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8月27日,被告工程公司下屬的項目部與本公司職工、被告羅某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羅某承包大橋行車道板的架設安裝,費用包干。該合同還約定,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羅某負責。合同簽訂后,羅某即組織民工進行安裝。同年9月2日,原告劉某經人介紹到被告羅某處打工。為防止工傷事故,羅某曾召集民工開會強調安全問題,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膠墊時必須使用鐵勾,防止道板墜落傷人。10月6日下午6時許,劉某在安放道板下的膠墊時未使用鐵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撐道板的千斤頂滑落,重達10多噸的道板墜下,將劉某的左手砸傷。羅某立即送劉某到醫院,住院治療21天后出院。劉某住院期間的已由羅某全部承擔。后經法醫鑒定,劉某傷殘等級為工傷七級。
分析:
被告羅某是大橋道板架設安裝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劉某在該工程工作后,雙方形成了勞動合同關系。羅某作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對民工的勞動保護承擔責任。采用人工安裝橋梁行車道板本身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對此,羅某應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并臨場加以監督和指導,而羅某僅在作業前口頭予以強調,疏于注意,以致劉某發生安全事故。雖然劉某在施工中也有違反安全操作規則的過失,但其并非鐵道建設專業人員、且違章情節較輕,故不能免除羅某應負的民事責任。 被告工程公司作為大橋的施工企業,在有條件采用危險性較小的工作方法進行行車道板架設安裝的情況下,為了降低費用而將該項工程發包給個人,采用人工安裝,增加了勞動者的安全風險。該公司在與被告羅某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羅某負責”,把只有企業才有能力承擔的安全風險,推給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擔,該條款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我國憲法和勞動法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該約定應當屬于無效條款,不受法律保護。被告工程公司對原告劉某的工傷事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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