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收水利工程損失補償費的法律依據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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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1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河北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第二款是否可以作為征收“水利工程損失補償費”的法律依據的請示》(冀環法[1994]208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同意你局的意見!吨腥A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第二款賦予了水污染受害者要求致害者賠償損失的權利,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還規定了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賠償損失的義務。為了公正合理地解決水污染受害者與致害者之間關于賠償問題的糾紛,《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特別程序,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據此,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如果未能同致害者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問題達成協議,就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賠償糾紛處理程序辦理。《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作為水利部門征收“水利工程損失補償費”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