要資料者,即屬犯法,可判罰款一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5)在本條內,“保險證明書”及“保證證明書”等詞包括根據本條例所制定規例規定發出,以替代保險證明書或保證證明書而用以繳驗作為證據之任何文件。
(6)本條之規定,對于任何人因犯任何其他法規之罪行而受審訊及刑罰之責任,不應視為有任何影響;
但任何人不應因同一行為或疏忽而有一罪兩罰之處分。
第十八條倘汽車駕駛人被指稱犯本條例罪者--
(a)車主應徇據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之要求,提供有關駕駛人身份之資料,違者即屬犯法,但若能向法庭或裁判司充分證明不知,及經相當努力查詢仍不獲悉,何人駕駛有關汽車者,則不在此例;及
(b)任何其他人,應徇據上述要求,盡其能力提供資料,俾可查悉有關駕駛人,否則即屬犯法。
第十九條(1)任何人,如經證明犯本條例罪者,除特別另有刑罰規定外,可判罰款一千元及監禁三個月。
(2)任何人,倘依據本條例或按本條例制定之任何規例所載任何權力規定,必須作或不得作任何行為或情事而不遵照辦理者,一經定罪,法庭或裁判司除判處任何刑罰外,依法得飭令該人遵照上述需要辦理,并得于該項指令中附載任何條件,按所需要而指定強制遵行辦理之時限或形式或其他條件。
(3)凡不遵照法庭或裁判司任何上述指令者,得由法庭自由裁決,飭令在該人以后繼續違犯期內每日罰款不超逾二十元,或處以監禁,直至該人補行辦理為止;
但該人除另外須承擔之任何其他罰款或監禁外,因不遵照上述指令而承擔之罰款,總額不應超逾一千元。
第二十條(1)總督會同行政局得制訂規例,訂定依本條例應予規定之事宜,暨為有效施行本條例之一般規定,尤其在不妨礙前述規定之一般原則下,制訂下開各項規例--
(a)關于實施本條例所應用之表格事宜;
(b)關于申領或發給保險證明書及保證證明書及可予規定之任何其他文據;關于保管文據記錄冊與造報該等記錄詳情或有關資料;暨關于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及附屬規例規定領取或換領汽車牌照或新車主登記而造具保險證明書及保證證明書副本等事宜。
(c)關于上述任何證明書遺失或毀滅而補發副本事宜;
(d)關于上述任何證明書或其他文據之保管、繳驗、取消與繳銷事宜。
(e)規定本條例對在外地注冊而暫時帶進本港之汽車應為有效,但須依照指定之修訂或改裝等事宜;
(f)關于承保人之會計制度造具報告事宜。
(2)根據本條例制訂之任何規例,得規定違反規例者即屬犯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一百元及監禁七日。
注: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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