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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綜合利用電廠(機組)認定管理辦法

2008-05-20   來源:國家經貿委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意見的通知》(國發[1996]36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于關停小火電機組有關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44號)等文件精神,支持和規范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所有資源綜合利用電廠(機組)。

  第二條資源綜合利用電廠(機組)是指利用余熱、余壓、城市垃圾、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巖)、煤泥和農林廢棄物等低熱值燃料以及煤層氣、沼氣、高爐煤氣等生產電力、熱力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資源綜合利用電廠。

  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發電原料限定在《資源綜合利用目錄》范圍內。

  第三條國家經貿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全國資源綜合利用電廠認定工作,省級經貿委負責實施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的認定、審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的認定,實行單位申報、現場檢測、專家評審、認定委員會審定的辦法。

  第二章申報范圍及認定條件

  第五條申報認定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機組單機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機組設備沒有超期服役或淘汰;

  (二)發供電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所用原料在《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燃料屬于就近利用;

  (三)對廢棄物采取綜合利用措施,污染物實現達標排放;

  (四)建設項目審批手續齊全,并按照批準內容建設、驗收。

  第六條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巖)、煤泥發電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巖)電廠必須燃用以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巖)為主,且入爐燃料應用基低位發熱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

  (二)1998年3月1日后批準建設的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巖)、煤泥綜合利用電廠必須使用循環流化床鍋爐;

  (三)利用應用基含硫超過1%的燃料應采取脫硫措施。

  第七條城市生活垃圾發電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垃圾焚燒爐及其運行符合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或規范;

  (二)使用的垃圾數量及品質需有地(市)級環衛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實際使用量不低于設計額定值的90%,并定期將記錄報送省級經貿委;

  (三)垃圾焚燒發電采用流化床鍋爐的,原煤摻燒量應不超過入爐燃料的20%(重量比),必須配備垃圾與原煤自動給料顯示、記錄裝置。

  第八條工業余熱、余壓發電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應根據產生余熱、余壓的品質和余熱量或生產工藝耗氣量和可利用的工質參數確定工業余熱、余壓電廠的裝機容量;

  (二)以中壓蒸汽為介質的余熱、余壓電廠的熱效率,采用冷凝機組的應不小于20%;抽背機組的應不小于60%;背壓汽輪發電機組不得排空或旁通調節發電;高爐爐頂煤氣余壓發電站回收的能量應大于高爐鼓風能耗的15%;

  (三)本辦法所稱工業余熱、余壓電廠是指回收利用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利用的熱能及壓差發電的電力企業(分廠、車間)。

  第九條其他資源綜合利用發電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以工業鍋爐爐渣、造氣爐渣等為主要燃料,且入爐燃料應用基低位發熱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使用循環流化床鍋爐;

  (二)以煤層氣、沼氣(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氣)、焦爐煤氣、高爐煤氣和生物質能等作為燃料,有充足、穩定的資源,并依據資源量合理配置裝機容量。

  第三章申報和認定程序

  第十條申報認定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的單位,應向所在地地(市)級人民政府經貿委(經委,以下簡稱地(市)級經貿委)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證明資料,地(市)級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初審,簽署初審意見后,報省級經貿委。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據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國經貿資[1998]716號)和本辦法的規定,開展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的認定工作。認定委員會由省級經貿委牽頭,有關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認定委員會組織專家對申報認定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的單位進行審核論證,審定合格的發布公告,自發布公告之日起30天內無異議的,發給認定證書。公告后有異議的,應重新審核。對未通過審核的單位不予認定,并通知申報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屬于以下情況的資源綜合利用電廠報國家經貿委核發認定證書:

  (一)單機容量在2.5萬千瓦以上的;

  (二)屬于小火電機組改造成綜合利用發電的;

  (三)垃圾混燒發電的。

  其他的綜合利用電廠認定證書由省級經貿委核發,報國家經貿委備案。認定證書由國家經貿委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申報單位對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向認定委員會提出重新審議,認定委員會應予受理。申報單位對重新審議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3個月內直接向國家經貿委提出申述,國家經貿委予以調查核實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于關停小火電機組有關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44號)規定,資源綜合利用電廠不在小火電關停范圍。

  第十六條資源綜合利用電廠享受《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意見的通知》(國發[1996]36號)、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原機械部、原電力部《關于嚴格控制小火電設備生產、建設的通知》(計機輕[1995]2372號)和原電力部《關于對綜合利用電廠不收取上網配套費有關問題的通知》(電計[1997]731號)等文件規定的下列優惠政策:

  (一)單機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符合并網調度條件的,憑認定證書和有關資料與供電部門簽訂并網協議;對并網的機組免交小火電上網配套費,并在核定的上網電量內優先購買。

  (二)上網電價原則上按同網同質同價的原則確定,有條件的可實行峰谷電價;因成本過高等特殊情況不能執行同網同質同價原則的,可實行個別定價,由綜合利用發電企業商電網經營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電網購入綜合利用電廠電量所發生的購電費可計入成本,作為電網銷售電價調整的基礎。

  (三)綜合利用電廠與電網互供電量在同一計量點的,可實行電量按量按峰谷期分別互抵結算。

  (四)綜合利用電廠所發電力,凡屬企業自備的不納入電網統一銷售,實行自發自用,電力部門不得扣減電網供應給該企業的電力電量計劃指標。

  (五)綜合利用電廠單機容量在1.2萬千瓦及以下的,不參加電網調峰;單機容量在1.2萬千瓦以上的,可安排一定的調峰容量,低谷發電負荷不低于發電設備額定功率的85%,高峰滿發。

  (六)有關單位對資源綜合利用電廠從指定地點自行裝運煤矸石和垃圾時,不得收費和變相收費;經過加工達到法定質量標準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可適當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供需雙方根據利用者利益大于供應者利益的原則商定。

  第十七條經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減免稅優惠政策。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省級經貿委要加強對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的監督檢查,每年要組織抽查。各級經貿委要加強協調,切實做好資源綜合利用電廠各項政策的貫徹落實。

  第十九條各級電網經營管理部門要做好綜合利用發電機組并網和購電等協議的簽訂、上網電量核定工作。

  第二十條建立資源綜合利用電廠基本情況報告制度。企業應于每季度初將上一季度資源綜合利用電廠基本情況通過地市級經貿委向省級經貿委報送;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將本轄區資源綜合利用電廠認定情況和電廠基本情況報送國家經貿委。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弄虛作假、騙取資源綜合利用電廠資格的行為。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二條對弄虛作假、騙取資源綜合利用電廠優惠政策的單位,取消享受優惠政策的資格,收回認定證書,并按有關常規小火電的規定處置,違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和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認定后的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生產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認定條件的,不再享受資源綜合利用電廠優惠政策;經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按常規小火電處置;如燃料品種有所改變,但仍在《資源綜合利用目錄》所列范圍內,要重新進行申報認定。

  第二十四條不按本辦法要求接受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和報送基本情況的企業,要通報批評,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取消資源綜合利用電廠資格。

  第二十五條對偽造資源綜合利用電廠認定證書者,依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引用的有關規定及優惠政策,如有修訂,按修訂后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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