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有關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保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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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16日,國家環保總局 環函[1998]12號) 黑龍江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有關問題的請示》(黑環督發[1998]5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應按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若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偷排污水,為嚴格執法,經查明偷排事實后,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可依據偷排事件發生時的一次監測結果,依法處理。
二、綜合排放標準與行業排放標準不重復執行。造紙企業的污水排放應執行《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3544—92);由于生產原料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造紙企業排放污水中含有揮發酚等《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3544—92)中沒有規定的重大污染因子時,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可參照《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S8978—1996)的有關規定執行,并應將有關執行情況及時向總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