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鄒金全,28歲,系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川主鄉荷葉煤礦采石廠工人。1999年1月10日,原告在采石廠作業中被石塊砸傷。經醫院治療后,于1999年10月27日出院。峨眉山市勞動技術鑒定委員會對原告傷情鑒定為三級傷殘。事故發生后,被告荷葉煤礦對原告鄒金全按三級傷殘標準,并依照《四川省勞動廳、四川省鄉鎮企業管理局關于鄉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處理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支付了各種費用。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按法律規定足額對其賠償,于2000年9月25日向峨眉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遂于2000年10月10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足額、及時予以賠償。訴訟中,原告認為峨眉山市勞動技術鑒定委員會對其傷情等級評定較輕,申請重新進行鑒定。原告的傷情經樂山市法醫協會鑒定,傷殘程度評定為工傷二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損傷屬大部分護理依賴,需要兩人專人護理;損傷需要再醫費50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于原告今后所需生活護理費是否由被告來承擔。
有意見認為,《通知》是四川省勞動廳和四川省鄉鎮企業管理局依照勞動部的授權頒發的法律文件,是處理四川省鄉鎮企業職工工傷事故的法律依據。由于該文件賠償項目沒有今后生活護理費的規定,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生活護理費的請求依法不應支持。
勞動爭議關系作為民事關系,理應受民法通則基本原則及精神的指導。《通知》雖未有今后生活護理費的賠償項目規定,但亦未作出禁止性規定。相反,《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卻對今后生活費用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本案對原告除按照《通知》規定的項目進行賠償外,還應依照民法通則公平合理的原則和《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后的生活護理費用。
從性質上講工傷事故屬于特殊侵權范疇
關于工傷事故責任性質的爭論,主要在于是勞動保險關系,還是侵權行為關系。按照現行勞動法規范,工傷事故的性質是勞動保險關系,由勞動保險法規調整。1953年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對工傷事故致傷殘、致死亡的勞動保險補償作了具體規定。按照民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的主張,工傷事故的性質是侵權行為,由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認為:゛張某、徐某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這一批復性司法解釋并未確定這種行為的性質。但這一案例,卻是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九條判決的,認定其屬侵權性質,是十分清楚的。學者認為,該案事實為受雇工人在執行職務中遭受傷害,稱為工業事故,依現代民法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審判實務和理論雖然一種認為是一般侵權行為,一種認為是特殊侵權行為,但除了這些差異外,認為工傷事故是侵權行為,則是完全一致的。筆者贊成民法理論上的主張,認為工傷事故從原則上說,就是現代民法的工業事故,屬于特殊侵權行為的性質。
工傷事故除了具有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外,確實具有勞動保險關系的性質。在我國,勞動法和民法,是兩部各自獨立的基本法律,各自有調整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和方法。對于工傷事故,勞動法從勞動保險關系的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則從工業事故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角度加以規范,就構成了工傷事故這一事故的雙重性質,它既是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又是工傷事故的勞動保險行為。這種競合,是兩個基本法的法規競合。而在西方國家,勞動法并非獨立的部門法,勞動法律關系統由民法調整,即使創立勞工賠償法這一單行法,也是作為民商法的特別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業事故性質的雙重屬性問題。但是,不能依據國外將工業事故一律認定為特殊侵權行為性質的做法,就簡單地推論我國的工傷事故都只是具有特殊侵權的性質,否認其客觀存在的勞動保險性質。
民法通則同樣適用于工傷事故損害賠償
