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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的問題探討

2008-06-04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職工或雇員(以下簡稱職員)執行職務過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產生糾紛時,受害職員既有權要求肇事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或雇主(以下簡稱用工方)給予工傷賠償。由于現行法律規定的疏漏和原告選擇被訴主體的不同以及審判人員理解上的差異,審判實踐中往往出現迥然不同的裁判結果,嚴重影響了司法權威,對相關諸問題均有待一一廓清。筆者認為,既然受害職員享有上述兩種權利,就有權擇一行使。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和工傷賠償責任的性質都是侵權責任。既然該損害為道路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就應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范圍的標準。除此之外,用工方還應給予受害職員傷殘津貼或給予死亡職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傷殘津貼和撫恤金的性質是用工方對受害職員及其家屬的照顧,并非對受害職員所受損害的賠償。工傷賠償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一般來說對原告較為有利。如職員選擇了工傷賠償,則用工方在支付了賠償金后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追償。

  一、責任性質及歸責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工傷時,肇事者的賠償責任是一般侵權責任,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已毫無爭議。然而,作為工傷事故,用工方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其性質和歸責原則法律規定得不甚明確,學術和實務界也有爭議。筆者同意煙臺大學教授房紹坤老師的觀點,認為工傷賠償也是一種侵權責任。但這種侵權責任具有特殊性,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⒈工傷賠償責任屬于侵權責任。關于勞動者與用工方的關系,有人從二者的關系基于書面或事實的勞動合同產生出發,認為雙方之間是合同關系,用工方對勞動者因工負傷所負的責任也就是違約責任,筆者不敢茍同。勞動合同僅僅是勞動關系產生的基礎。勞動關系一旦確立,勞動者就必須遵守用工方的勞動紀律,在執行用工方交辦的任務時,受用工方的管理和監督,無權獨立工作,其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和工作方式均由用工方確定。而且,在勞動合同簽訂之前,用工方就有選任勞動者的權利。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用工方有為職員提供適當勞動保護的法定義務,勞動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險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該義務屬于限制性規定,不能通過勞動合同予以排除。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約定“工傷概不負責”的行為無效。與之相對應,憲法和勞動法則明文規定了勞動者有獲得勞動保護的權利。在工傷事故中,用工方所侵犯的權利正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權,權利客體則是勞動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而不是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因此,工傷事故導致的民事責任只能是侵權責任而并非違約責任。

  ⒉工傷賠償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既然明確了工傷賠償責任屬于侵權責任,就產生了其歸責原則應按一般侵權責任還是按特殊侵權責任處理的問題。筆者認為,工傷賠償作為侵權責任,顯然具備特殊性,屬于無過錯責任,理由如次:

  其一,職員所受損害發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而執行職務的利益,歸屬于用工一方。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利益與風險共擔的基本法律原則,用工方作為職務行為的權益享有者,理應承受職務行為之損害。無過錯責任恰恰實現了工傷賠償中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精神,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其二,無過錯責任有利于維護職員的勞動保護權益,督促用工方履行勞動保護義務,從而減少工傷事故。目前,我國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遭受損害的,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明確規定了企業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義務。該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交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如果因企業未繳納工傷保險費致使職工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企業必須給予遭受工傷的職工賠償,賠償的數額應與工傷保險相當。從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來看,除了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職工故意造成自身傷害的六種情形以外,職工負傷、致殘、死亡只要符合第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就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實質是規定了用工方的無過錯責任。依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權的憲法原則,社會主義勞動者供職于其他性質的單位或受雇于個人的,也應當享有同等待遇,用工方同樣應承擔無過錯責任。而根據今年4月16日國務院公布、將于2004年1月1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我國所有用人單位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應為其職工辦理工傷保險,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范圍更為廣泛,限制則縮減為三項、也沒有了兜底條款。該條例仍然繼承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而且,該條例還明文規定了未辦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對其職工的工傷賠償不得低于工傷保險的賠償標準。

  其三,用工方有控制或減少工傷危險的可能。職員的勞動條件和工作環境由用工方提供,這些條件和環境應當達到勞動保護的要求,而且是否符合勞動保護的需要用工方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同時,用工方還有消除安全生產隱患和教育職員加強勞動保護的義務。也就是說,用工方有義務并且有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用工方能夠避免或減少工傷事故而未盡到充分勞動保護的義務,這本身就存在過錯和違法性,應當對由此導致的工傷予以賠償。受到損害的職員完全有理由在不提供任何有關用工方過錯的證據的情況下,要求用工方給予工傷賠償。

