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鐵路局職工楊某在工作過程中被撬棍擊中頭部后,患上嚴重的精神抑郁,并最終導致自殺身亡。對此,勞保局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行政決定,楊某之妻不服訴至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特殊的職工工傷案作出終審判決,判令勞保局對該工傷認定案重新作出處理。
案情經過::
楊某是北京鐵路局職工。2006年11月27日,楊某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更換混凝土軌枕施工過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的鐵撬棍擊中頭部,其被單位立即送往社區衛生站就診,被該衛生站診斷為:頭頂部皮裂傷,約3厘米。該衛生站為楊某進行了清創、包扎、防破傷風及抗感染治療,后楊某返回工作地點。楊某所在單位對楊某受傷一事未申報工傷。
楊某受傷后,出現頭暈、惡心、頭痛、失眠等癥狀,并于12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12月15日凌晨,楊某在家中將其妻子和孩子砍傷后自己割腕自殺身亡。
2007年1月10日,北京市尸檢中心對楊某腦組織進行解剖,并做出病理診斷,結論為:病變符合腦震蕩所引起的改變。2007年2月9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對楊某案發時的精神狀態進行了司法精神醫學鑒定,并提出分析意見為推斷被鑒定人頭部受傷后出現抑郁,作案時存在嚴重的抑郁情緒,作案動機受情緒障礙的影響,在抑郁情緒影響下發生擴大性自殺。
楊某之妻認為,楊某系在單位施工中頭部受傷后造成的外傷性精神病,并最終導致擴大性自殺的嚴重后果,遂向海淀勞保局申請認定楊某頭部外傷為工傷,同時要求認定楊某因頭部受傷后造成外傷性精神病并導致擴大性自殺死亡為因公死亡。
海淀勞保局經審查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認定楊某于2006年11月27日發生了頭頂部皮裂傷(3cm)的傷害,屬從事生產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所致,符合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但對楊某的自殺身亡,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維持了上述《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楊某之妻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楊某的死亡是在工傷沒有得到及時治療的情況下,導致傷情加重致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因公死亡。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司法鑒定結論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認定楊某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狀態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頭部受傷引起的,在該精神狀態下楊某的自殺行為與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頭部傷害存在因果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工傷認定的規定情形。故終審撤銷了海淀勞保局關于楊某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行政決定,判令海淀勞保局重新作出認定。
法官的思考:
在這起案件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楊某在工作中頭頂部被鐵撬棍擊傷屬于工傷沒有爭議,而對楊某工傷后的自殺是否應認定為工傷爭議很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如果只看到案件事實的表象,對法律規定僅從字面理解,那么本案很容易就能得出自殺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但很明顯,本案的特殊案情決定了這并不是一個對通常情形下的自殺要求認定工傷的案件。如何理解《條例》關于“自殺”的規定,楊某的死亡與工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本案需要深入探討的焦點問題。
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屬于社會法的范疇,體現的是傾斜立法、保護弱者的原則,在案件審理中應側重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條例》的一項重要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是否“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應當是判定是否工傷的最核心要件。對確屬因工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動者,如果由于司法和行政機關對法律過于嚴格甚至機械的理解適用而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肯定是有悖于立法目的和精神的。如果“自殺”只是一種表象,而實質上屬于因工遭受事故傷害的后果,那么對案件事實的定性就應當予以改變。
關于工傷后果擴大的問題,在《條例》中也是有規定的。《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此處規定看,納入工傷保險范圍的不但包括初始的傷殘還包括后續由傷殘引起的死亡。因此所謂的“自殺”如果與工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可以定性為“因工死亡”的。
本案得到一個這樣的結論經歷了一個曲折、不斷深化、由表及里的認識過程。由于對自殺不得認定工傷的法律規定、頭部外傷與精神抑郁和自殺之間的因果關系、證據效力及舉證責任等方面的理解存在模糊和歧義,即使二審法官在初步研究時也存在意見分歧。但是從公平和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來衡量,如果無視本案的特殊情形而簡單地將其定性為“自殺”,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存在不妥。因此本案不能簡單地一判了事,應該更深入地研究、妥善處理。二審曾試圖通過協調來解決當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或經濟補償問題,但是這種努力沒有取得效果。這促使二審法官重新審視本案,探尋《條例》規定的“自殺”內涵與本案案情的區別性、《條例》立法宗旨對本案案情的涵蓋性。通過對司法精神病學的了解并咨詢司法精神病鑒定專家,二審法官對頭部外傷與精神抑郁和自殺之間的關聯性、對本案相關鑒定結論的證明力形成了內心確信。最終,二審法官形成一致意見,認為本案中的死亡不屬于《條例》所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自殺,而應當是工傷直接導致的后果。
本案審理的意義
如果說本案的審理突破了《條例》關于自殺不能認定工傷的規定,那僅是看到案件的表面而未觸及案件的實質,因而是錯誤的。本案審理的意義實質在于對《條例》“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立法目的深入辨析和創造性實現。二審判決作出后,社會各界基本給予了肯定的評價,勞動保障行政機關也及時重新作出了楊某的死亡為工傷的認定結論。
本案的審理,具體體現了以人為本、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的司法指導思想。對法律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字面的含義,還要考慮公平正義、保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等價值因素。如何發揮司法的能動性以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本案應該是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例。同時,對正確地理解和適用《條例》處理勞動者維權的問題,完善我國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本案也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下一篇:異地下班途中受傷屬工傷