工傷事故既有特殊侵權行為的性質,又有勞動保險的性質,因而在適用法律上,就存在這樣的問題,同一個工傷事故,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還是適用相關的勞動保險法規。按照有關勞動保險法規和民法通則處理工傷事故,前者賠償數額較低,后者賠償數額較高,二者存在差異。如果按照有的學者主張的那樣,有勞動保險的勞動者工傷適用有關勞動保險法規,無勞動保險的勞動者工傷適用民法通則,無疑有一事實上的不公平因素。近年來,勞動部盡管發布了一些新的規章,但工傷事故賠償原則基本沒有變化。而我國的勞動就業、用工制度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國外勞動保險立法、民事立法及相應的理論,都有了重大的進展和變化,因而,有關勞動保險法規關于工傷事故賠償的原則規定,不能不說缺乏時代感,適用起來難盡人意。正是基于這樣的情況,許多學者認為,依照民法通則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和有關勞動保險法規處理工傷事故賠償的基本精神,來處理工傷事故賠償案件,是一個比較好的協調法律適用的辦法。對于工傷事故賠償案件,不論其是何種企業、何種用工制度,只要是構成了工傷事故賠償責任,就依照民法通則和有關勞動保險法規的原則精神處理,當勞動部門處理這類問題時,不僅要依照勞動法規的規定,還要接受民法通則的原則指導,不得違背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當司法機關處理工傷事故賠償案件時,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和相關勞動保險法規,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勞動爭議案件作為傳統的民事案件,理應受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
第一,這是由基本原則的效力決定的。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學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認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則,又是執行法律、進行民事活動和處理民事問題的根本準繩;有的認為,它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民法的出發點和依據;有的認為,它是民法的指導方針,對民法的各項規定及其實施,都有指導的效力;也有的認為,它是貫穿于民事立法、對各項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規范起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民法規范起統率或指導作用上,學者的認識是一致的,沒有疑問的。民法的基本原則有兩個基本特征:其一,它是貫穿于整個民法立法、能夠體現民法的本質和特征,對各項民事制度的規定和實施都有指導的作用。也就是說,作為基本原則,必須對于各項民事活動都有指導意義,在各類民事規范中都有體現,是民事主體從事各種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規范中,只對某一類民事活動起指導作用,則不能認定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只能為民法的某項制度的基本原則。其二,它是由法律規定的。不是以法律條文規定下來的內容,不能為基本原則。民法的基本原則既然是法律規定的,當然也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則的這一效力表現在,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理解民事法律的準繩;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準則;基本原則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論調解,還是判決,都不能違反基本原則。因此,基本原則的約束力決定了法院可以依其裁判案件。
第二,這是民法的特點所決定的。眾所周知,任何法律都具有穩定性、強制性和滯后性。所謂滯后性就是說法律的發展總是會落后于社會關系的發展,民法也有這些特點。同時民法還有與刑法等法律不同的特點。例如,民事關系具有復雜性、廣泛性和活躍性,這就決定了一方面法律規定難以囊括各種民事關系,另一方面經濟生活是發展的,新的社會關系會不斷涌現。因此,在民法中不可能對各種民事關系都一一作出規定。刑法中奉行゛法無規定不為罪〞,對于各種犯罪行為都必須有明文規定,對沒有規定的行為不能追究刑事責任。而民法做不到゛法無規定不處理〞,在民事活動中奉行的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為的〞。另外,由于民法中不適用類推,而民法無明文規定的民事關系又大量存在,并且這些都是與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又不能不調整。這就是說,客觀社會經濟生活條件要求民法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民事關系進行調整。而在這些場合,又何以來斷別當事人的行為,何以作出判決呢?這就是靠基本原則。基本原則是評價當事人行為的標準,規定有關基本原則的法律條文完全可以作為下判的法律依據,基于這一理由,可以說基本原則的重要意義之一就在于彌補法律調整的不足。實際上,引用基本原則下判,是各國民法都允許的,我國當然也不例外。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本案中原告鄒金全所受損傷是二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且需要兩人專門護理,如果只完全按照《通知》規定的項目對原告進行賠償,而不考慮原告今后生活護理費的話,不僅不能彌補原告所受傷害,而且將會使原告今后生活難以維系。這顯然與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公平原則相違背。況且,《通知》是地方性法律文件,其雖沒對今后生活護理費項目作出規定,但也沒作出禁止性規定。而《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這一全國性規章第二十條卻對今后生活護理費用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生活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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