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皇甫某,男,17歲,農民。
第一被訴人:鐘某,男,28歲,某電器廠電須刀車間承包人。
第二被訴人:某電器廠。
法人代表:李某,某電器廠廠長。
第三人:周某,女,41歲,某電器廠電須刀車間工作。
案情:
申訴人于1997年5月31日下午7時在第一被訴人車間操作注塑機時,因機器開關故障致右手被壓傷殘,要求第一被訴人承擔傷殘補助費,但第一、第二被訴人都以未建立勞動關系為由拒不承擔,特請求仲裁。
調查核實情況:
第二被訴人、法人代表李某將本廠電須刀車間交由第一被訴人鐘某承包經營,雖獨立核算,但未進行工商登記注冊。而第一被訴人鐘某將本車間的一臺注塑機交由第三人周某負責操作。申訴人皇甫某系于1997年4月15日被其母即第三人周某叫來共同操作注塑機。根據該車間保留的入庫工賬簿和工資單,其工賬和工資都由周某一人記錄和領取。1997年5月31日下午7時許,申訴人違章操作致殘,被市勞動局認定工傷,被市勞動鑒定委員鑒定傷殘為7級。事故后,第一被訴人已支付申人醫療費用等4000多元。
分析意見:
申訴人與第一、第二被訴人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的依據、理由不足,但申請人在車間工作已被第一、第二被訴人默許。根據勞辦發(1997)62號文件第二條“企業在租賃、承包過程中,如果承租方式承包方不是獨立法人,但屬于單獨核算單位,若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的規定,本起工傷事故單位為第二被訴人。根據蘇辦發(1994)109號,本起工傷事故單位為第二被訴人。根據勞辦發(1994)109號文件關于“包工負責人非法使用臨時工發生工傷事故的,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確是無力承擔的,由發包方承擔”的規定,第三人應承擔本起工傷事故的主要補償責任。
仲裁結果:
本案經調解,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1、第三人、第一被訴人各支持申訴人傷殘補助費9000元;
2、第二被訴人負責安排申訴人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簽訂勞動合同;
3、本案受理費、處理費500元,其中第三人承擔260元,第一被訴人承擔120元,第二被訴人承擔120元。
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行法律、法規不一致,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
下一篇:企業轉制后工傷責任人應該如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