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排污許可證核發權限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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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2月9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重慶市環境保護局:
你局重環發[1991]183號《關于如何理解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中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了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申報登記程序和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程序。我局1988年3月20日《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及1990年6月16日《關于下發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和申請登記表的通知》,也就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和發放程序提出了具體要求。根據上述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必須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環境保護部門經調查核實后,按有關環境標準和指標,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前述條文中“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具體是指哪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并未作出特別規定。因此,既可以是省一級或者省轄市一級環境保護部門,也可以是區、縣一級的基層環境保護部門,但區、縣一級的環境保護部門在決定發放排污許可證時,應事先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你局提出擬采取“由區、縣環保局直接頒發排污許可證,在市局指導下進行監督管理”的做法,與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并無抵觸。鑒于排污許可證工作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你局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切實加強對區、縣環保局的指導、檢查和管理,防止和及時糾正許可證核發工作中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