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梁某是某公司職工,2006年3月6日1時下班,1時20分刷卡離開工作單位,之后與幾名同事相約在小吃店吃肉串喝酒一個多小時,用餐后梁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行至通順小區北,即當日3時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06年3月7日死亡。
案例分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這一案件后,先后到區交通隊調取筆錄,到用人單位找與梁某一同在小吃店喝酒的同事了解情況。在調查多名證人、掌握事情發生經過的證據材料后,作出《非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該工傷認定案件,因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情形,故不予認定為工傷。
梁某親屬因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認定結論,到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復議,上級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了非工傷認定結論,其親屬不服又到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區法院經過審理同樣維持了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非工傷認定結論。梁某親屬依然不服,隨即上訴到市二中院。在二中院審理過程中梁某的親屬撤銷了自己的上訴。
一起工傷認定案件,經過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兩級法院的審理,最終以當事人撤訴而告終。這起交通事故的結果讓人同情,其親屬的心情更讓人理解,但法律是嚴肅的,不會因同情而改變立法的原則。
政策解讀:《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是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雖然規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工傷,但廣大職工不能認為只要出了機動車事故都應由用人單位全面負責,超出《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情形是不能進行工傷認定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這條法規,要從以下幾點綜合判斷、正確理解:
1、“途中”應理解為職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點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參照路途的方向、距離的遠近及時間因素等。
2、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理解為既包括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傷害,也包括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沒有駕駛機動車而受到機動車的傷害;既包括發生在城市道路的傷害,也包括發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區域內的傷害。
3、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不考慮受到傷害的職工在機動車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情況,但具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