  其四,工傷賠償無過錯責任體現了保護弱勢群體的法律意旨。一般來說,職員相對于用工方處于弱勢地位,遭遇工傷時很難證明用工方有過錯。將職員作為弱者、要求用工方承擔無過錯責任是現代民法的通例。荷蘭民法典就把受雇人與未成年人、消費者和被侵權人同樣視為弱者給予重點保護。

  而英國則自1897年頒布《勞工補償法》起,就規定了雇主的無過錯責任。

  其五,在工傷事故糾紛中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符合現代法制的平衡理論。在實體權利義務方面,用工方有權管理監督職員行為,享有較多的權利,而職員則要履行較多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相統一和利益均衡的原則,為了追求雙方權利義務的總體平衡以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就應當在程序法上給用工方設置更多的義務,賦予職員更多的權利。通過工傷賠償中的權利義務不對等抵消日常職務行為中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取得總體上的相對均衡,以平衡雙方利益。而適用無過錯責任正好實現了這一目的,既符合現代法制精神,又有效地維護了職員的合法權益。

  二、受害職員的訴訟選擇權及選擇訴訟的利弊分析

  所謂訴權,乃法律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之權利,即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在其權益受到侵犯之時,依法獲得司法保護的權利。只要實體法上的權利受到侵犯,就有權訴諸法律,提出訴訟請求。職員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損害,自然有權起訴肇事者要求賠償,是為實體法意義上的訴權。只要起訴符合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是為程序法意義上的訴權。而該職員所受損害只要屬于工傷的范圍,就是說用工方侵犯了其獲得充分勞動保護的權利,職員就有權起訴用工方以獲得司法保護,至于損害為誰所造成,則可以在所不問。

  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糾紛中,肇事者的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用工方的責任也是一種侵權責任,而二者顯然不屬于共同侵權。肇事者承擔責任的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直接侵犯的是受害職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用工方承擔責任的依據是勞動法律法規,直接侵犯的是受害職員獲得勞動保護的權利。肇事者和用工方的責任在法律上毫無聯系。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糾紛中,受害職員被侵犯的權利,歸根結底是人身權的和財產權。獲得勞動保護的權利,也最終表現為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一次損害卻要求兩種賠償,顯然有悖于公平原則,也不符合民事責任補救權利人所遭受非法損害之立法本意。換句話說,受害職員不能因為遭受的損害獲取利益,法律不會允許任何民事主體借助訴訟“發家致富”。因此,盡管受害職員既可以起訴肇事者,也可以起訴用工方,但不能同時起訴兩方,讓二者作為共同被告,也不能以兩個案件的形式使二者分別成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糾紛中,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兩種民事責任并存,只有一個損害后果,與民事責任競合的性質基本相同,不同的只是責任主體并非一人。在這種情形下,受害職員只能選擇肇事者或用工方之一要求賠償,在其賠償請求得以滿足之時,其要求另一侵權人承擔責任的權利歸于消滅(相對消滅或絕對消滅)。

  既然受害職員享有訴訟選擇權,就可以權衡利弊,選擇行使其訴權。倘若從受害職員實現自身利益的角度考慮,選擇工傷賠償往往更為有利。首先,用工方的經濟實力一般更能滿足受害職員的賠償請求,而肇事者有無財力足額賠償常常處于不確定狀態。其次,用工方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受害職員要求其賠償履行的舉證義務較少即可獲得司法支持;而肇事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受害職員要求其承擔責任需提供肇事者有過錯的證據。最后,用工方住所地明確,而肇事者則可能逃逸或下落不明難以找到,要求肇事者賠償就又多了一層障礙。這僅是就一般情況而言,事實或許并非如此。肇事者經濟實力雄厚,肇事車輛被扣押嚴重影響了生產經營,肇事者急于和解的情形亦并不鮮見,而用工方財力微薄的情況也不是沒有。用工方同樣可能為逃避責任而難以找到,肇事者主動擔責的也不少。同時,用工方往往認為損害是肇事者造成的,不樂意承擔責任,從而影響了勞動關系的穩定與和諧。此外,由于用工方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如果職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過錯又得到了用工方的全額賠償,職員應承擔責任部分還應當返還,又會產生新的糾紛,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也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這樣看來,選擇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又更為有利。綜上所述,受害職員選擇起訴用工方和肇事者各有利弊,具體到個案中更是不可同日而語。而作為審判人員,則完全可以通過當事人的選擇來擺脫它。

