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環境行政執法若干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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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1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哈爾濱市環境保護局:
你局1991年12月18日《關于環境行政執法中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四條及其他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環保部門的監理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應如實制作現場檢查記錄,并作為實施有關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依據之一。現行法律、法規未規定現場檢查記錄須經被檢查單位簽字后才能作為依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
對投入生產或使用的新建項目,如果該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應加倍收費。至于“新建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是通過環保部門審批的,環保部門不應再征收超標排污費”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