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追繳超標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保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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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3日,國家環保總局辦公廳環辦函[1998]215號) 廈門市環保局:
你局《關于追繳超標排污費的請示》(廈環保[1998]130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國發[82]21號)第四條規定: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后,作為征收排污費的依據。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按照以上規定,征收排污費的起始時間應當在排污單位申報、環保部門核定的基礎上,以環保部門開出的第一張繳費通知單的送達日期為準。
二、對于排污單位拖延排污申報的行為,可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征收超標排污費不屬于對排污單位的行政處罰,排污單位在環保部門開出第一張繳費通知單之前的排污行為,不應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能追繳排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