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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焊花”惹的禍

2005-07-21   來源:河南消防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揚州市首起火災原因認定不服行政訴訟案走筆


    2003年9月10日,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當庭做出裁定:一、撤銷江蘇省揚州市維揚區人民法院(2003)揚維行初字第6號、(2003)揚維初字第7號、(2003)揚維初字第8號的判決書;二、駁回上訴人揚州市卜橋機械廠的起訴;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揚州市卜橋機械廠負擔。
    想弄清這起案件的由來,還得從頭說起。
                       沖天大火 事出有因
    2002年11月10日13時左右,揚州市卜橋機械廠工人高法遠正在組裝焊接幾只法蘭,雖然焊接點離四方復合海綿廠的海綿下腳料堆垛只有1米多遠,但仗著十幾年的作業經驗,老高并沒有意識到其中的危險。
    14時10分左右,高法遠突然感覺到背后有點熱,他扭頭一看,頓時驚呆了!安缓昧,火燒起來了!”老高一面大喊救火,一面拿水桶到20米外的水池打水滅火,等他拎來水,大火已順著堆垛向上猛躥到了屋頂,現場大量的海綿及短毛絨牛津布等可燃原材料借著火勢迅速蔓延,高溫、烈焰相互交織,本想組織自救的員工也不敢靠近。
    由于火場與揚州市委市政府大樓相距不遠,沖天大火夾著濃煙驚動了許多黨政領導。14時15分,揚州市消隊支隊接到報警后,迅速調出特勤、邗溝路和光明路三個消防中隊,經過一個多小時的奮力撲救,大火于15時45分左右被基本撲滅。這場火災造成四方復合海綿廠的主要生產設備及短毛絨生產原料被燒毀,卜橋機械廠車間及大棚部分受損。
                        火災調查 元兇隱現
    火災發生后,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封閉火災現場,連夜作戰,訊問、詢問相關人員,制作筆錄。11月12日,揚州市公安局江陽分局以高法遠涉嫌失火罪進行刑事立案偵查。同年12月2日,江陽公安分局以涉嫌失火罪,對高法遠采取取保候審的刑事強制措施。
    根據高法遠供述:火災發生前他正在離海綿1米左右的地方進行電焊作業,并承認火災是由焊渣引燃海綿下腳料堆垛所致;馂陌l生時正在現場的有關人員也證實:火災發生前,高法遠正在海綿下腳料堆垛旁電焊作業;火是由堆垛下部向上蔓延的;也有人證實火災發生后,電源的閘刀沒有跳閘,仍處于通電狀態。根據現場勘查發現,海綿廠原來堆放下腳料的正南面1米左右的地方有一只焊把鉗,鉗上有未焊完的焊條,地面上有尚未焊接好的法蘭,卜橋機械廠車間大門口放有兩臺電焊機;現場電線斷頭未見短路熔珠或熔痕。
    據以上事實,2002年12月16日,揚州市公安局江陽分局消防科先后做出了揚公江消認(2002)第4號火災原因認定書、揚公消責(2002)第4號火災事故責任書、揚公消核(2002)第4號火災損失核定書,認定“11·10”火災事故原因是由于高法遠無證動焊,導致高溫焊渣飛落到海綿下腳料旁邊,引燃可燃物所致,高法遠負直接責任;馂闹苯咏洕鷵p失459866元(其中四方復合海綿廠損失426523元)。
                       不服認定 對簿公堂
    江陽公安分局消防科3份認定(核定)書送達當事人后,高法遠和揚州卜橋機械廠不服,向揚州市公安消防支隊申請重新認(核)定。2003年2月25日,揚州市公安消防支隊依法做出重新認定(核定)書,維持消防科的三項認定(核定)。
    卜橋機械廠不服,2003年3月10日向揚州市維揚區人民法院提起對揚州市公安局江陽分局消防科的行政訴訟。訴稱被告未能依職權對火災事故原因、火災事故責任進行公正客觀的認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其理由是:火災發生時高法遠未在火災現場電焊作業;火是從海綿堆的上部開始燃燒的,把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為高法遠電焊作業引起火災沒有事實根據;火災的真正原因有待進一步查明。同時訴稱,被告對火災損失的核定,缺乏事實依據,沒有客觀地核定受災各方的實際損失。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已經做出的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及火災損失核定書,并依法做出重新認定。
    2003年5月22日、6月10日,維揚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原告卜橋機械廠、被告江陽公安分局消防科、第三人高法遠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四方復合海綿廠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
    庭審期間,被告江陽公安分局消防科對其所作的行政決定一一舉證,原告對其主張分別質證,并出具了原告代理人對高法遠和彭小平的兩份詢問筆錄。高法遠在這次的詢問中否認了此前在公安機關所作出的陳述,否認火災發生前在電焊作業。
    經過法庭調查、雙方辯論,法院認為:高法遠向原告代理人出具的證詞雖然與原來的3份供述相反,但由于原告調查筆錄時間在火災5個月以后;高法遠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高法遠涉嫌失火罪,有規避刑事責任故意的可能;高法遠不能提供在訊問中有威脅逼供的證據。原告出具證人彭小平的證詞前后有矛盾,而且彭在庭審中當庭否認了部分內容,因此法院對原告提供的兩份證詞不予采信。證人王瑞來證明火災發生時,電源閘刀還沒有短路跳閘,是他拉掉的,且現場勘驗沒有發現短路熔珠或熔痕,因此,可以排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庭審中,第三人四方復合海綿廠請求法院維持消防科做出的認定(核定)書。
