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處理水污染事故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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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6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湖北省環境保護局:
《湖北省環保局關于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有關問題的請示》(鄂環控[1997]7號)收悉。經研究,就該請示所涉及的處理水污染事故適用法律的問題批復如下:
關于水污染事故的處理問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五十三條作了明確規定,即排污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保部門調查處理;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別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調查處理。
又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第(五)項的明確規定,“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據此,“漁業污染事故”則是指發生在劃定的漁業水體范圍之內的水污染事故。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除發生在依法劃定的漁業水體范圍內的漁業污染事故以及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對其他水污染事故,環保部門均負有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各級環保部門對其職責范圍內的水污染事故,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嚴肅處理。
關于水污染危害引起賠償責任和金額的糾紛的行政處理機關和處理程序,《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已作了明確規定,即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保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其他行政機關無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