  三、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

  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的案件,由于受害職員訴訟選擇的不同和審判人員理解上的差異,處理結果往往有很大差別。如受害職員起訴肇事者,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標準沒有爭議。如起訴用工方,其結果則可能大相徑庭:有的適用工傷保險的賠償標準,也有的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標準,還有的以沒有工傷鑒定或以雇工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法規等理由采用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工傷賠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項目雖然大同小異,但由于計算依據的不同,賠償數額有巨大反差。更為重要的是,定性的混亂所產生的裁判結果的不統一,導致了司法行為的隨意性,影響了審判的權威性,降低了人民法院在社會公眾中的威信,這種損失比個案的不公正還要大得多。因此,給這類案件定性意義重大。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糾紛,無論原告以何種方式起訴,都改變不了直接致害行為是交通肇事的性質,都應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標準。

  首先,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處理肯定有問題:不論工傷還是道路交通事故,都有特別法專門規定。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或勞動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其次,適用工傷事故的處理標準同樣有問題:工傷保險針對的是勞動過程中的傷害,用工方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根據無過錯責任的承擔原則,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并存時,應由有過錯的侵權人最終承擔責任。即使要求無過錯責任人先承擔責任,也是優先保護被侵權人的權宜之計。而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一方賠償了被侵權人之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糾紛中,存在肇事者侵犯受害職員人身、財產權和用工方侵犯其勞動保護權的兩種侵權行為,但受害職員被侵害的權利客體最終都表現為人身權和財產權,加害行為也只有一次,受害職員只能獲得一次賠償。如果允許受害職員分別獲得肇事者和用工方的賠償,實際上就等于賦予了受害職員通過遭受損害獲取收益的權利,這顯然違背了民事責任補救權利損害的立法本意,也有悖于損益相抵和公平等法律原則。根據損益相抵原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獲得利益的,應當將所獲得的利益從所受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反映到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糾紛中,就是不能允許受害職員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害獲得兩次賠償的利益。從公平原則考慮,用工方給予受害職員工傷賠償后,也應取得對直接致害人即肇事者追償的權利。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侵權行為法編第二百零八條就對此給予了充分關注,該條規定:“對他人所致損害承擔了賠償責任的人,有權向直接責任人行使追償權”。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糾紛中雖然存有肇事者和用工方的兩種侵權行為,但真正的致害行為實際上只有一個,就是肇事者侵犯受害職員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換言之,受害職員只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損害。由此我們不難得出結論: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案件,應當并且只能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除此之外,用工方還應當給予受害職員或其所供養直系親屬傷殘津貼或撫恤金,并且用工方支付了這些費用后無權向肇事者追償,其原因是傷殘津貼和撫恤金是用工方給相關人員的照顧,而不是對受害職員遭受損害的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的人身損害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即以給付金錢的方式來填補受害職員合法權益所遭受的損害,使其法益回復到事故發生前的狀態。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的人身損害賠償中,受害職員所遭受的損害既有財產損害也有非財產損害。其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財產損失也包括間接財產損失。直接財產損失有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交通費和住宿費等。間接財產損失包括誤工費、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非財產損害則是針對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規范的說法是殘疾賠償金)和給予死亡者近親屬的死亡補償費等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上述損害,不論肇事者或用工方是否承擔了刑事、行政責任,都應當全面賠償。對間接損失、精神損害以及直接財產損失中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喪葬費和住宿費等需要按一定標準計算的,都應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以事故發生地的經濟狀況為依據。

  必須明確的是,全面賠償并不等于全額賠償,受害職員最終所能獲得的賠償數額除了與自身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相關以外,還應當考慮損害后果與受害職員事故發生前的健康狀況以及事故發生后其他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就是日本法醫學家渡邊富雄教授等人在1980年提出的“事故寄與度”理論。“事故寄與度”的概念引入中國后,被我國法醫學界稱為“損傷參與度”,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又將其不準確地表述為“損害后果與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很顯然,損害后果并非僅受原有疾病狀況的影響,被侵權人在損害行為發生前的肉體、精神健康狀況甚至特異體質、身體免疫機能的異常都會影響到損害后果的大小;而損害發生之后,被侵權人是否受到醫療事故或其他侵權行為的再次侵害以及是否遭遇意外事故也會影響到損害后果。一言以蔽之,只要有上文提及的因素參與,擴大了損害后果的,受害職員或其近親屬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傷案件中所應獲得的損害賠償就必須重新審視。綜上所述,受害職員所能最終獲得的賠償只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確定。至于用工方支付給受害職員或其家屬的傷殘津貼、撫恤金只是依法給予的照顧,而不是對其所受損害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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