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答復
2008-05-20
來源: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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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局:
你局(91)環法字第440號來函收悉,現答復如下:
我們同意你們的意見。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所作的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這是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附:國家環境保護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請示
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請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他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也多有類似規定。各級環保部門對如何理解法律所指“處理”的含義,以及應以什么方式處理這類糾紛等問題存在很大的爭議。因此,各地環保部門具體處理這類糾紛的方式各異,在由此引起的訴訟活動中,地方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盡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為民事案件,也有相當多的地方法院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和審判。地方環保部門對此反應強烈,普遍要求對這個問題進行解釋。
關于這個問題,我們的意見是:
1.由于這類糾紛是當事人之間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有關賠償問題的民事糾紛,環保部門對這類糾紛的處理,在性質上屬于行政機關居間對當事人之間民事權益爭議的調解處理。環保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具體處理這類糾紛時,應當認真調查,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通過調解的方式,合理確定賠償金額,并促成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有關規定,環保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污染賠償糾紛所作的處理決定,不同于環保部門依職權主動作出,并體現環保部門單方意志的具體行政行為;它與其他行政部門就賠償問題所作的裁決和強制性補償決定在性質上也是有區別的。根據前述“意見”第六條的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作調解處理,當事人對調解處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當事人對環保部門就賠償糾紛所作的調解處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應以環保部門作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應就原污染賠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和審判。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關于環保部門處理污染賠償糾紛的規定,究竟應當如何準確理解和正確執行,我們認為屬于“法律條文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問題,特此請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答復。
國家環境保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