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順全工傷之后單位兩次通知其上班,但他未上班,也未向所屬公司報告病況及出示相關的醫療證明,后公司以長期曠工為由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鄒順全以職工在醫療期內,除非有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無錫市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主張工傷待遇。近日,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公司在鄒順全工傷職工醫療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應支付給他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工傷保險待遇共計3萬7830.5元。
企業:兩次通知不上班
勞動關系要解除
2002年3月25日,35歲的無錫市新區梅村鎮無業人員鄒順全到無錫市某醫用工程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公司也未為其參加工傷保險。鄒順全每月的實際工資為1178元。2002年12月16日,鄒順全在工作期間受傷,導致右肩鎖骨骨折,后鄒順全在醫院住院治療至2003年1月2日出院。在此期間的醫療費用1萬4489.35元由該醫用工程公司支付。出院后鄒順全未到該醫用工程公司上班。在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間,該醫用工程公司向鄒順全支付了工傷津貼2875元。
2003年9月2日,無錫市人民政府新區管理委員會勞動人事局認定鄒順全為工傷。
2003年10月,該醫用工程公司兩次通知鄒順全上班,鄒順全未上班,也未向公司報告病況及出示相關的醫療證明,2003年11月22日, 該醫用工程公司以長期曠工為由,解除與鄒順全的勞動關系。
2003年12月2日,鄒順全到無錫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取出右肩鎖骨內固定,至同月19日出院,后無錫市第三人民醫院根據鄒順全的病情出具了疾病證明單,建議其休息至2004年2月2日。
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
關系怎解除
2003年12月16日,鄒順全向無錫市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認為企業是在其工傷醫療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違反了《勞動法》,要求撤銷該醫用工程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主張工傷待遇。
2004年3月29日,經無錫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鄒順全的傷殘等級為十級。
在仲裁過程中,鄒順全又提供了無錫市第三人民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單3份,建議休息期限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2004年5月22日,無錫市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支持了鄒順全的部分請求。鄒順全因不服上述裁決結果,遂向無錫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某醫用工程公司支付工傷津貼1萬7267元、傷殘補助金6684元、就業補助金6684元、兩次住院生活補助費420元、第二次住院護理費646元、醫療費5734.5元、解除勞動合同一個月的補助金1111元,共3萬8546.5元,扣除該醫用工程公司已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3萬471.5元。
該醫用工程公司向法院答辯認為,鄒順全在2003年1月2日出院后,至2003年11月22日,從未向公司提供醫院建休單,因此,公司在通知鄒順全上班后,在鄒順全既未到單位說明病情,又未上班的情況下,以其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社保局:醫療期爭議要鑒定 用人單位需申請
法院審理中,經法院向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鑒定委員會調查,認為醫療期一般在12個月以內。如超出12個月,應由相關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對于醫療期雙方有爭議的,應由用人單位提出鑒定申請。本案中有醫療機構出具的因該工傷而建議休息期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的證明單,故在這之前的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雖未有相關疾病證明單,但也應認定屬于醫療期。
法院:勞動合同雖未簽
工傷責任也要擔
無錫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鄒順全與某醫用工程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鄒順全在該醫用工程公司工作,該醫用工程公司按月支付鄒順全勞動報酬,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某醫用工程公司未依法為鄒順全辦理工傷保險,現鄒順全被依法認定為工傷,某醫用工程公司應給予鄒順全相應的工傷待遇。
關于工傷醫療期,系職工在因工負傷后按照醫療機構提出的意見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此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如確需延長的,用人單位應書面告知工傷職工,由職工憑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向用人單位提出,再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本案中,鄒順全在第一次出院后未上班,某醫用工程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傷津貼至2003年5月。自2003年6月起,某醫用工程公司只是停止支付工傷津貼,其對于鄒順全的醫療期,既未向鄒順全告知,也未向有關部門提出鑒定,且現鄒順全已提供了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2003年10月至12月的疾病證明單,對于此前的6月至9月,根據有關勞動鑒定部門的咨詢意見,也應屬于醫療期,故對于鄒順全主張的工傷醫療期從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3月29日,法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間的工傷津貼應為1萬7267元。
職工在醫療期內,除非有《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在鄒順全的醫療期內,某醫用工程公司在未經有關部門對醫療期作出認定,也未能舉證證明鄒順全能回單位工作的情形下,即通知鄒順全上班,并以其長期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缺乏相應證據,應予撤銷。鑒于現鄒順全也表示雙方的勞動合同不可能繼續履行,并向某醫用工程公司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相應補償費用,故應視為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已解除。鄒順全系十級傷殘,某醫用工程公司應當按規定支付傷殘補助金及就業補助金。某醫用工程公司辯稱鄒順全在仲裁時未提出就業補助金,因在仲裁時鄒順全所主張的是撤銷某醫用工程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現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故對該費用應予支持。
結局:企業違法輸官司
2004年12月,無錫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某醫用工程公司支付鄒順全工傷津貼1萬7267元、傷殘補助金6684元、就業補助金66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醫療費5734.5元、經濟補償金1111元,共計3萬7830.5元。扣除某醫用工程公司已向鄒順全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2萬9755.5元。余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付清。
某醫用工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撤銷上訴人與鄒順全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是違法的。原審判決支持鄒順全的多項未經仲裁程序的訴訟請求也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經審理,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某醫用工程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并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核心提示
工傷醫療期,系職工在因工負傷后按照醫療機構提出的意見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此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如確需延長的,用人單位應書面告知工傷職工,由職工憑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向用人單位提出,再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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