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廢物進口單位變更進口廢物利用單位有關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保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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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30日,國家環保總局 環函[1998]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廢物進口單位變更進口廢物利用單位是否有效的函》([1998]法交函字第7號)收悉。現函復如下:
一、為了保護環境,防止污染轉嫁,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等五部門于1996年頒布了《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環控[1996]204號),規定廢物進口者和利用者必須對擬進口作原料利用的廢物進行環境風險評價,廢物利用單位必須按照經過批準的環境風險評價報告書(表)的要求,防治進口廢物污染環境。因此,未經我局同意,不允許變更《進口廢物批準證書》載明的進口廢物利用單位。
二、擅自變更《進口廢物批準證書》載明的廢物利用單位,并將進口廢物轉讓或者倒賣給未經批準的單位利用的,應當認定為轉讓或者倒賣《進口廢物批準證書》的行為,原《進口廢物批準證書》應予作廢。依據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等五部門《關于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環控[1996]629號)第十一條,轉讓或者倒賣國家環境保護局《進口廢物批準證書》的,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吊銷《進口廢物批準證書》,并暫;蛉∠鋸U物進口或加工利用的資格。
三、對于違反國家規定進口廢物的行為,如果進口人沒有合法取得《進口廢物批準證書》或者持證人擅自變更證書內容的,可依《刑法》第155條論處。
如果進口廢物是以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為目的,則應依《刑法》第339條第一款論處;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應依《刑法》第339條第二款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