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七條適用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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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13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重慶市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的請示》(重環發[1996]170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七條是關于違反污染防治設施環境管理要求行政處罰的規定。其中規定了兩個適用條件,其一為排污單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其二為“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環保部門在依據該條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兩個條件同時具備。對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但排放污染物未經認定超標的排污單位,不能適用該條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