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申請人朱某于2004年8月11日由中山市某廠招用任定型開邊工。2004年8月30日7時20分,朱某在廠定型開邊車間操作平車時,被剪刀插傷左手手背,后到廠寫字樓簡單治理后繼續上班。直到第二天即8月31日下班。同年8月31日上午7時40分,朱某騎自行車下班途經某路段時,從自行車上摔倒受傷。
朱某認為:其于8月31日下班回家途中,從自行車上摔倒受傷的事實與其前一天即8月30日在廠被剪刀插傷左手手背的事實有因果關系,而此其騎自行車下班途中從車上摔倒受傷應屬工傷。
[分析]朱某分別于2004年8月30日和8月31日有兩次受傷,其于8月30日在廠操作平車時被剪刀插傷左手手背所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亦明確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而朱某下班騎的是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亦沒有與機動車發生碰撞,是自己從自行車上摔倒,所以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本條的規定。至于朱某提出其兩次受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主張,均不影響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事實,與其受傷是否屬于工傷沒有直接的聯系,因此,朱某于2004年8月31日在下班途中騎自行車摔倒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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