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于1992年7月26日到某化工有限公司(1998年3月28日被某工廠整體兼并)甲醛車間干維修工,同年12月10日在從事工作過程中,致左眼受傷。但單位一直沒有申報工傷。2003年 7月底,原告的左眼失明,單位以其身體狀況為由提前解除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將其辭退。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2003年8月29日向被告某市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4年2月,被告在原告申請材料并無不當的情況下讓原告撤回工傷認定申請,重新書寫。2004年3月9日被告以超過時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決定書。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市某區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在2003年 8月29日受理原告申請后在原勞動部《企業職32212傷保險施行辦法》第11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屬于行政不作為。被告告知原告就同一事實重新進行申請并于2004年3月9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17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原告的申請超過時限,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的行為屬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關于不予受理工傷認定決定書》。
[評析] 本案的審理中涉及兩個問題的處理:一是工傷認定期限是可變期間還是法定不變期間。二是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發生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中關于一年期限在新舊法交接中如何適用。
一、關于工傷認定期限。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就被告對原告第一次申請工傷認定不予答復的問題,被告認為當時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第三人正在進行企業整體出讓交接,因賠償主體難以確定所以沒有進行工傷認定。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接到職工的工傷申請后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原告申請工傷認定時新《工傷保險條例》還沒有施行,應當適用1996年的《辦法》。而該《辦法》中并沒有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任意延長工傷認定30日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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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的規定,30日為法定最長期限。在30日內勞動行政部門沒有對工傷認定作出答復即構成行政不作為,申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樣,新的《工傷保險條例》也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認定人或其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對認定期限無論是本條例還是其他法律法規都未曾作出可以延長的理由和規定。可見,本案被告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賠償主體難以確定為由拖延工傷認定期限的行為屬于行政不作為。被告提出這個理由同時說明其還沒有認識到認定行為和賠償行為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
二、關于《工傷保險條例》中一年期限的適用。本案的焦點問題即是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是否適用新的《工傷保險條例》中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的規定。筆者認為,工傷事故發生在新的《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以后,適用新法的規定,否則適用舊法的規定。工傷事故發生在舊法適用期間,無論是在新法施行之前還是之后申請,只要在新法施行之后還沒有處理結束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在工傷認定的范圍及方式上都應適用新法的規定;但對于申請期限的法律適用,筆者認為還值得商榷。
《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按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并未指明該條的適用范圍是針對哪一方面,從字面意思來看應是對第64條規定的情況在整個工傷保險認定程序中都應適用新法的規定,如果立法本意如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從立法技術上還是從保護企業職工的權益上這樣的規定都欠妥。從新舊法律關于申請期限的規定比較來看,舊法只是在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有最長30日的規定,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申請工傷認定并無時間上的限制。舊法沒有期限限制而新法有,對發生在舊法適用期間的工傷事故適用新法關于期限的規定實質上是用今天的法律去規范昨天的事情,使申請人在處分自己的申請權上處于未知的狀態,適用新的申請期限就在時間上剝奪了申請人的申請權進而剝奪申請人的勝訴權,對舊法適用時工傷事故發生滿一年而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在法律上再不能提供救濟的途徑。這種“法不可知而威不可測”的客觀表現是為當代法制所不認可的。鑒于此,我們認為,新法關于期限的規定只能適用于在新法施行以后發生或在新法施行前發生了工傷事故而新法施行一年后還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只有這樣才能最全面的為工傷職工提供救濟途徑。
綜上,筆者認為,原告張某在新法施行1年前發生工傷事故而在新法施行期間再提出申請的,只要新法施行沒超過1年勞動行政部門都應接受申請,進行工傷認定,而不能以超過申請實效為由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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