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企業(甲方)在與勞動者(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應告知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內容:
所在部門及崗位名稱 |
職業病危害因素 |
職業禁忌證 |
可能導致的職業病危害 |
職業病防護措施 |
燃料 |
粉塵、噪聲 |
活動性肺結核; |
塵肺;致使聽力減弱、下降、永久耳聾,并引發消化不良、嘔吐、頭痛、血壓升高、失眠等全身性疾病 |
防塵口罩、佩戴耳塞 |
(二)甲方應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的要求,做好乙方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和應急檢查。一旦發生職業病,甲方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為乙方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及相應待遇。
(三)乙方應自覺遵守甲方的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積極參加職業衛生知識培訓,按要求參加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若被檢查出職業禁忌證或發現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必須服從甲方為保護乙方職業健康而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的工作安排。
(四)當乙方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發生變更,從事告知書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甲方應與其協商變更告知書相關內容,重新簽訂職業病危害告知書。
(五)甲方未履行職業病危害告知義務,乙方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甲方不得因此解除與乙方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六)職業病危害告知書作為甲方與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簽章 ) 乙方:(簽字)
2017年3 月 3 日 2017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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