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擅自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認定和處罰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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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11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天津市環境保護局:
你局津環保法字(1994)91號《關于我市煙塵污染防治管理中有關執法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一、排污單位違反污染防治設施的有關管理規定和操作規程,致使燃煤鍋爐的除塵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可視為“擅自閑置污染物防治設施”,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鍋爐本身,不屬于污染防治設施,為此,對鍋爐的不正常操作不宜視為擅自閑置污染物防治設施。
二、關于排污單位未經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但排放污染物沒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情況,根據《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0號,1992年8月14日發布)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視為“拒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并依據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