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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焦炭生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2008-05-20   來源:山西省人民政府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焦炭生產排污費依法、足額征收和合理使用,依據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對焦化行業實施專項清理整頓的決定》(晉政發〔2004〕17號,以下簡稱《決定》)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的核定征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排污費、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的原則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焦化行業專項清理整頓期間全省行政區域內所有焦炭生產企業(包括中央企業)排污費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二章焦炭生產排污費的核定和征收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西省焦炭生產企業排污費計費生產量核定辦法》規定,核定焦炭生產企業計費生產量,計費生產量的80%確定為焦炭生產企業收費產量,作為核算焦炭生產排污費的依據。
  第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西省焦炭生產排污費核定征收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焦炭生產排污費征收標準,按照收費產量,核定焦化企業上月應繳納的排污費額,并在有關媒體上進行公告。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焦炭生產排污費征收臺帳。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焦炭生產排污費,并出具相應的委托書。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月5日前制作“排污費繳納通知單”和“繳款書(五聯)”,并送達各焦炭生產企業,作為企業繳納排污費的依據,同時將“排污費繳納通知單”副本、焦炭生產企業名單及上月應繳納排污費數額清單一并移送地方稅務部門,作為代征焦炭生產排污費的依據。
  第七條 地方稅務部門應在每月15日前完成月度焦炭生產排污費征收入庫工作。并積極與財政部門協調,建立對、查帳機制,于每月20日前將焦炭生產排污費征收入庫情況、拒繳、欠繳的企業名單及有關情況反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的依據。
  第八條 征收焦炭生產排污費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托代征的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應建立定期對帳、查帳制度。應當根據開征的收費票據、征收臺帳,認真核對排污費繳庫的數額比例,及時與國庫對帳,確保票帳一致、征收數與入庫數額一致。
  第九條 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季終了后20日內,將省級與國庫對帳一致的排污費資金收繳情況報送省財政廳。
  各市財政、環保部門應當在每季終了后10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內與國庫對帳一致的排污費資金收繳情況聯合上報省財政廳和省環境保護局。

第十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按月核定征收,不得拖欠。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可根據焦炭排污費的征收和環保執法機構的工作實際,安排必要的環保執法經費補助和據實列支對舉報人的獎勵獎金。
  第十二條 地方稅務部門在協助環保部門代征焦炭生產排污費工作中發生的經費,由省財政納入預算,安排專款給予補助解決,補助數額按照焦炭生產排污費實際征收入庫數的1.5%確定。
  第十三條 對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焦化企業,各級環境保護部門逐級上報省環境保護局和同級人民政府。同時,向有關職能部門提供違法企業名單,由同級人民政府責成相關職能部門采取相應措施。
  (一)對拒繳、欠繳焦炭生產排污費的企業,從2005年7月1日起,供電部門停止電力供應。被決定關閉的不再恢復供電。
  (二)對拒繳、欠繳焦炭生產排污費的企業,省焦炭集團公司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名單,停報鐵路運輸計劃、停發公路運輸票據。同時,省焦炭集團公司所屬的營業站點在公路運輸方面協助環境保護部門查驗企業排污費繳納情況,并及時通知環境保護部門追繳偷、逃的排污費,并罰繳10%至20%的滯納金。
  省焦炭集團公司在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征收焦炭生產排污費的工作中,發生的經費,納入現行焦炭運銷管理費、服務費范圍中解決。
  (三)對拒繳、欠繳焦炭生產排污費的企業,商務部門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資質的申請,對已安排配額的企業,建議商務部收回另行分配我省其它企業。
  (四)拒繳、欠繳焦炭生產排污費的違法行為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拒繳、欠繳的排污費仍由地方稅務部門代征。
   第三章 焦炭生產排污費解繳和使用
  第十四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的收繳,按照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中央、省、市、縣按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繳中央,10%繳入省財政,10%繳入市財政、70%繳入縣財政。
  第十五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的征收部門和國庫部門應嚴格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及時將排污費分別繳入各級國庫,不得造成混庫。
  第十六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按以下規定安排使用:
  (一)上繳中央的10%,由省財政廳、省環保局積極組織向國家有關部門申報建設治污項目,爭取國家對我省焦化行業污染治理的更多支持。
  (二)留省級的10%,按3:3:4的比例用于省、市、縣三級焦化行業治污監測等技術系統建設,或用于對環境污染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區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項目的建設。
  (三)留市、縣的80%全部用于足額繳費的專項治理整頓認定保留的焦化企業建設治污設施的資金補助。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焦炭生產排污費建設焦化企業污染治理設施的資金,以項目的形式安排,項目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符合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和《山西省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實施辦法》中規定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支持范圍;
  (二)項目應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符合《決定》中規定的要求;
  (三)項目申報單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并能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排污費;
  (四)項目單位申報的項目,應具有較好的環境效益,前期工作基礎好,已按有關規定完成了可行性研究報告,并相應落實了配套資金。
  第十八條 符合申請使用焦炭生產排污費條件的企業,應在2005年6月底之前提出建設治污設施項目,并按規定程序申請焦化污染防治環保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焦炭生產排污費由焦化企業按照隸屬關系以項目形式申報:申請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項目單位為省和中央直屬的,向省財政廳、省環境保護局申報;項目單位為市、縣所屬的,由項目單位提出申請,通過同級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上報省財政、省環境保護局。
  申請使用上繳中央10%部分的,由省財政廳、省環境保護局按有關規定要求審核后,聯合上報財政部和國家環保總局。
  留省90%的焦炭生產排污費使用的申請程序,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參照以上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凡申請使用焦炭污染專項治理資金的項目,市、縣必須安排相應的資金補助,補助的資金額度不得低于申請企業繳納焦炭生產排污費的80%,并在推薦申報項目的同時,出具資金配套承諾文件。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單位申報的項目進行形式審查后,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項目,由各級財政、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論證,經論證工藝技術可行、符合要求的項目,由各級財政、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聯合下達安排治理項目資金文件,直接撥付項目單位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山西省環保專項資金專項績效評價及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辦法》(晉財建〔2004〕429號)的規定對焦炭生產排污費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追蹤問效、監督檢查,確保項目按期完工并組織驗收。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焦炭生產排污費專款專用,發揮資金使用效益,省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審計部門加強對資金的監督檢查,防止截留、擠占、挪用。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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