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六十年二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一條)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及其適用)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定制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ㄊ校┮陨希爸匾劭、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于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梁、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三條(主管機關)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ㄊ校橹鞴軓d、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程序)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后公告。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ㄊ校┗蚩h(市)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五條(省道、國道等使用同一路線之劃分)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六條(管理機關)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七條(公路專用電信之設置)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八條(公用事業資產等檢查、征用或扣押之禁止)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征用或扣押。
第九條(公路需用土地之征收)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征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用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劃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劃地區范圍內者,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余依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筑或限制建筑,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十條(不適用本法之道路)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十一條(修建工程之辦理機關)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巨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余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ㄊ校┱k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公路修建經費之分擔)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ㄊ校┱餐摀;其分擔比例,視各。ㄊ校┴摀芰f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十三條(修建國道之專設機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巨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準,得專設機構興建并管理之。
第十四條(公私機構對于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興建之申請等)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梁、遂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準興建專用公路。
第十五條(公私機構申請興建公路等之應備文件)
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準籌備: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劃書。
三、財務計劃書。
四、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十六條(核發公私機構興建公路等執照之應備文件)
依前條規定核準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準發給施工執照,方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劃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劃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十七條(公路主管機關之審定)
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下列各款審定之:
一、興建之路線,合于法令規定并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興建之目的者。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之能力者。
第十八條(公路修建工程之期限)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準。
第十九條(工程完竣之勘驗)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后,方得開始使用。
第二十條(公路機構興建公路等施工標準之改正及違反之效果)
公路主管機關,對于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標準與原計劃不符,應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勒令停工。
第二十一條(公私機構經營公路之費用收取權)
公路主管機關,核準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專用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核準兼營公路經營業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變更組織等之報請核準)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準。
第二十三條(公路經營業經營不善之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下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采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二十四條(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征收)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梁、隧道、輪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征收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辟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于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梁并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征收,依工程受益費征收條列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公路主管機關之費用收取權)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站,得向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養護工程之辦理機關)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二十七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征收及其費率等)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征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征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征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公路建設基金火來源)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基金,循環運用。
一、向車輛征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于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其他依法撥用于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九條(非常災害緊急搶修時之權宜處理)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征雇民工辦理,并得就地征購器材。
第三十條(公私機構對施工之配合等)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于施工前公告,并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后,因埋設管線及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應于工程逐段完工時,迅即負責修復,并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附屬工程遭受損壞時,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取締之。
第三十一條(公路兼其他項用途時其修建等經費之負擔)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公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三十二條(公路兩旁種植行道路之養護及其位置之勘定)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并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三十三條(公路路線設計等之制定機關)
公路路線設計及工程標準之技術規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公路運輸
第三十四條(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運營: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游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游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貨柜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柜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三十五條(外國人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禁止)
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
第三十六條(民營原則)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三十七條(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審核機關)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準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ㄒ唬⿲儆趪勒,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ǘ⿲儆谑、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客運業:
。ㄒ唬⿲儆谥陛犑姓,向該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于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游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柜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ㄊ校┕分鞴軝C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ㄊ校┮陨现。ㄊ校、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ㄊ校┕分鞴軝C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審核依據)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于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于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核準后之籌備期限等)
經核準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準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于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準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后,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準籌備后,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準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并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四十條(發給執照后開始營業之期限等)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于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準,俟其原因消失后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并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撤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數目)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準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準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四十二條(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之擬訂及核準)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準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汽車運輸業運價及雜費之公告)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四十四條(公路營業費之征收及其征收率等)
公路主管機關對于汽車運輸業,得征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征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征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主管機關之輔導)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四十六條(變更組織等之報請核準)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準!
第四十七條(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之處理)
中央或。ㄊ校┕分鞴軝C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準,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采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四十八條(非常災害時主管機關之調用權及其補償)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第四十九條(準時運送之義務及例外)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于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五十條(危險物品之拒運等)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托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旅客無票乘車之補票等)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托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五十二條(運送物之受領遲延)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于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于倉庫,并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托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于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所有人不明運送物之處理)
汽車運輸業對于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于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于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消滅時效及其起算點)
下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下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收訖通知之日。
第五十五條(汽車運輸業受托辦理他項業務)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準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托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托人簽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范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核準機關)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準,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經營電車運輸業之準用規定)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條(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設置)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于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并應于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志、標線、號志、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五十九條(公路兩旁公私建筑物等之禁建、限建等)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筑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范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筑及樹立,不受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筑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筑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特殊車輛通行之限制等)
易于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護期間,得公告或以標志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
第六十一條(各類登記發照之辦理機關)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并得委托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余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汽車駕駛訓練機構之設立等)
中央及。ㄊ校┕分鞴軝C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立訓練機構,訓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受訓人員收取。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及電車制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托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第六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系因不可抗力或非由于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五條(強制責任險)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于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保責任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行車事故之必要救護措施及申報)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采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并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第六十七條(車輛行車事故鑒定委員會之設立)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鑒定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鑒定事項。其委員會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前項鑒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ㄊ校┱ㄖ。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八條(私人或團體興建公路等之協助與獎勵)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核定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公路、橋梁、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應予技術或人力、物力之協助;并得予以獎勵。
第六十九條(公路經營業工程符合規定標準之優待)
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橋梁、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其工程符合規定標準,并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者,除得優先貸與公路建設基金外,并得優先核準經營該路線。
前項規定,于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第七十條(汽車或電車運輸業經營符合規定標準之獎助)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辟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第七十一條(違反應備文件規定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并應勒令其停止建筑。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擅自挖掘公路用地等之處罰)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并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公路計劃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七十三條(擅自通行于限制或禁止通行公路之處罰)
車輛擅自通行于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梁、橋涵遭受損害者,處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并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第七十四條(涉及刑責時之移送)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并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七十五條(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罰)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并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七十六條(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等之處罰)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并禁止其行駛。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之命令等之處罰)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并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準,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并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七十八條(罰鍰之處罰機關及執行無效之移送)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并得于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法規定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之處分,不因處分后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系終止而免于執行。
第六章附 則
第七十九條(公路用地使用等管理規則之訂定)
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條(證照費之征收)
依本法規定核準發給之證照,得征收證照費;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