    綜合證人證言以及被告提供的現場勘查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物證照片等分析,2003年6月10日,維揚區法院對這起行政訴訟當庭宣判:揚州市公安局江陽分局消防科火災原因認定、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火災損失核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分別作出(2003)揚維行初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的判決書,維持被告揚州市公安局江陽分局消防科于2002年12月16日對“11·10”火災作出的的三份認定(核定)書。
                      終審判決 “時間”如山
    對于一審法院的判決,原告揚州卜橋機械廠不服,依法上訴至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是便出現了文章開頭中級法院的裁定。
    二審法院認為,經過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揚州市公安局江陽分局消防科對“11·10”火災做出的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書和火災損失核定書的時間是2002年12月16日。然而,2002年11月12日,江陽公安分局以高法遠涉嫌失火罪進行刑事立案偵查,12月2日對高法遠采取取保候審的刑事強制措施,12月19日,江陽分局偵查終結,12月23日移交檢察院起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被訴的火災原因認定是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立案決定后作出的行為,該行為是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重要內容,一審法院在立案審查中未發現本案存在刑事案件事實時,受理這起行政訴訟案件并無不當。而二審法院查明存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行政訴訟已無實際意義。理由有四:第一、該火災原因認定己經由刑事訴訟所審查。第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比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更為嚴格,由刑事訴訟對本案被訴的火災原因認定進行審查,將會比由行政訴訟進行審查更為有效。第三,如果本案被訴的火災原因認定由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時進行審查,由于訴訟證明標準的不同,則有可能導致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對同一行為或事實作出矛盾的判斷或認定。第四,本案并不會因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而侵犯本案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相關當事人可以在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行使自己的權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故依法做出以上裁定,使這起不服火災原因認定、責任認定和損失核定的行政訴訟案畫上句號。
                           火災調查 責任重大
    《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火災撲滅后,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公安部公復字(2000)3號批復規定:火災原因和責任認定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四條規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的重新認定為最終決定”,當事人對重新認定不能再提起訴訟。之所以這樣規定,公安機關認為火災原因認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而只是技術性的鑒定而已。但此規定是行政管理規定,并沒有上升為法律或司法解釋,因此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受理,從近年實情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已是不爭的事實。人民法院認為火災原因認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行政確認行為,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同時,由于火災原因、責任認定一旦確認,就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以本案為例,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火災損失核定書,既是追究高法遠涉嫌失火罪刑事案件的重要證據,又是四方海綿廠提起民事賠償的主要依據。
    正是由于上述客觀因素的存在,對公安消防機構履行認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和核定火災損失的法定的職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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