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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

2008-05-20   來源: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本市城市綠化事業,實施《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建設管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加強管理和科學技術工作,提高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綠化的義務。
  任何人都應當愛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有權制止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五條 市園林局是本市城市綠化的主管機關。各區、縣、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的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主管本地區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綠化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組織編制城市綠化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
  第八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合理布局,市區綠化與郊區綠化相聯結,城市綠化與城市建設、環境治理相結合,普遍綠化與重點提高相結合,形成完整的體系。
  第九條 街道綠化應當注重遮蔭滯塵、減弱噪聲、裝飾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邊應當進行綠化,重點地段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逐步建成河濱、湖濱公園。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種植花草樹木,提倡發展垂直綠化。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都應當把綠化建設作為重要內容。郊區城鎮應當按照規劃進行綠化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發展的需要,逐步實現城市綠化苗木自給。
  第十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應當安排一定的綠化用地,其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為: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居住小區按人均1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二)地處三環路以外的醫院不低于45%;療養院所不低于50%。
  (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工廠等單位,不低于40%,并按有關規定營造衛生防護林帶。
  (四)高等院校,地處三環路以內的,不低于35%;地處三環路以外的,不低于45%。
  (五)賓館、飯店和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筑設施不低于30%。
  (六)經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審定批準的城市商業區內的大中型商業、服務業設施不低于20%。
  (七)城區舊房成片改建區和風貌保護區,不低于20%。
  (八)市區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除前款各項規定外,其他建設工程地處城區的不低于25%,地處郊區的不低于30%。
  本條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和市園林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四條 各項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綠化建設費用,應當列入各該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五條 各單位和居住區、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條規定的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綠化,不得閑置。
  第十六條 個別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第十三條規定的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須經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綠化補償費標準和收繳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建設同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位置,應當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統一安排。
  城市綠化管理部門進行綠化建設和管理維護,應當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設通訊電纜、輸電、燃氣、熱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化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綠化工程應當和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按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邊建設邊交付使用的居住區、居住小區,已使用的樓房周圍的綠化,也應當在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完成。
  對未完成綠化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綠化專業部門行綠化,并對責任單位按實需綠化費用的1至2倍征收綠化延誤費。
  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拆除綠化用地范圍內的臨時設施,清理干凈場地,為綠化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 全市性、區域性公園的設計方案,經市園林局審核后,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審批。
  (二) 新建、改建居住區和居住小區、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須有市園林局參加審定。
  (三) 園林綠地內建筑工程的設計方案,經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核后,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四) 其他公共綠地和城市道路綠化的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實行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并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共綠地、防護林帶、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鐵路兩
側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分別由園林、公路、水利、鐵路等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居住小區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由區、縣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管轄區域內的單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用地范圍內和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
  各級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應當發揮綠化專業執法隊伍的作用,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保護樹木所有者和管理維護者的合法權益。樹木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水利、鐵路等部門在規定的用地范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分別歸該部門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其用地范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的樹木,由房屋管理部門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歸房屋管理部門所有;由街道辦事處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歸街道辦事處所有。
  (四)在單位自管的公房區域內,由單位組織職工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內由產權所有人自種的樹木,歸產權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對古樹名木應當嚴格保護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損害行為。因特殊情況必須砍伐或者移植的,須經市園林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確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須按下列規定經審查批準,領取準伐證或者準移證后方可進行:
  (一)一處一次砍伐不滿10株的,由市園林局審批。
  (二)一處一次砍伐10株以上的,由市園林局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除綠化專業部門正常作業以外,需要移植樹木的,參照上述規定審批。
  砍伐或者移植樹木,必須同時提出補栽計劃或者移植后養護措施,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在發生水災、火災等緊急情況時,.市政、公用、電訊、供電、水利、鐵路、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門為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需要砍伐樹木的,可先行處理,事后及時向當地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現有公共綠地改變使用性質,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城市綠地改變使用性質,須經市園林局審核,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審批。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確需臨時占用的,須經園林局審核同意后,報臨時用地審批部門批準,并按規定期限恢復原狀。
  因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造成花草、樹木損失的,由占用單位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代征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按規定期限交由市綠化專業部門進行綠化,不得擅自轉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 就樹蓋房或者圍圈樹木。
  (二) 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設置營業攤位。
  (三) 在草坪和花壇內堆物堆料。
  (四) 在綠地內亂倒亂扔廢棄物。
  (五) 損壞草坪、花壇和綠籬。
  (六) 釘拴刻劃樹木、攀折花木。
  (七) 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內安排相應的城市綠化經費。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量和養護標準,按財政有關規定安排綠化經費。
  居住區和居住小區的綠化養護費用由房屋產權單位支付。
  綠化經費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綠化延誤費等,應當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
  (一)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閑置可以綠化的空地兩年以上的;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建設工程竣工后未按規定清理出綠化用地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移植樹木的,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它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除對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外,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作如下處理: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并按砍伐數量的3至5倍補種;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或者擅自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立即騰退,恢復原狀;
  (三)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期限將代征綠地交給城市綠化專業部門的,責令限期交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就樹或者圍圈樹木蓋房的,責令拆除房屋,恢復樹木原貌。
  第三十六條 罰款不滿50元的,由綠化專業執法隊伍決定;罰款50元以上不滿5千元的,由區、縣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決定;罰款5千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由區、縣城市分化管理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罰款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由市園林局決定;罰款10萬元以上的,由市園林局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罰款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故意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或者拒絕、阻礙城市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級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后果給予行政處分。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園林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O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28日公布的《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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